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生應聘在某出租汽車公司當駕駛員,他與公司簽署了一份崗位聘用合同,服務期2年。最近,因妻子生病需要照顧,朱先生提出辭職,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絕歸還朱先生交納的一筆風險承包金。朱先生想申請勞動仲裁。但聽人說,崗位聘用合同不是勞動合同,勞動仲裁部門不會受理。朱先生來電詢問,崗位聘用合同不是勞動合同嗎?勞動仲裁部門會受理我的仲裁申請嗎?希望下面這段文字對遇到同類問題的讀者有參考價值。
崗位聘用合同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已簽有勞動合同,崗位聘用合同是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存在。在現代化大生產的條件下,勞動合同呈現出規格化、定型化的特點,單以勞動合同文本作為勞動合同的形式已經不適應調整勞動關系的需要。在調整勞動關系的過程中,為了對某條已簡化的、規格化的、定型化的條款進行具體的約定,必然會出現對服務期限、工作崗位、勞動報酬、保守商業秘密等作詳細約定的專項協議。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6條規定:“專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具有與勞動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員工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以后,又簽訂一份專項協議,如崗位聘用合同,這份崗位聘用合同就是對勞動合同的補充,它與勞動合同一樣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種是從未簽有勞動合同,以崗位聘用合同代替勞動合同。如果崗位聘用合同的內容包括了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那么,崗位聘用合同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比如:本文開頭提到的朱先生與某出租汽車公司簽定的崗位聘用合同,實際上是一種承包經營制度下的勞動關系,這一類崗位聘用合同可以視作勞動合同。因此,朱先生如果提出勞動仲裁申請,勞動仲裁部門應該受理。
但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崗位聘用合同僅僅是以完成某項特定的勞動項目,員工按崗位付出勞動,用人單位按約定付報酬,雙方不存在隸屬、管理關系,那么這類崗位聘用合同,實質上是一種勞務合同,它并不受《勞動法》調整。
崗位聘用合同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已簽有勞動合同,崗位聘用合同是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存在。在現代化大生產的條件下,勞動合同呈現出規格化、定型化的特點,單以勞動合同文本作為勞動合同的形式已經不適應調整勞動關系的需要。在調整勞動關系的過程中,為了對某條已簡化的、規格化的、定型化的條款進行具體的約定,必然會出現對服務期限、工作崗位、勞動報酬、保守商業秘密等作詳細約定的專項協議。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6條規定:“專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具有與勞動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員工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以后,又簽訂一份專項協議,如崗位聘用合同,這份崗位聘用合同就是對勞動合同的補充,它與勞動合同一樣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種是從未簽有勞動合同,以崗位聘用合同代替勞動合同。如果崗位聘用合同的內容包括了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那么,崗位聘用合同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比如:本文開頭提到的朱先生與某出租汽車公司簽定的崗位聘用合同,實際上是一種承包經營制度下的勞動關系,這一類崗位聘用合同可以視作勞動合同。因此,朱先生如果提出勞動仲裁申請,勞動仲裁部門應該受理。
但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崗位聘用合同僅僅是以完成某項特定的勞動項目,員工按崗位付出勞動,用人單位按約定付報酬,雙方不存在隸屬、管理關系,那么這類崗位聘用合同,實質上是一種勞務合同,它并不受《勞動法》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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