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忽略了一些重要的內容,勞動合同應有的保護作用就失效了。12月10日,已經在法庭敗訴的羅小姐再次來到海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試圖挽回自己的損失。
事件回放
小羅1997年11月受聘于海口某高爾夫俱樂部任總裁辦公室秘書,2002年7月被調到了公司下屬的度假酒店草坪部任總監行政助理,工資為4000元。
因為原來簽訂的合同在2003年10月1日到期,于是,小羅在2003年9月與公司續簽了勞動合同,加上了一個新條款,就是一旦單位降級調整她的工作崗位,或者降低她的工資待遇,需經她本人同意,否則視公司單方面解除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
在續簽合同后的近1年里,小羅4000元的工資待遇一直未變,可是,今年8月25日,她所在企業的人事部突然發了一份崗位調動通知書給小羅,告之從9月1日起調整她的工作崗位,并調整她的工資為1500元,小羅認為按照續簽勞動合同的新增條款,調動沒有與她本人協商,未經她本人同意,應視為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按勞動法規定是要對勞動者進行補償的,于是,小羅將自己與單位的爭議申訴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表示愛莫能助,并下達了裁決書,小羅仍不服,又上訴到法院,結果仍是敗訴。
漏洞一:合同簽訂人非法定代表人
記者在小羅提供的其中一份勞動合同中看到,企業簽訂合同的簽字人一方,是當時在該企業任行政總監的余羅橋,也就是小羅頂頭上司的名字,而她并沒有注意到,余羅橋并不是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這份勞動合同除了蓋有單位的公章外,法定代表人的蓋章也必不可少,可是這份合同上只有企業公章和“余羅橋”三個字,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蓋章,這就給仲裁委為勞動者尋找最有利和可靠的證據時設置了障礙。這個漏洞也給了小羅不小的打擊。
漏洞二:合同一式兩份出現差異
按照《勞動法》規定,凡勞動合同的簽訂必須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小羅的那份合同中盡管是用水筆明確增添了降級調整本人工作崗位,或者降低本人工資待遇需經本人同意,否則視公司單方面解除與申訴人簽訂勞動合同的字樣,但是在該企業提供的那份帶有小羅簽名的合同里卻根本沒有這些字樣,除了續簽勞動合同的內容及簽名蓋章外,其他內容為空白。不管是什么原因,小羅作什么樣的解釋,一式兩份的合同出現如此重大的差異,不免會讓勞動部門對雙方保存的合同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此時的小羅作為勞動者要利用這紙合同來申請工資補償,已經處于不利的位置。
漏洞三:新增條款有悖勞動法規
實際上,讓小羅和單位產生矛盾的關鍵就是在新增添的這一句降級調整本人工作崗位,或者降低本人工資待遇需經本人同意,否則視公司單方面解除與申訴人簽訂勞動合同的字樣。國家《勞動法》從第23條至26條已明確規定了解除勞動合同需具備的條件,小羅當時與企業續簽合同時增加了這句條款與《勞動法》現有條款產生了沖突,按照法律規定必然要服從國家法律條文規定,因此,小羅合同中續簽的這則條款就因此失效了。
市仲裁委負責人告訴記者,簽訂合同時,雙方應該使用與《勞動法》所規定的內容不相矛盾的字眼,小羅的被動局面和官司的失敗便可以有效避免了。所以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細節追究的重視程度應該高于是否簽訂合同。
事件回放
小羅1997年11月受聘于海口某高爾夫俱樂部任總裁辦公室秘書,2002年7月被調到了公司下屬的度假酒店草坪部任總監行政助理,工資為4000元。
因為原來簽訂的合同在2003年10月1日到期,于是,小羅在2003年9月與公司續簽了勞動合同,加上了一個新條款,就是一旦單位降級調整她的工作崗位,或者降低她的工資待遇,需經她本人同意,否則視公司單方面解除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
在續簽合同后的近1年里,小羅4000元的工資待遇一直未變,可是,今年8月25日,她所在企業的人事部突然發了一份崗位調動通知書給小羅,告之從9月1日起調整她的工作崗位,并調整她的工資為1500元,小羅認為按照續簽勞動合同的新增條款,調動沒有與她本人協商,未經她本人同意,應視為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按勞動法規定是要對勞動者進行補償的,于是,小羅將自己與單位的爭議申訴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表示愛莫能助,并下達了裁決書,小羅仍不服,又上訴到法院,結果仍是敗訴。
漏洞一:合同簽訂人非法定代表人
記者在小羅提供的其中一份勞動合同中看到,企業簽訂合同的簽字人一方,是當時在該企業任行政總監的余羅橋,也就是小羅頂頭上司的名字,而她并沒有注意到,余羅橋并不是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這份勞動合同除了蓋有單位的公章外,法定代表人的蓋章也必不可少,可是這份合同上只有企業公章和“余羅橋”三個字,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蓋章,這就給仲裁委為勞動者尋找最有利和可靠的證據時設置了障礙。這個漏洞也給了小羅不小的打擊。
漏洞二:合同一式兩份出現差異
按照《勞動法》規定,凡勞動合同的簽訂必須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小羅的那份合同中盡管是用水筆明確增添了降級調整本人工作崗位,或者降低本人工資待遇需經本人同意,否則視公司單方面解除與申訴人簽訂勞動合同的字樣,但是在該企業提供的那份帶有小羅簽名的合同里卻根本沒有這些字樣,除了續簽勞動合同的內容及簽名蓋章外,其他內容為空白。不管是什么原因,小羅作什么樣的解釋,一式兩份的合同出現如此重大的差異,不免會讓勞動部門對雙方保存的合同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此時的小羅作為勞動者要利用這紙合同來申請工資補償,已經處于不利的位置。
漏洞三:新增條款有悖勞動法規
實際上,讓小羅和單位產生矛盾的關鍵就是在新增添的這一句降級調整本人工作崗位,或者降低本人工資待遇需經本人同意,否則視公司單方面解除與申訴人簽訂勞動合同的字樣。國家《勞動法》從第23條至26條已明確規定了解除勞動合同需具備的條件,小羅當時與企業續簽合同時增加了這句條款與《勞動法》現有條款產生了沖突,按照法律規定必然要服從國家法律條文規定,因此,小羅合同中續簽的這則條款就因此失效了。
市仲裁委負責人告訴記者,簽訂合同時,雙方應該使用與《勞動法》所規定的內容不相矛盾的字眼,小羅的被動局面和官司的失敗便可以有效避免了。所以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細節追究的重視程度應該高于是否簽訂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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