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是一家企業的技術主管,我于2002年5月進入該企業工作,經過三個月的試用期后,與這家企業正式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今年六月,這家企業因調整產品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書面通知我雙方勞動合同于七月份解除。我也同意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但在經濟補償金的數額上與企業發生了分歧。因為根據我和公司的勞動合同,上面約定如果因客觀情況變化企業單方解除合同的,企業應按員工在公司的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余下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因此我企業人力資源部認為該我的工作時間為十一個月,即從2002年8月1日起算,三個月的試用期不應計算在工作時間內,故企業只給予相當于我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我想咨詢一下:我的試用期也是為這家企業工作,可以作為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嗎?
答:你企業人力資源部的觀點是錯誤的,試用期應當作為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即企業應給予你相當于你二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期限是指合同的有效時間,一般始于合同的生效之日,終于合同的終止之時。試用期是指在勞動合同的期限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相互了解對方而約定的考察時間,它是整個勞動合同期限的組成部分。因此你的工作時間應包括三個月的試用期,即工作時間為一年零二個月。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二條、四十二條和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可企業與你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如果因客觀情況變化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的,公司按員工在公司的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余下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因此企業應給予你相當于其二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答:你企業人力資源部的觀點是錯誤的,試用期應當作為工作年限計算經濟補償金,即企業應給予你相當于你二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期限是指合同的有效時間,一般始于合同的生效之日,終于合同的終止之時。試用期是指在勞動合同的期限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相互了解對方而約定的考察時間,它是整個勞動合同期限的組成部分。因此你的工作時間應包括三個月的試用期,即工作時間為一年零二個月。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二條、四十二條和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可企業與你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如果因客觀情況變化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的,公司按員工在公司的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余下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因此企業應給予你相當于其二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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