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汪某,男,35歲,系某市春風大酒樓聘用廚師。
被訴人:某市春風大酒樓。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某市春風大酒樓總經理。
案由
1995年元月5日,申訴人汪某提出辭職,酒樓總經理梁某批準時,又決定押金不退,償培訓費用損失2000元,并扣發汪某最后一個月薪金1500元。汪某不服,遂向當地勞動4員會申訴,認為私扣押金于法無據,要求退回押金,補發工資。
調查過程
經查明:被訴人某市春風大酒樓系某市商業局下屬全民所有制企業。1994年3月4日,人與申訴人汪某簽訂了聘用合同,合同規定;汪某應予先支付3000元押金,合同期滿或因用位提前解除合同時退回本人,其它情形不退。1995年元月5日,申訴人汪某向梁某提交書面報告.梁某當場在辭職報告上批示:同意辭職,但應賠償酒店培訓費用經濟損失2000元,汪先支付的押金不退。汪某立即提出,酒店私自收取押金不符合國家規定.應當退還;本人辭然總經理同意,自己又未參加酒樓出資的任何培訓,不存在酒樓損失了培訓費用。梁某當即表要么照辦,要么你去上告。
分析意見
仲裁庭認為:本案關鍵在于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時擅自向職工收取押金、實物、證金、風險金是不合法的;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賠償(培訓費用)經濟損失有無條件限制?勞部辦公廳《對“關于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1994〕118號文件中有關定的請示”的復函》明文規定:"企業在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時擅自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人廠押金”或者風險金,這一做法違反國家關于勞動關系當事,人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侵害了職工合法權益,必須予以制止……,同樣,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也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人廠押金”或“風險金”。對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給職工本人。所以,本案中被訴人與申訴人建立勞動關系時,以收取申訴人3000元作為條件,明顯是違法的。同時,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必須要有經濟損失的實際存在為前提或合同有明確的違約責任約定,否則,也于法無據,不足認定;本案中的被訴人沒有申訴人造成其培訓費用損失的證據,又未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具體違約金支付條件和方法,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就失去了前提條件。
調查結果
1.被訴人與汪某建立勞動關系時收取押金3000元的作法違法,應當退回;
2.申訴人辭職已經被訴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并未給被訴人造成培訓費用損失,更無被訴人出資培訓申訴人事實,所扣工資1500元應予補發。
經驗教訓
不論“三資”、私營、鄉鎮企業還是國有、集體所有制企業或個體經濟組織,所有用人單位以收取押金或保證金等作為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條件或內容的,均屬違法,應當禁止。另外,企業要求職工賠償培訓費,必須是企業實際為培訓職工支付了費用,且在勞動合同中有違約賠償約定,方可支持。
被訴人:某市春風大酒樓。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某市春風大酒樓總經理。
案由
1995年元月5日,申訴人汪某提出辭職,酒樓總經理梁某批準時,又決定押金不退,償培訓費用損失2000元,并扣發汪某最后一個月薪金1500元。汪某不服,遂向當地勞動4員會申訴,認為私扣押金于法無據,要求退回押金,補發工資。
調查過程
經查明:被訴人某市春風大酒樓系某市商業局下屬全民所有制企業。1994年3月4日,人與申訴人汪某簽訂了聘用合同,合同規定;汪某應予先支付3000元押金,合同期滿或因用位提前解除合同時退回本人,其它情形不退。1995年元月5日,申訴人汪某向梁某提交書面報告.梁某當場在辭職報告上批示:同意辭職,但應賠償酒店培訓費用經濟損失2000元,汪先支付的押金不退。汪某立即提出,酒店私自收取押金不符合國家規定.應當退還;本人辭然總經理同意,自己又未參加酒樓出資的任何培訓,不存在酒樓損失了培訓費用。梁某當即表要么照辦,要么你去上告。
分析意見
仲裁庭認為:本案關鍵在于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時擅自向職工收取押金、實物、證金、風險金是不合法的;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賠償(培訓費用)經濟損失有無條件限制?勞部辦公廳《對“關于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1994〕118號文件中有關定的請示”的復函》明文規定:"企業在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時擅自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人廠押金”或者風險金,這一做法違反國家關于勞動關系當事,人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侵害了職工合法權益,必須予以制止……,同樣,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也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人廠押金”或“風險金”。對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給職工本人。所以,本案中被訴人與申訴人建立勞動關系時,以收取申訴人3000元作為條件,明顯是違法的。同時,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必須要有經濟損失的實際存在為前提或合同有明確的違約責任約定,否則,也于法無據,不足認定;本案中的被訴人沒有申訴人造成其培訓費用損失的證據,又未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具體違約金支付條件和方法,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就失去了前提條件。
調查結果
1.被訴人與汪某建立勞動關系時收取押金3000元的作法違法,應當退回;
2.申訴人辭職已經被訴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并未給被訴人造成培訓費用損失,更無被訴人出資培訓申訴人事實,所扣工資1500元應予補發。
經驗教訓
不論“三資”、私營、鄉鎮企業還是國有、集體所有制企業或個體經濟組織,所有用人單位以收取押金或保證金等作為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條件或內容的,均屬違法,應當禁止。另外,企業要求職工賠償培訓費,必須是企業實際為培訓職工支付了費用,且在勞動合同中有違約賠償約定,方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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