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在臨時性或常年性工作崗位上的用工,無論是城鎮職工,還是經批準使用的農村勞動力或外地城鎮職工,都必須訂立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凡未及時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按省政府第95號令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2)用人單位依法終止、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作為該職工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辦理失業、求職登記的憑證。證明書應寫明勞動合同期限、所擔任的工作、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3)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和原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是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而不等于雙方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續簽了一個新的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按終止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處理。
(4)用人單位可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職工提出解除合同后的一定時期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簽訂專項協議,明確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關于商業秘密的范圍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執行。
(5)職工流動時,要及時與原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屬主管部門調動或成建制轉移工作單位而被解除勞動合同,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職工應憑原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由用人單位辦理錄用手續,并簽訂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依法終止、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作為該職工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辦理失業、求職登記的憑證。證明書應寫明勞動合同期限、所擔任的工作、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3)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和原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是一種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而不等于雙方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續簽了一個新的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按終止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處理。
(4)用人單位可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職工提出解除合同后的一定時期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簽訂專項協議,明確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關于商業秘密的范圍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執行。
(5)職工流動時,要及時與原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屬主管部門調動或成建制轉移工作單位而被解除勞動合同,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職工應憑原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由用人單位辦理錄用手續,并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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