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原為一家國企技術部門員工,因企業改制與原單位解除了勞動合同。2003年2月28日與B公司簽訂了期限從2003年3月1日到2004年2月29日的勞動合同,期中前兩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工資為2500元,試用期后工資為3000元。我3月3日起正式上班,在五一期間還按公司規定領取了過節費500元。5月9日公司書面通知我,因我未通過試用期考評,按公司的規章制度,對第一次不能通過考評的試用期員工,公司暫不錄用,延長試用兩個月后,考評通過的,才予以錄用。我雖不服,但為了保住工作又干了一個月,公司也按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了工資。6月30日公司書面通知我說我還不能勝任工作,未通過公司第二次考評,公司決定不予錄用,要求我當日完成工作交接手續。我對公司的做法表示憤怒,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但單位說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員工勞動合同不用支付補償金,不同意付給我。請問我該怎么辦?
答: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更好地了解對方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特定期限。只有經過雙方協商一致才能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的期限也必須合法,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滿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趙斌與B公司的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故設定兩個月的試用期合法有效。試用期中,公司應當及時對趙斌進行各方面的考核,決定是否予以錄用,認為趙斌不能勝任的,應當在試用期內與其解除勞動關系,趙斌在試用期內也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即使雙方協商一致延長試用期的,根據法規的規定延長期限也只能以一個月為限。
試用期條款并非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它本身就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產物,因此我們認為,試用期過后,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沒有單方決定延長試用期的權利,只有履行合同的義務。試用期內未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過后,單位再以未通過考評為由要求延長試用期,行使試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權沒有法律依據,單位應當支付轉正工資,認為趙斌不能勝任工作,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天通知,在三十天內,仍應對趙斌承擔用人單位的義務。但因為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合同實際履行未滿六個月的,單位解除合同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所以趙斌要求單位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如果趙斌實際履行合同已滿六個月,提出解除合同補償金的請求才可能獲得支持。建議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一個月的工資,因為其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合同應當在三十天內繼續承擔用人單位的義務,并補發試用期后兩個月的實得工資與約定工資的差額部分。
答: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更好地了解對方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特定期限。只有經過雙方協商一致才能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的期限也必須合法,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滿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趙斌與B公司的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故設定兩個月的試用期合法有效。試用期中,公司應當及時對趙斌進行各方面的考核,決定是否予以錄用,認為趙斌不能勝任的,應當在試用期內與其解除勞動關系,趙斌在試用期內也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即使雙方協商一致延長試用期的,根據法規的規定延長期限也只能以一個月為限。
試用期條款并非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它本身就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產物,因此我們認為,試用期過后,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沒有單方決定延長試用期的權利,只有履行合同的義務。試用期內未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過后,單位再以未通過考評為由要求延長試用期,行使試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權沒有法律依據,單位應當支付轉正工資,認為趙斌不能勝任工作,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天通知,在三十天內,仍應對趙斌承擔用人單位的義務。但因為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合同實際履行未滿六個月的,單位解除合同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所以趙斌要求單位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如果趙斌實際履行合同已滿六個月,提出解除合同補償金的請求才可能獲得支持。建議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一個月的工資,因為其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合同應當在三十天內繼續承擔用人單位的義務,并補發試用期后兩個月的實得工資與約定工資的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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