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權》專刊:許多三資企業在經過招聘面試后,對于合格的錄用者都會發放OfferLetter(錄用通知信)。從法律角度看,員工一旦表示接受這樣的信函,那么其與企業的聘用關系就依法成立,作為聘用一方的企業是不能單方撤銷錄用的。想請教貴刊,OfferLetter在勞動關系中究竟具有什么樣的法律效力,它對于企業的約束力到底有多大?
AnnieAnnie:企業向員工發放OfferLetter,其實是一種要約的法律行為,員工一旦表示接受,那么OfferLetter就是一份合同,對企業和員工雙方進行約束。然而,OfferLetter本身不是勞動合同,在一般情況下,雇傭雙方會另行簽訂勞動合同,如果兩者在條款上產生矛盾的,那么勞動合同將取代OfferLetter來規范當事雙方的關系。
既然OfferLetter在員工承諾后,是一份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的合同,那么企業單方撤銷錄用、解除該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企業由此應該承擔什么樣的違約責任?這里的關鍵在于企業解除的究竟是一份合同還是一段勞動關系。
由于OfferLetter的本質僅是雙方達成聘用意向,很多情況下,聘用雙方會在條款中具體明確員工的錄用或入職日期,因此OfferLetter雖然成立了,但是在約定的錄用日期之前企業與員工的勞動關系還沒有形成。那么在此種情況下,OfferLetter的效力受到《合同法》的調整,企業單方撤銷合同在法律上被稱為預期違約,合同可以解除,但是如果員工證明其因為企業的違約行為遭受損失,那么企業應該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在某些情形下,企業的違約行為將不僅僅涉及合同本身,而且還涉及到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如果企業在發送OfferLetter后,員工即行履行勞動義務,或者員工能夠舉證勞動關系的各項權利義務已經運行,那么雙方實際上就已經形成了勞動關系。企業的撤銷錄用就直接成為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其行為應該直接受到《勞動法》調整。依據《勞動法》和相關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必須嚴格依據法定的標準,其隨意的解除行為會因為員工的訴請而被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撤銷。當然,如果員工同意企業的單方解聘行為,那么企業須按照法定的標準向員工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企業簽發OfferLetter后又撤銷錄用的行為后果不能一概而論,雙方的其他各項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都會對此產生影響。值得一提的是,被納入勞動關系的員工一方將會受到比一般民事合同當事人更為有力的保護。
AnnieAnnie:企業向員工發放OfferLetter,其實是一種要約的法律行為,員工一旦表示接受,那么OfferLetter就是一份合同,對企業和員工雙方進行約束。然而,OfferLetter本身不是勞動合同,在一般情況下,雇傭雙方會另行簽訂勞動合同,如果兩者在條款上產生矛盾的,那么勞動合同將取代OfferLetter來規范當事雙方的關系。
既然OfferLetter在員工承諾后,是一份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的合同,那么企業單方撤銷錄用、解除該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企業由此應該承擔什么樣的違約責任?這里的關鍵在于企業解除的究竟是一份合同還是一段勞動關系。
由于OfferLetter的本質僅是雙方達成聘用意向,很多情況下,聘用雙方會在條款中具體明確員工的錄用或入職日期,因此OfferLetter雖然成立了,但是在約定的錄用日期之前企業與員工的勞動關系還沒有形成。那么在此種情況下,OfferLetter的效力受到《合同法》的調整,企業單方撤銷合同在法律上被稱為預期違約,合同可以解除,但是如果員工證明其因為企業的違約行為遭受損失,那么企業應該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在某些情形下,企業的違約行為將不僅僅涉及合同本身,而且還涉及到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如果企業在發送OfferLetter后,員工即行履行勞動義務,或者員工能夠舉證勞動關系的各項權利義務已經運行,那么雙方實際上就已經形成了勞動關系。企業的撤銷錄用就直接成為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其行為應該直接受到《勞動法》調整。依據《勞動法》和相關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必須嚴格依據法定的標準,其隨意的解除行為會因為員工的訴請而被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撤銷。當然,如果員工同意企業的單方解聘行為,那么企業須按照法定的標準向員工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企業簽發OfferLetter后又撤銷錄用的行為后果不能一概而論,雙方的其他各項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都會對此產生影響。值得一提的是,被納入勞動關系的員工一方將會受到比一般民事合同當事人更為有力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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