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周某,男,22歲,系某中外合資大酒店勞動合同制工人。
被訴人:某中外合資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蘭某,男,52歲,系某中外合資大酒店總經理。
案由
1995年7月14日,申訴人周某與被訴人某中外合資大酒店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申訴人周某明確表示不愿再續訂合同,而被訴人以企業有權續訂合同為由強迫周某續訂合同,否則收取培訓費及違約賠償金,周某對此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調查過程
申訴人周某1993年7月畢業于某市商業技校烹飪專業,分配至某中外合資大酒店當廚師。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二年,即從1993年7月5日至1995年7月5日。1995年6月5日,申訴人周某向大酒店人事部遞交了《不再續訂勞動合同的報告》,被訴人表示同意并答應周某過一個月以后可以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申訴人周某不愿續訂勞動合同的原因是想到另外一家賓館工作。1995年7月5日,周某到大酒店人事部提出自己欲調往同市的一家賓館,要求辦理調轉手續時,人事部主任卻提出:"要調走可以,但必須按照《大酒店員工守則》的規定,交齊三年的培訓費,計2000元,因此從你的抵押金1500元中扣除,你應再交500元,否則不能給你蓋章(指調轉表中的調出單位公章)。周某,我勸你別調走了,再和酒店簽三年合同就不收你的培訓費了。”被訴人的《大酒店員工守則》是1994年2月制訂的,其中第五條規定:"凡在本大酒店工作的員工至少應服務五年……。”申訴人周某認為:自己與酒店簽訂的是兩年期的勞動合同,自己既沒有經過飯店培訓,也不是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沒給單位造成什么經濟損失,因此對強行收取培訓費想不通。周某與大酒店多次交涉,但都沒有結果,為了及時調走,只好又交了500元培訓費。周某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分析意見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周某在合同到期前,已明確表示不再續訂,要求大酒店給予辦理調轉手續是正當的,大酒店理應辦理,但大酒店卻以強制收取培訓費的辦法,扣除周某的抵押金,變相強制周某續訂勞動合同,因此是錯誤的。
從《大酒店員工守則》的第五條看,對周某也是不能適用的。因為周某是1993年7月到酒店工作的,已經簽訂了兩年的勞動合同,而《員工守則》是1994年2月份制訂的,因此不能以此做為要求職工續訂勞動合同的理由,也不能做為收取周某培訓費的依據。另外大酒店強制收取周某培訓費也是沒有根據的,因為周某到大酒店工作后從未受到過由單位出資的培訓,雙方勞動合同中也沒有這方面的約定。收取培訓費實質上是一種刁難和巧立名目,是非法的。
調查結果
1.由被訴人某中外合資大酒店退還周某的抵押金1500元及后補交的500元培訓費;
2.仲裁費50元由當事人雙方各承擔25元。
經驗教訓
1.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相沖突時,應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準。
2.由用人單位出資培訓的勞動者,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也可以約定培訓費的給付內容。
3.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時不能收取抵押性的錢款(或物品),包括風險抵押、全員集資、強行人股等方式都是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
被訴人:某中外合資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蘭某,男,52歲,系某中外合資大酒店總經理。
案由
1995年7月14日,申訴人周某與被訴人某中外合資大酒店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申訴人周某明確表示不愿再續訂合同,而被訴人以企業有權續訂合同為由強迫周某續訂合同,否則收取培訓費及違約賠償金,周某對此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調查過程
申訴人周某1993年7月畢業于某市商業技校烹飪專業,分配至某中外合資大酒店當廚師。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二年,即從1993年7月5日至1995年7月5日。1995年6月5日,申訴人周某向大酒店人事部遞交了《不再續訂勞動合同的報告》,被訴人表示同意并答應周某過一個月以后可以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申訴人周某不愿續訂勞動合同的原因是想到另外一家賓館工作。1995年7月5日,周某到大酒店人事部提出自己欲調往同市的一家賓館,要求辦理調轉手續時,人事部主任卻提出:"要調走可以,但必須按照《大酒店員工守則》的規定,交齊三年的培訓費,計2000元,因此從你的抵押金1500元中扣除,你應再交500元,否則不能給你蓋章(指調轉表中的調出單位公章)。周某,我勸你別調走了,再和酒店簽三年合同就不收你的培訓費了。”被訴人的《大酒店員工守則》是1994年2月制訂的,其中第五條規定:"凡在本大酒店工作的員工至少應服務五年……。”申訴人周某認為:自己與酒店簽訂的是兩年期的勞動合同,自己既沒有經過飯店培訓,也不是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沒給單位造成什么經濟損失,因此對強行收取培訓費想不通。周某與大酒店多次交涉,但都沒有結果,為了及時調走,只好又交了500元培訓費。周某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分析意見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周某在合同到期前,已明確表示不再續訂,要求大酒店給予辦理調轉手續是正當的,大酒店理應辦理,但大酒店卻以強制收取培訓費的辦法,扣除周某的抵押金,變相強制周某續訂勞動合同,因此是錯誤的。
從《大酒店員工守則》的第五條看,對周某也是不能適用的。因為周某是1993年7月到酒店工作的,已經簽訂了兩年的勞動合同,而《員工守則》是1994年2月份制訂的,因此不能以此做為要求職工續訂勞動合同的理由,也不能做為收取周某培訓費的依據。另外大酒店強制收取周某培訓費也是沒有根據的,因為周某到大酒店工作后從未受到過由單位出資的培訓,雙方勞動合同中也沒有這方面的約定。收取培訓費實質上是一種刁難和巧立名目,是非法的。
調查結果
1.由被訴人某中外合資大酒店退還周某的抵押金1500元及后補交的500元培訓費;
2.仲裁費50元由當事人雙方各承擔25元。
經驗教訓
1.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相沖突時,應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準。
2.由用人單位出資培訓的勞動者,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也可以約定培訓費的給付內容。
3.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時不能收取抵押性的錢款(或物品),包括風險抵押、全員集資、強行人股等方式都是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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