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中,我們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對用人單位給勞動者設定違約金作了一個限制,其主要用意是保護勞動者。勞動關系中雙方并不是一個平等主體地位,用人單位是管理者,勞動者是被管理者,因此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有接受用人單位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各項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義務,一旦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就必須承擔違約責任。我們認為這不盡合理。如果違約金的數額過高,很可能發生這樣一種情況,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連支付違約金都不夠。正是勞動關系的這種管理與被管理的特點,我們認為對于勞動者的一般違約責任,用人單位完全可以通過管理化解。對勞動者的違約責任必須嚴格限定在一個范圍內。因此,《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做了這樣的規定。
對十七條確實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理解,也有各自的道理。就我個人的理解是這樣的,一般的民事合同有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以制約雙方履行合同。但勞動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勞動合同簽訂時是平等的,但是簽訂勞動合同后,雙方的法律地位馬上由平等的轉為不平等,一個是管理者、一個是被管理者。勞動合同的履行對雙方來說是不平等的,對用人單位來說是完全履行,對勞動者來說是不完全履行原則,法律不能強制勞動者履行。因此,違約責任主要對勞動者作限制。當然,從對等的角度,對用人單位也不應該擴大設定違約責任。
對本案,我的看法是這樣的,公司的行為更像是一個違法行為而不是違約行為。《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都作了明文規定,這是法定責任。公司沒有提前通知,是違法行為。《條例》第32條說得很明白,用人單位應當提前而沒有提前通知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當有法定責任時,法定責任優先。
對十七條確實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理解,也有各自的道理。就我個人的理解是這樣的,一般的民事合同有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以制約雙方履行合同。但勞動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勞動合同簽訂時是平等的,但是簽訂勞動合同后,雙方的法律地位馬上由平等的轉為不平等,一個是管理者、一個是被管理者。勞動合同的履行對雙方來說是不平等的,對用人單位來說是完全履行,對勞動者來說是不完全履行原則,法律不能強制勞動者履行。因此,違約責任主要對勞動者作限制。當然,從對等的角度,對用人單位也不應該擴大設定違約責任。
對本案,我的看法是這樣的,公司的行為更像是一個違法行為而不是違約行為。《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都作了明文規定,這是法定責任。公司沒有提前通知,是違法行為。《條例》第32條說得很明白,用人單位應當提前而沒有提前通知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當有法定責任時,法定責任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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