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31日合同期滿,病假單卻從1月30日開始,那么單位能解除勞動合同嗎?本期案例告訴職場中人,如果醫療期未滿,到期合同可以順延。
【案情回放】
顧某今年38歲,在上海某釀酒有限公司兢兢業業工作了近10年。1994年1月,顧某就進入該公司,并于1月10日簽訂了勞動合同。他工作認真踏實,所以每次合同到期,該釀酒有限公司都和他續約。一直到2002年,2月1日,顧某和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2003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公司愿意繼續雇傭他。雙方將勞動合同順延至2004年1月31日。
有段時間,顧某時常覺得身體不適,但因為工作繁忙,他并沒在意,一直未曾休病假。年末,顧某病倒了。2004年1月29日,他到上海市龍華醫院就診。醫院為他開出了病假單,起始日為1月30日。第二天,也就是2004年1月31日,顧某到公司遞交病假單,卻被口頭通知合同期滿不再續簽。顧某認為,自己還處于醫療期,按照相關規定,公司不能解除勞動合同,所以不同意終止合同。但是,公司堅持不續約。2004年2月14日,顧某收到單位開的退工單。
【裁決】
顧某不滿公司的做法,于2004年2月16日向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恢復勞動關系并支付2004年2月病假工資1500元。公司辯稱,顧某出示的病假單起始日為2月1日,公司在合同期滿后終止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經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查實,顧某所稱情況屬實,申訴人因患病尚處于醫療期。另查,顧某在工作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1500元,而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顧某的病假單起始日是2月1日。
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顧某因患病尚處于醫療期,公司應順延雙方勞動合同至該情形消失,故公司做出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缺乏依據,應予撤銷,雙方恢復勞動關系。公司應支付顧某2004年2月份的病假工資。
【相關鏈接】
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療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第五條:“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第二條:“醫療期按勞動者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設置。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第1年,醫療期為3個月;以后工作每滿1年,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個月!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四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案情回放】
顧某今年38歲,在上海某釀酒有限公司兢兢業業工作了近10年。1994年1月,顧某就進入該公司,并于1月10日簽訂了勞動合同。他工作認真踏實,所以每次合同到期,該釀酒有限公司都和他續約。一直到2002年,2月1日,顧某和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2003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公司愿意繼續雇傭他。雙方將勞動合同順延至2004年1月31日。
有段時間,顧某時常覺得身體不適,但因為工作繁忙,他并沒在意,一直未曾休病假。年末,顧某病倒了。2004年1月29日,他到上海市龍華醫院就診。醫院為他開出了病假單,起始日為1月30日。第二天,也就是2004年1月31日,顧某到公司遞交病假單,卻被口頭通知合同期滿不再續簽。顧某認為,自己還處于醫療期,按照相關規定,公司不能解除勞動合同,所以不同意終止合同。但是,公司堅持不續約。2004年2月14日,顧某收到單位開的退工單。
【裁決】
顧某不滿公司的做法,于2004年2月16日向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恢復勞動關系并支付2004年2月病假工資1500元。公司辯稱,顧某出示的病假單起始日為2月1日,公司在合同期滿后終止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經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查實,顧某所稱情況屬實,申訴人因患病尚處于醫療期。另查,顧某在工作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1500元,而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顧某的病假單起始日是2月1日。
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顧某因患病尚處于醫療期,公司應順延雙方勞動合同至該情形消失,故公司做出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缺乏依據,應予撤銷,雙方恢復勞動關系。公司應支付顧某2004年2月份的病假工資。
【相關鏈接】
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療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第五條:“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第二條:“醫療期按勞動者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設置。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第1年,醫療期為3個月;以后工作每滿1年,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個月!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四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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