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報上披露了某單位用“實習合同”收取應聘者費用的行為。他們先要求求職者在“關于聯合推廣實木地板業務實習的協議書”簽字,然后收取“實習資(材)料費”。而所謂的資(材)料,不過是4張正反面印了些木板常識的A4紙。簽字后,求職者才發現“在10天內推銷50平方米的地板”,根本做不到,要求退錢,單位卻說已簽了協議,要交“違約金”200元。
眾所周知,法律嚴禁用人單位向求職者收取或變相收取押金,包括所謂的“資(材)料費”。但是,有的用人單位還是想方設法規避法律,如有的原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現改為在“實習合同”中約定“實習期”。他們認為,反正“實習合同”不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你勞動行政部門管不著吧?而且,這個“實習合同”是個人與單位自愿簽訂的,200元也是私下協議認可的,工商、物價部門似乎也難以介入。眼睜睜看著200元錢落入別人口袋的求職者憤然責問道:“難道‘勞動合同’一旦變成‘實習合同’,就沒人管得了嗎?”
其實,勞動合同和實習合同是兩個不能混淆的概念。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同用人單位雙方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勞動合同,勞動者加入用工單位,就應承擔某一項工作,遵守單位的內部紀律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按勞動者的勞動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并根據有關法律和雙方的協議,提供各種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受本單位職工的各種權利和福利待遇。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實習合同則不同,它一般是指學校與用人單位簽訂的、約定學生到用人單位實習期間的權利義務的協議。實習的目的在于教學,讓學生接觸社會,實踐理論知識。根據規定,實習合同應當明確實習期限、時間安排、津貼和傷亡事故的處理辦法等。實習期間,用人單位與實習人員不建立勞動關系。實習生的檔案等個人履歷文件也放在學校,用人單位也無法與實習生建立勞動關系。若實習生不符合單位的要求,單位可以將實習生退回學校,而不能與學生自動解除合同關系。需要強調的是,兩者分別適用的主體是完全不同的。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實習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是用人單位和學校,學生只作為關系人存在,而不是獨立的合同當事人。原本學生實習都是由學校統一安排的,因此不容易令人誤解。近年來大學實行擴大招生的計劃,學生的數量的急劇增加,給學校安排實習工作增加了難度,因此學校也比較鼓勵學生自己尋找實習的機會。但是即使如此,仍然改變不了實習生的學生身份。
所以說,上述用人單位竟然與求職者(勞動者)簽訂“實習合同”,這是非常荒唐的。我們認定一種事物的性質,關鍵不在于它叫什么,而在于它是什么。用人單位招聘員工,只要符合勞動關系主要特征的,就應建立勞動關系,簽訂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強行與求職者(勞動者)簽訂“實習合同”,求職者可到勞動監察部門舉報,這種“移花接木”的伎倆,最終肯定都是難以得逞的。
眾所周知,法律嚴禁用人單位向求職者收取或變相收取押金,包括所謂的“資(材)料費”。但是,有的用人單位還是想方設法規避法律,如有的原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現改為在“實習合同”中約定“實習期”。他們認為,反正“實習合同”不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你勞動行政部門管不著吧?而且,這個“實習合同”是個人與單位自愿簽訂的,200元也是私下協議認可的,工商、物價部門似乎也難以介入。眼睜睜看著200元錢落入別人口袋的求職者憤然責問道:“難道‘勞動合同’一旦變成‘實習合同’,就沒人管得了嗎?”
其實,勞動合同和實習合同是兩個不能混淆的概念。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同用人單位雙方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勞動合同,勞動者加入用工單位,就應承擔某一項工作,遵守單位的內部紀律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按勞動者的勞動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并根據有關法律和雙方的協議,提供各種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受本單位職工的各種權利和福利待遇。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實習合同則不同,它一般是指學校與用人單位簽訂的、約定學生到用人單位實習期間的權利義務的協議。實習的目的在于教學,讓學生接觸社會,實踐理論知識。根據規定,實習合同應當明確實習期限、時間安排、津貼和傷亡事故的處理辦法等。實習期間,用人單位與實習人員不建立勞動關系。實習生的檔案等個人履歷文件也放在學校,用人單位也無法與實習生建立勞動關系。若實習生不符合單位的要求,單位可以將實習生退回學校,而不能與學生自動解除合同關系。需要強調的是,兩者分別適用的主體是完全不同的。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實習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是用人單位和學校,學生只作為關系人存在,而不是獨立的合同當事人。原本學生實習都是由學校統一安排的,因此不容易令人誤解。近年來大學實行擴大招生的計劃,學生的數量的急劇增加,給學校安排實習工作增加了難度,因此學校也比較鼓勵學生自己尋找實習的機會。但是即使如此,仍然改變不了實習生的學生身份。
所以說,上述用人單位竟然與求職者(勞動者)簽訂“實習合同”,這是非常荒唐的。我們認定一種事物的性質,關鍵不在于它叫什么,而在于它是什么。用人單位招聘員工,只要符合勞動關系主要特征的,就應建立勞動關系,簽訂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強行與求職者(勞動者)簽訂“實習合同”,求職者可到勞動監察部門舉報,這種“移花接木”的伎倆,最終肯定都是難以得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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