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單位委托第三方安排勞動者工作,并逐月將工資匯交第三方支付給勞動者,但勞動者與用工單位間并沒有直接簽訂勞動合同,在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動者能否向用工單位要求補償?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近日在一起判例中,確認雙方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勞動者的賠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
地處南京的中國水泥廠為了解決20世紀50年代下放回城職工家屬的生活安置問題,于1997年與南京市棲霞區花園采石廠簽訂了一份合同,委托采石廠安排本廠下放回城子女工作,崗位由中國水泥廠提供,工資由中國水泥廠逐月匯付采石廠,再由采石廠向有關人員發放。根據這一合同,自1997年7月起,王世祥被安排上崗,并與采石廠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
2003年6月30日,中國水泥廠有關部門負責人口頭通知王世祥不要再來上班。后來,中國水泥廠因不服勞動爭議仲裁部門要求其向王世祥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裁決,將王世祥和棲霞區花園采石廠告上法庭。中國水泥廠認為,與王世祥簽訂勞動合同的是采石廠,中國水泥廠與王世祥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應由采石場支付給王世祥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王世祥與采石廠雖然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合同中卻沒有合同雙方間提供勞動和直接支付工資這一勞動權利義務關系的基本內容,合同反映出采石廠對王世祥僅有教育管理、代為發放工資等權利義務,卻沒有作為用工單位應有的主要管理權責。結合中國水泥廠與采石廠簽訂的掛靠合同,可以認定王世祥與采石廠簽訂的合同是履行掛靠合同的產物,本身并不屬于真正法律意義上的《勞動合同》。
法院同時認為,王世祥的工作系由中國水泥廠安排,中國水泥廠同時為王世祥的勞動向其支付工資,只是經由采石廠代為發放。因此,王世祥與中國水泥廠間,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卻符合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由于中國水泥廠與王世祥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中國水泥廠無正當理由解除雙方間的勞動關系,應給予王世祥相應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同時,由于王世祥在被辭退前的工資收入低于南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差額應予補足。
最終,法院判決中國水泥廠向王世祥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760元,同時支付最低工資差額300元,共3060元。
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地處南京的中國水泥廠為了解決20世紀50年代下放回城職工家屬的生活安置問題,于1997年與南京市棲霞區花園采石廠簽訂了一份合同,委托采石廠安排本廠下放回城子女工作,崗位由中國水泥廠提供,工資由中國水泥廠逐月匯付采石廠,再由采石廠向有關人員發放。根據這一合同,自1997年7月起,王世祥被安排上崗,并與采石廠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
2003年6月30日,中國水泥廠有關部門負責人口頭通知王世祥不要再來上班。后來,中國水泥廠因不服勞動爭議仲裁部門要求其向王世祥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裁決,將王世祥和棲霞區花園采石廠告上法庭。中國水泥廠認為,與王世祥簽訂勞動合同的是采石廠,中國水泥廠與王世祥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應由采石場支付給王世祥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王世祥與采石廠雖然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合同中卻沒有合同雙方間提供勞動和直接支付工資這一勞動權利義務關系的基本內容,合同反映出采石廠對王世祥僅有教育管理、代為發放工資等權利義務,卻沒有作為用工單位應有的主要管理權責。結合中國水泥廠與采石廠簽訂的掛靠合同,可以認定王世祥與采石廠簽訂的合同是履行掛靠合同的產物,本身并不屬于真正法律意義上的《勞動合同》。
法院同時認為,王世祥的工作系由中國水泥廠安排,中國水泥廠同時為王世祥的勞動向其支付工資,只是經由采石廠代為發放。因此,王世祥與中國水泥廠間,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卻符合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由于中國水泥廠與王世祥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中國水泥廠無正當理由解除雙方間的勞動關系,應給予王世祥相應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同時,由于王世祥在被辭退前的工資收入低于南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差額應予補足。
最終,法院判決中國水泥廠向王世祥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760元,同時支付最低工資差額300元,共3060元。
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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