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立法工作管理規定
】否協調、銜接;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方面。
第六十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在審查中對海關總署規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與起草部門協商。
第六十一條 以公告形式發布的規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應當以公告形式發布修改內容;需要廢止的,應當以公告形式宣布廢止,不得以制發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二節 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條 直屬海關可以依照本規定對本關區內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事項制定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以直屬海關公告形式對外發布。
直屬海關制定的關于本關區某一方面行政管理關系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范,應當以公告形式對外發布,有關的管理規范可作為公告的附件。直屬海關制發的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內容的,應當就有關內容以公告形式對外發布。
第六十三條 直屬海關依照本規定制發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應當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關區特有的情況;
(二)根據海關總署規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操作規程。
第六十四條 直屬海關依照本規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及其他上位法抵觸的,該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無效。
隸屬海關不得制定并對外公布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第六十五條 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可以由本關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起草。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應當聽取本關區有關部門、隸屬海關、有關單位及行政相對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六十六條 直屬海關業務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在起草完畢后應當將規范性文件文稿連同起草說明一并送該關法制部門審查。
直屬海關法制部門審查業務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參照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審查規范性文件的要求辦理,必要時可以再次征求本關區有關部門、隸屬海關、有關單位及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 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的內容屬于重要事項的,應當經關務會或者關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八條 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海關總署備案。
第六十九條 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應當以關發文形式將備案報告及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徑送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并按規定報送電子文本,同時抄報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
第七十條 直屬海關法制部門負責本關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工作。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備案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第七十一條 對于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符合形式要求的,海關總署法制部門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并可以要求報送海關重新報送。
第七十二條 經備案登記的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定期公布目錄。
第七十三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對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權限;
(二)是否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三)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七十四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可以請求與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內容相關的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協助提出審核意見,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十五條 經審查,報送備案的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超越權限、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重大法律問題的,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建議直屬海關自行糾正,或者由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出撤銷意見,報署領導決定后予以撤銷。
第四章 立法后評估
第七十六條 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范性文件實施后,海關總署法制部門可以組織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直屬海關對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后評估,必要時也可以邀請專家學者、社會團體、行政相對人參加立法后評估。
立法后評估可以采用問卷調查、座談會、調研等方式進行。
第七十七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決定對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范性文件進行立法后評估的,應當制定立法后評估工作方案,報主管署領導批準后實施。
第七十八條 立法后評估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后評估對象、實施部門、公布時間;
(二)立法后評估的組織部門、評估時間;
(三)立法后評估的目的及工作方式;
(四)立法后評估的重點內容,包括制度設計是否合理、內容是否明確、是否與上位法沖突、可操作性評價、實施效果等;
(五)立法后評估的程序;
(六)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七十九條 對進行立法后評估的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范性文件,負責實施該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自我評估,并按照立法后評估方案規定的期限向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提交自我評估報告。
第八十條 海關總署法制部門應當在立法后評估結束后起草評估報告,對立法后評估對象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報署領導審定。
立法后評估邀請專家學者、社會團體或者行政相對人參加的,評估報告應當以適當方式反饋參加人。
第八十一條 立法后評估報告建議修改或者廢止評估對象的,負責實施該評估對象的海關總署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或者適時申請納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十二條 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后評估比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海關立法應當加強信息化管理。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范性文件制定后,應當及時修改《海關業務標準化規范》及海關通關系統參數庫。
第八十四條 海關規章、海關總署規范性文件和直屬海關規范性文件公布、發布后應當通過海關互聯網站、海關公告欄等途徑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五條 海關總署代為起草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比照本規定所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關總署令第131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立法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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