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于1994年10月被某事業單位招為合同制職工,雙方簽訂了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自1994年10月5日至2003年10月4日。合同中明確,王某在單位從事技術工作,但未約定違約金。2001年9月,單位根據當地人事部門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全體工作人員不論其身份如何,一律實行全員聘用制。王某應單位要求,在未經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與單位簽訂了聘用合同,聘期自2001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聘用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違約必須支付對方違約金計人民幣10000元。但未注明該聘用合同系勞動合同附件。今年3月,王某在向單位提出辭職未果的情況下,便另謀他職。單位經多次做工作未能奏效,遂以一紙訴狀將王某送上仲裁庭,要求王某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10000元。
[裁決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裁決王某賠償單位2個月工資的經濟損失。
[法理評析]
本案經審理后,圍繞王某是否需要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如何承擔違約責任問題,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討論中出現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系事業單位合同制職工,依法應當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2001年9月,其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雖未到期,但單位根據人事部門實行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與其簽訂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此聘用合同變更了原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王某未經單位同意,擅離崗位,另謀他職,構成違約,應當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1994年10月已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2001年9月,單位在原訂勞動合同未到期、又未履行解除手續情況下,與王某重新簽訂了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中沒有明確是否屬于勞動合同附件,相互間不具有附屬性,更不能視作對勞動合同相關內容的變更,聘用合同不能替代勞動合同的法律地位及作用。因此,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裁決王某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不能以10000元為標準。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居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應當依據《勞動法》確定其勞動關系。但2001年9月,單位已根據人事部門人事制度改革要求,關于實行全員聘用制并與王某重新簽訂聘用合同,該聘用合同不能視作對勞動合同的變更。雙方建立聘用關系不能等同于雙方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依據《勞動法》第2條和《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1條第三款規定,此爭議不屬勞動爭議受理范圍,應當駁回仲裁請求。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問題:
一、聘用合同能否替代勞動合同?《勞動法》第2條第二款明確,事業組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按照這一法律規定,事業單位合同制職工理應依法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聘用合同替代勞動合同的做法,可謂于法無據。
二、未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實行人事制度改革是否一定需要以聘用合同替代勞動合同。按照《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條,實行企業化管理事業組織的非工勤人員,適用《勞動法》。然而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工作人員則多種身份并存,既有干部又有固定工,還有合同制職工。實行人事制度改革,筆者認為并非要“一刀切”,已簽訂勞動合同的,應按照《勞動法》要求,繼續以勞動合同確定勞動關系,其他人員可通過聘用制的辦法,實行人事管理,建立能進能出的用人機制。
三、未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實行全員聘用制,發生爭議,應當由誰負責處理。按照《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2條規定,通過勞動合同(包括聘用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勞動法》。毋庸置疑,發生爭議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負責處理。但隨著人事仲裁制度建立與完善,此類糾紛則變得逐漸模糊,有的地方,人事仲裁部門明確由其處理,這樣下去勢必會形成大家都去管或大家都不管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從法律規范上求得統一。
王某于1994年10月被某事業單位招為合同制職工,雙方簽訂了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自1994年10月5日至2003年10月4日。合同中明確,王某在單位從事技術工作,但未約定違約金。2001年9月,單位根據當地人事部門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全體工作人員不論其身份如何,一律實行全員聘用制。王某應單位要求,在未經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與單位簽訂了聘用合同,聘期自2001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聘用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違約必須支付對方違約金計人民幣10000元。但未注明該聘用合同系勞動合同附件。今年3月,王某在向單位提出辭職未果的情況下,便另謀他職。單位經多次做工作未能奏效,遂以一紙訴狀將王某送上仲裁庭,要求王某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10000元。
[裁決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裁決王某賠償單位2個月工資的經濟損失。
[法理評析]
本案經審理后,圍繞王某是否需要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如何承擔違約責任問題,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討論中出現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系事業單位合同制職工,依法應當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2001年9月,其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雖未到期,但單位根據人事部門實行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與其簽訂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此聘用合同變更了原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王某未經單位同意,擅離崗位,另謀他職,構成違約,應當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1994年10月已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2001年9月,單位在原訂勞動合同未到期、又未履行解除手續情況下,與王某重新簽訂了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中沒有明確是否屬于勞動合同附件,相互間不具有附屬性,更不能視作對勞動合同相關內容的變更,聘用合同不能替代勞動合同的法律地位及作用。因此,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裁決王某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不能以10000元為標準。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居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應當依據《勞動法》確定其勞動關系。但2001年9月,單位已根據人事部門人事制度改革要求,關于實行全員聘用制并與王某重新簽訂聘用合同,該聘用合同不能視作對勞動合同的變更。雙方建立聘用關系不能等同于雙方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依據《勞動法》第2條和《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1條第三款規定,此爭議不屬勞動爭議受理范圍,應當駁回仲裁請求。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問題:
一、聘用合同能否替代勞動合同?《勞動法》第2條第二款明確,事業組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按照這一法律規定,事業單位合同制職工理應依法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聘用合同替代勞動合同的做法,可謂于法無據。
二、未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實行人事制度改革是否一定需要以聘用合同替代勞動合同。按照《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條,實行企業化管理事業組織的非工勤人員,適用《勞動法》。然而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工作人員則多種身份并存,既有干部又有固定工,還有合同制職工。實行人事制度改革,筆者認為并非要“一刀切”,已簽訂勞動合同的,應按照《勞動法》要求,繼續以勞動合同確定勞動關系,其他人員可通過聘用制的辦法,實行人事管理,建立能進能出的用人機制。
三、未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實行全員聘用制,發生爭議,應當由誰負責處理。按照《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2條規定,通過勞動合同(包括聘用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勞動法》。毋庸置疑,發生爭議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負責處理。但隨著人事仲裁制度建立與完善,此類糾紛則變得逐漸模糊,有的地方,人事仲裁部門明確由其處理,這樣下去勢必會形成大家都去管或大家都不管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從法律規范上求得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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