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唐某于1974年至1984年在某鄉從事郵遞員工作,1984年2月與某縣郵電局簽訂了《公社郵遞員合同》,約定期限5年。1988年9月,因鄉辦郵政改革,鄉政府按每年半個月工資發給唐某作為辭退補助費。但唐某繼續留原崗位做郵遞員工作。1990年8月實行鄉辦郵遞員,由鄉政府和郵電局雙重領導,勞動報酬按營業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按月由鄉政府支付。1994年2月,又改為由郵政局仍按營業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直接支付給郵遞員勞動報酬。到2000年4月,郵政支局與唐某協商簽訂了《內退協議書》,該協議約定,唐某每月領取生活費150元,待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雙方按此協議履行到2001年11月,郵政支局決定,將唐某《內退協議》變更為《代辦郵政業務經濟合同》。唐某認為:《內退協議》與《經濟合同》的性質不同,提出異議。郵政支局從2001年11月份起,停發了唐某的退養生活費,解除事實勞動關系。
[爭議焦點]
此案在審理和裁決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就本案實質而言,也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所在。
1、此案仲裁委是否應該受理?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川郵郵通(1984)25號規定:公社郵遞員的性質,是郵電企業委托公社代辦農村投遞和郵政業務的人員,不是郵電企業的正式職工,是公社社員。郵遞員的勞動報酬,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收費,每月按營業總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支付,是勞務費,不是工資報酬。因此,是委托代辦關系,屬于經濟合同行為,仲裁委不應受理。第二種意見認為,公社郵遞員1983年前,屬常年性崗位臨時工性質。1984年后,屬于農民合同制工人,是事實勞動關系的爭議,仲裁委應予受理。這種意見的理由和依據是:(1)1984年雙方簽訂了《公社郵遞員合同書》,約定期限5年,勞動報酬45元/月,合同其他內容完全符合原勞動人事部勞人計(1984)36號、郵電部郵部字(1984)338號《關于鄉投遞員和駐段線務員從農民中招收合同制工人的通知》和《勞動法》第19條規定的訂立勞動合同必須具備的7個條件,明確了雙方權利、義務,并經公證機關公證。應當視為勞動合同,建立了勞動關系。(2)合同期滿后,繼續留原崗位工作,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發表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3)前述按營業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是國家統計局發布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6條明確的計件工資。仲裁委經研究后,決定采納第二種意見,予以受理。
2、職工內退協議可否變更為經濟合同?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國務院令第111號第9條的規定:“職工距退休年齡不到5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準,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6條規定:“專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具有與勞動合同同等的約束力”,因此,內退協議一經簽訂,任何一方都應認真履行,不得變更。第二種意見認為,依據《勞動法》第17條的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所謂“內退”是指企業富余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的一種勞動管理形式。因此,內退職工仍然與企業保持勞動關系,仍然是企業的職工。根據原勞辦發(1997)88號文件精神,企業在改制中,貫徹國郵(2001)477號有關規定,情況發生了新的變化,企業對距退休年齡超過5年的內退職工,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內退協議,是合法的。但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時,亦不應變更為經濟合同。企業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內退職工與企業的勞動關系。仲裁委經研究后,決定采納第二種意見,支持企業解除事實勞動關系。
唐某于1974年至1984年在某鄉從事郵遞員工作,1984年2月與某縣郵電局簽訂了《公社郵遞員合同》,約定期限5年。1988年9月,因鄉辦郵政改革,鄉政府按每年半個月工資發給唐某作為辭退補助費。但唐某繼續留原崗位做郵遞員工作。1990年8月實行鄉辦郵遞員,由鄉政府和郵電局雙重領導,勞動報酬按營業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按月由鄉政府支付。1994年2月,又改為由郵政局仍按營業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直接支付給郵遞員勞動報酬。到2000年4月,郵政支局與唐某協商簽訂了《內退協議書》,該協議約定,唐某每月領取生活費150元,待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雙方按此協議履行到2001年11月,郵政支局決定,將唐某《內退協議》變更為《代辦郵政業務經濟合同》。唐某認為:《內退協議》與《經濟合同》的性質不同,提出異議。郵政支局從2001年11月份起,停發了唐某的退養生活費,解除事實勞動關系。
[爭議焦點]
此案在審理和裁決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就本案實質而言,也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所在。
1、此案仲裁委是否應該受理?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川郵郵通(1984)25號規定:公社郵遞員的性質,是郵電企業委托公社代辦農村投遞和郵政業務的人員,不是郵電企業的正式職工,是公社社員。郵遞員的勞動報酬,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收費,每月按營業總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支付,是勞務費,不是工資報酬。因此,是委托代辦關系,屬于經濟合同行為,仲裁委不應受理。第二種意見認為,公社郵遞員1983年前,屬常年性崗位臨時工性質。1984年后,屬于農民合同制工人,是事實勞動關系的爭議,仲裁委應予受理。這種意見的理由和依據是:(1)1984年雙方簽訂了《公社郵遞員合同書》,約定期限5年,勞動報酬45元/月,合同其他內容完全符合原勞動人事部勞人計(1984)36號、郵電部郵部字(1984)338號《關于鄉投遞員和駐段線務員從農民中招收合同制工人的通知》和《勞動法》第19條規定的訂立勞動合同必須具備的7個條件,明確了雙方權利、義務,并經公證機關公證。應當視為勞動合同,建立了勞動關系。(2)合同期滿后,繼續留原崗位工作,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發表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3)前述按營業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是國家統計局發布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6條明確的計件工資。仲裁委經研究后,決定采納第二種意見,予以受理。
2、職工內退協議可否變更為經濟合同?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國務院令第111號第9條的規定:“職工距退休年齡不到5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準,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6條規定:“專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具有與勞動合同同等的約束力”,因此,內退協議一經簽訂,任何一方都應認真履行,不得變更。第二種意見認為,依據《勞動法》第17條的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所謂“內退”是指企業富余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的一種勞動管理形式。因此,內退職工仍然與企業保持勞動關系,仍然是企業的職工。根據原勞辦發(1997)88號文件精神,企業在改制中,貫徹國郵(2001)477號有關規定,情況發生了新的變化,企業對距退休年齡超過5年的內退職工,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內退協議,是合法的。但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時,亦不應變更為經濟合同。企業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內退職工與企業的勞動關系。仲裁委經研究后,決定采納第二種意見,支持企業解除事實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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