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1953年7月生,1969年12月參加工作,1991年3月由原東進林場調入汽車大修廠,1995年汽車大修廠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時,與張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經勞動行部門鑒證。2000年1月1日汽車大修廠要求張某重新簽訂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法定代表人對張某說:“反正你是固定工,簽勞動合同是一種形式”。張某曾提出異議:“我已簽訂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什么還要重新簽。”汽車大修廠法代表人再次表示,如不簽則不安排上班,張某無奈還是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2002年12月1日止,同時再次經勞動行政部門鑒證。2001年12月30日汽車大修廠發出書面通知給張某,決定終止與張某的勞動合同。張某不服,于2002年3月1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確認1995年與汽車大修廠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效;同時確認2000年1月1日簽訂的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效。
[仲裁裁決]
張某書面申訴后,仲裁委依法受理此案,并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查,辦案人員調查發現,汽車大修廠與包括張某在內10名原簽訂無固定期限職工,都采取了不續簽勞動合同的做法。
仲裁庭合議中,出現了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2000年1月1日汽車大修廠與張某未協商一致,單方要求張某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張某也曾提出異議,此時爭議已發生,張某未在《勞動法》規定的60日的時效內向仲裁委申訴,到了2002年3月1日才向仲裁委申訴,申訴時效已過,應駁回張某的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汽車大修廠簽訂的兩份勞動合同都經勞動行政部門鑒證,勞動行政部門未進行認真審查造成的,應屬行政訴訟,,仲裁委不予受理或駁回張某的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汽車大修廠做法欠妥,存在欺詐、脅迫行為,有悖于《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仲裁委根據《勞動法》第17條、第18條裁決:1995年張某與汽車大修廠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效,2000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汽車大修廠補發張某工資。
[法理評析]
通過此案告訴我們: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時,必須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則是無效的。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勞動合同的主體,是平等的法律主體,但又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勞動者處于弱者地位,對用人單位違法侵權行為,往往是敢怒不敢言,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才向仲裁委員會申訴,喪失了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最好時機。三、勞動保障部門在對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合同鑒證時,要認真做好審查,建立健全勞動合同鑒證臺賬,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以避免此類勞動爭議的發生。
張某1953年7月生,1969年12月參加工作,1991年3月由原東進林場調入汽車大修廠,1995年汽車大修廠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時,與張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經勞動行部門鑒證。2000年1月1日汽車大修廠要求張某重新簽訂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法定代表人對張某說:“反正你是固定工,簽勞動合同是一種形式”。張某曾提出異議:“我已簽訂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什么還要重新簽。”汽車大修廠法代表人再次表示,如不簽則不安排上班,張某無奈還是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2002年12月1日止,同時再次經勞動行政部門鑒證。2001年12月30日汽車大修廠發出書面通知給張某,決定終止與張某的勞動合同。張某不服,于2002年3月1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確認1995年與汽車大修廠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效;同時確認2000年1月1日簽訂的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效。
[仲裁裁決]
張某書面申訴后,仲裁委依法受理此案,并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查,辦案人員調查發現,汽車大修廠與包括張某在內10名原簽訂無固定期限職工,都采取了不續簽勞動合同的做法。
仲裁庭合議中,出現了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2000年1月1日汽車大修廠與張某未協商一致,單方要求張某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張某也曾提出異議,此時爭議已發生,張某未在《勞動法》規定的60日的時效內向仲裁委申訴,到了2002年3月1日才向仲裁委申訴,申訴時效已過,應駁回張某的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汽車大修廠簽訂的兩份勞動合同都經勞動行政部門鑒證,勞動行政部門未進行認真審查造成的,應屬行政訴訟,,仲裁委不予受理或駁回張某的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汽車大修廠做法欠妥,存在欺詐、脅迫行為,有悖于《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仲裁委根據《勞動法》第17條、第18條裁決:1995年張某與汽車大修廠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效,2000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汽車大修廠補發張某工資。
[法理評析]
通過此案告訴我們: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時,必須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則是無效的。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勞動合同的主體,是平等的法律主體,但又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勞動者處于弱者地位,對用人單位違法侵權行為,往往是敢怒不敢言,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才向仲裁委員會申訴,喪失了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最好時機。三、勞動保障部門在對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合同鑒證時,要認真做好審查,建立健全勞動合同鑒證臺賬,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以避免此類勞動爭議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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