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兩則新聞引起了社會各界的極大關注,一條是2005年《上海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中有一個變化,對于大學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約后的違約金首次作了限定,即不得高于畢業生第一年的月收入;另一條是武漢大學近日規定,因自身原因惡意違約達兩次或兩次以上的畢業生,其違約狀況將被記入就業協議中供用人單位參考。由此引發了眾多議論--
1、兩條規定用意不同
上海的做法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在與學生簽訂就業協議過程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從更好地保護學生利益出發,明令降低了違約的直接經濟成本;而武漢大學則是為了杜絕學生的“惡意”違約,干脆把學生違約作為違背“誠信”原則公諸于用人單位,此舉若是真的實施,則無異于砸了學生的飯碗,因此筆者認為武漢大學的這一舉動可以歸入“恐嚇”管理一類。
2、學生違約三大原因
我們不妨來探究應屆大學生違約行為產生的根源:
一是“騎驢找馬”所造成的違約,即不少學生在擇業過程中先簽下一家單位,然后慢慢地尋找更好的單位,伺機更換。根據這些年筆者在本市各高校進行就業指導時得到的反饋來看,大部分的畢業生持有這種想法,違約發生最多的當屬此類情況;
二是由于信息不對稱所造成的違約,即雙方由于彼此了解不多或一方夸大了某些信息,導致另一方作出錯誤判斷而簽訂了就業協議,事后反悔造成的違約,這時學生并沒有落實好新的“下家”,而是不愿意履約了;
三是臨時情況有變化,如考上研究生、出國簽證被批準等等。
3、惡意之名實難承擔
筆者認為,后二種都不能被列入“惡意”之類。如果一定要認定“惡意”的話,只能算第一種情形。而上海教委的規定其實是對第一種“惡意”違約實施了保護措施,而這恰恰正是武漢大學“嚴打”的對象。藉此我們有理由進行質疑:在同樣的經濟背景和教育制度之下,不同地區的教育部門和學校為什么會做出如此大相徑庭的決定?這又說明了什么?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情形都不能視之為“惡意”,學生及其家庭在支付了高昂的教育成本之后,好不容易能夠在勞動力市場上獲得其應該有的價值,何錯之有?何來“惡意”?無論是上海的舉措還是武漢大學的決定筆者都不茍同。高校畢業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就業協議本身就只是一種意向書,還沒有構成勞動法律關系,學校方也好,教育管理部門也罷,充其量不過是見證部門或者是協調部門,根本無權干涉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行為和求職者在選擇用人單位過程中的“違約”行為。
4、違約風險可以規避
高校畢業生即將進入勞動力市場,可能對勞動力市場的“游戲規則”不太了解,筆者建議,作為高校的就業指導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幾件事:
一是指導畢業生盡快了解勞動法律法規,合理規避就業過程中的法律風險,同時教會學生如何正確擇業和選擇用人單位;
二是對用人單位要求發布的招聘信息進行核實,而不是簡單地把信息掛在校園網或是張貼在布告欄內,如人手不夠未經核實,則要在公布有關信息的同時善意提醒畢業生“情況未經核實,請詳細了解并核實”,從而防止學生盲目簽約導致違約;
三是盡可能安排學生同用人單位接觸,通過實習、參觀、推介會等形式來彌補信息真空。
其實,一旦簽約的學生要規避違約也是非常容易的,只要學生按時報到,《就業協議書》中違約金條款的法律效力頓時消失,畢業生隨即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只要勞動合同中有試用期約定的,畢業生在簽完勞動合同后立即呈上辭職信,就可堂堂正正地離開,因為《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
1、兩條規定用意不同
上海的做法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在與學生簽訂就業協議過程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從更好地保護學生利益出發,明令降低了違約的直接經濟成本;而武漢大學則是為了杜絕學生的“惡意”違約,干脆把學生違約作為違背“誠信”原則公諸于用人單位,此舉若是真的實施,則無異于砸了學生的飯碗,因此筆者認為武漢大學的這一舉動可以歸入“恐嚇”管理一類。
2、學生違約三大原因
我們不妨來探究應屆大學生違約行為產生的根源:
一是“騎驢找馬”所造成的違約,即不少學生在擇業過程中先簽下一家單位,然后慢慢地尋找更好的單位,伺機更換。根據這些年筆者在本市各高校進行就業指導時得到的反饋來看,大部分的畢業生持有這種想法,違約發生最多的當屬此類情況;
二是由于信息不對稱所造成的違約,即雙方由于彼此了解不多或一方夸大了某些信息,導致另一方作出錯誤判斷而簽訂了就業協議,事后反悔造成的違約,這時學生并沒有落實好新的“下家”,而是不愿意履約了;
三是臨時情況有變化,如考上研究生、出國簽證被批準等等。
3、惡意之名實難承擔
筆者認為,后二種都不能被列入“惡意”之類。如果一定要認定“惡意”的話,只能算第一種情形。而上海教委的規定其實是對第一種“惡意”違約實施了保護措施,而這恰恰正是武漢大學“嚴打”的對象。藉此我們有理由進行質疑:在同樣的經濟背景和教育制度之下,不同地區的教育部門和學校為什么會做出如此大相徑庭的決定?這又說明了什么?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情形都不能視之為“惡意”,學生及其家庭在支付了高昂的教育成本之后,好不容易能夠在勞動力市場上獲得其應該有的價值,何錯之有?何來“惡意”?無論是上海的舉措還是武漢大學的決定筆者都不茍同。高校畢業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就業協議本身就只是一種意向書,還沒有構成勞動法律關系,學校方也好,教育管理部門也罷,充其量不過是見證部門或者是協調部門,根本無權干涉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行為和求職者在選擇用人單位過程中的“違約”行為。
4、違約風險可以規避
高校畢業生即將進入勞動力市場,可能對勞動力市場的“游戲規則”不太了解,筆者建議,作為高校的就業指導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幾件事:
一是指導畢業生盡快了解勞動法律法規,合理規避就業過程中的法律風險,同時教會學生如何正確擇業和選擇用人單位;
二是對用人單位要求發布的招聘信息進行核實,而不是簡單地把信息掛在校園網或是張貼在布告欄內,如人手不夠未經核實,則要在公布有關信息的同時善意提醒畢業生“情況未經核實,請詳細了解并核實”,從而防止學生盲目簽約導致違約;
三是盡可能安排學生同用人單位接觸,通過實習、參觀、推介會等形式來彌補信息真空。
其實,一旦簽約的學生要規避違約也是非常容易的,只要學生按時報到,《就業協議書》中違約金條款的法律效力頓時消失,畢業生隨即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只要勞動合同中有試用期約定的,畢業生在簽完勞動合同后立即呈上辭職信,就可堂堂正正地離開,因為《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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