華欣公司(化名)與安寧(化名)簽訂勞動合同后,在合同期內將安寧轉移到了該公司的參股公司名下,且并未與安寧解除勞動合同,參股單位也未與安寧簽訂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華欣公司認為安寧的情況屬于跳槽,拒絕支付合同中約定的經濟補償金,經勞動仲裁后華欣公司不服,將安寧告上法庭。南京市白下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安寧是被公司委派而非跳槽,華欣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補償金。
事由:公司以跳槽為名拒發補償金
1999年4月18日,安寧與華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5年。合同約定,合同期滿終止的,華欣公司應根據安寧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本企業平均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合同簽訂后,安寧被安排在華欣公司綜合管理部工作。同年5月,華欣公司發起成立華欣控股公司,華欣公司擁有華欣股份公司84的股份。華欣公司與華欣股份公司的辦公地點在一起,兩公司的員工混用。6月16日,華欣公司在沒有任何通知和說明的情況下,發給安寧華欣股份公司內部職工配售通知書一份,后安寧認購了華欣股份公司職工股2000股,并與華欣股份公司簽訂了一份“保密協議書”。但直到2000年12月,安寧的工資仍由華欣公司支付,2001年1月開始由華欣股份公司給安寧發放工資,但安寧仍在綜合管理部工作,工作性質與內容基本沒變,華欣公司未與安寧解除合同,華欣股份公司也未與安寧簽訂勞動合同。
去年,安寧與華欣公司簽訂的合同到期后,安寧去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雙方為補償金一事發生矛盾,安寧認為其自始至終履行了與華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華欣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補償金。華欣公司則認為安寧已與2001年1月跳槽到華欣股份公司,雙方的勞動合同事實上早已解除,不同意支付補償金。安寧申請勞動仲裁,華欣公司不服仲裁訴至法院。
爭議:“單位委派”還是“職工跳槽”
庭審中,雙方分歧的焦點在于,安寧到華欣股份公司工作是單位委派還是個人跳槽行為。華欣公司認為,自2002年1月起安寧不再向華欣公司提供勞動,安寧的工資關系已從華欣公司轉移到華欣股份公司,故安寧與華欣公司的勞動合同實際已解除,安寧與華欣股份公司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安寧并未圓滿履行其與華欣公司的勞動合同,故無權要求華欣公司支付補償金。安寧則認為,自己到華欣股份公司是基于華欣公司的委派,而非個人跳槽,故華欣公司與自己的勞動合同并未解除,合同期滿后,華欣公司應按約支付經濟補償金。
判決:工資關系不能決定勞動關系
白下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關系并不完全由勞動者的工資關系來確定。一般情況下,勞動者的勞動關系與工資關系是一致的,但對于這種被委派到參股公司工作的勞動者,其勞動關系應根據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來確定。華欣公司將安寧轉移到華欣股份公司名下,但并未與安寧解除勞動合同,華欣股份公司也未與安寧另外簽訂勞動合同,安寧的工作性質、崗位均未發生變化,因此安寧與華欣公司一直保持著勞動關系,并未與華欣股份公司建立勞動關系。華欣公司通過將職工轉移到華欣股份公司名下,造成所謂的“職工跳槽”假象,從而達到不支付職工補償金的目的,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而判決華欣公司按約支付補償金。
事由:公司以跳槽為名拒發補償金
1999年4月18日,安寧與華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5年。合同約定,合同期滿終止的,華欣公司應根據安寧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本企業平均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合同簽訂后,安寧被安排在華欣公司綜合管理部工作。同年5月,華欣公司發起成立華欣控股公司,華欣公司擁有華欣股份公司84的股份。華欣公司與華欣股份公司的辦公地點在一起,兩公司的員工混用。6月16日,華欣公司在沒有任何通知和說明的情況下,發給安寧華欣股份公司內部職工配售通知書一份,后安寧認購了華欣股份公司職工股2000股,并與華欣股份公司簽訂了一份“保密協議書”。但直到2000年12月,安寧的工資仍由華欣公司支付,2001年1月開始由華欣股份公司給安寧發放工資,但安寧仍在綜合管理部工作,工作性質與內容基本沒變,華欣公司未與安寧解除合同,華欣股份公司也未與安寧簽訂勞動合同。
去年,安寧與華欣公司簽訂的合同到期后,安寧去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雙方為補償金一事發生矛盾,安寧認為其自始至終履行了與華欣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華欣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補償金。華欣公司則認為安寧已與2001年1月跳槽到華欣股份公司,雙方的勞動合同事實上早已解除,不同意支付補償金。安寧申請勞動仲裁,華欣公司不服仲裁訴至法院。
爭議:“單位委派”還是“職工跳槽”
庭審中,雙方分歧的焦點在于,安寧到華欣股份公司工作是單位委派還是個人跳槽行為。華欣公司認為,自2002年1月起安寧不再向華欣公司提供勞動,安寧的工資關系已從華欣公司轉移到華欣股份公司,故安寧與華欣公司的勞動合同實際已解除,安寧與華欣股份公司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安寧并未圓滿履行其與華欣公司的勞動合同,故無權要求華欣公司支付補償金。安寧則認為,自己到華欣股份公司是基于華欣公司的委派,而非個人跳槽,故華欣公司與自己的勞動合同并未解除,合同期滿后,華欣公司應按約支付經濟補償金。
判決:工資關系不能決定勞動關系
白下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關系并不完全由勞動者的工資關系來確定。一般情況下,勞動者的勞動關系與工資關系是一致的,但對于這種被委派到參股公司工作的勞動者,其勞動關系應根據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來確定。華欣公司將安寧轉移到華欣股份公司名下,但并未與安寧解除勞動合同,華欣股份公司也未與安寧另外簽訂勞動合同,安寧的工作性質、崗位均未發生變化,因此安寧與華欣公司一直保持著勞動關系,并未與華欣股份公司建立勞動關系。華欣公司通過將職工轉移到華欣股份公司名下,造成所謂的“職工跳槽”假象,從而達到不支付職工補償金的目的,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而判決華欣公司按約支付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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