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了監督和保障有關單位和行政管理人員更好地履行對學校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職責,加強對學校食堂和學生集體用餐的衛生安全管理(以下簡稱學校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學校師生員工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學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是指在學校發生的食物中毒事故中,一起中毒事故中毒100人以上或死亡一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事故。學校發生食物中毒后,除依法對相關責任者追究法律責任外,對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和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時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責任追究的形式有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三條 學校發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追究學校和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建立學校食品衛生主管校長負責制,未設立專職或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未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實的;
(三)學校食堂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為學生提供就餐服務的;
(四)學校食堂從業人員有未取得健康證明或存在影響食品衛生病癥的,以及未經培訓考核上崗的;
(五)違反《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采購學生集體用餐的;
(六)對衛生行政部門或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的改進意見,未按衛生監督文書規定的時限進行改正的;
(七)發生食物中毒瞞報、遲報或沒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組織搶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中毒事態擴大的;
(八)未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進行食物中毒調查和未保留現場的。
(九)有其他與學校食物中毒發生直接相關的失職行為的。
第四條 學校發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通報批評,并可提請學校所在地政府追究衛生行政部門的責任。
(一)未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或標準)發放學校食堂或學校集體用餐單位衛生許可證的;
(二)未按食品衛生量化分級管理標準對學校食堂或學生集體用餐供餐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或檢查次數未達到要求的;
(三)未對學校主管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衛生法律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的;
(四)監督檢查過程中,未能發現和提出學校食堂存在的明顯違法行為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提出改正意見并簽署衛生監督文書的;
(五)接到學校食物中毒報告后,未在規定時間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并及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使食物中毒事故擴大的;
(六)未按《食物中毒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時間進行食物中毒報告的;
(七)有其他與學校食物中毒發生直接相關的失職行為的。
第五條 所屬學校發生食物中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并提請學校所在地政府追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責任。
(一)未將學校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作為對學校督導評價的重要內容和重要考核指標或未按規定進行督導、考核的;
(二)未制定學校食堂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培訓計劃或未定期組織培訓的;
(三)食物中毒發生后未及時趕赴現場組織處理和報告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
(四)有其它與學校食物中毒發生直接相關的失職行為的。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所指上級包括國務院教育或衛生行政部門。
第七條 水污染或其他食源性傳染病暴發、流行的責任追究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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