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某與朋友共3人合伙在北京開辦了一家甲有限責任公司。李某既是該公司最大的股東,又是其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2002年3月,上海乙公司與李某相識,且知道李某在甲公司的任職情況,雙方開始就合作事宜進行磋商。2002年7月22日,在李某辭去甲公司總經理職務的情況下,乙公司書面委派李某為乙公司北京分公司負責人,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約定李某月工資為稅后1萬元。2003年1月23日,乙公司通知其北京分公司,授權某理財顧問公司對北京分公司進行撤銷清算。隨后乙公司以李某在履行與總公司的承諾中有不清楚的地方為由,決定暫時不發放其任何工資,等清賬結果出來后再另行通知。2003年2月28日,乙公司以部分善后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為由,決定李某延期離職至工作交接完畢。有關證據表明,2003年3月15日清算結束,李某正式被解除勞動關系。因多次追索工資及經濟補償金,京庚公司不給,李某便于2003年5月申請仲裁。此案經市一中院于2003年12月26日一審結案,于2004年4月9日由市高院最終審理結案。
審理結果:
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認定,李某與上海乙公司有事實勞動關系,乙公司有拖欠工資和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行為,裁決乙公司支付李某工資及其25的經濟補償金;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其50的額外經濟補償。
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認定,李某在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同時,與上海京庚公司又建立事實勞動關系屬違法行為。故根據公平原則,判決乙公司支付李某被拖欠的工資,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級法院與第一中級法院的認定事實相同,也判決乙公司支付李某工資,只是具體數額有所不同,其他請求未予支持。
研討問題:
1.李某與甲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勞動關系,還是資產所有關系?
2.李某與上海乙公司的勞動關系是否合法?
評析:
從這起案例看,李某與兩個朋友共同在北京開辦了甲有限責任公司,李某是最大的股東,因此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總經理。甲公司由于股東人數很少,規模也很小,所以只設有股東會,既沒有董事會,也沒有監事會。在這種情況下,李某作為總經理應當與股東會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系。也就是說,三位股東作為用人單位的代表簽字,李某作為受聘的總經理簽字,雙方訂立勞動合同。雖然他們實際上并沒有履行這些程序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可以認定雙方是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然而,2002年7月22日,在李某辭去甲公司總經理職務的情況下,乙公司書面委任李某為乙公司北京分公司負責人,雙方雖未訂立勞動合同,但口頭約定李某月工資為稅后1萬元,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此時,由于李某只是甲公司的股東,擔任法定代表人,不再從事甲公司的經營活動,所以李某與甲公司的勞動關系已經結束,雙方只存在資產所有的關系。因此,李某與乙公司的事實勞動關系是完全合法的。我以為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認定是正確的,乙公司應當支付李某被拖欠的工資及其25的經濟補償金;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及其50的額外經濟補償。
本案所爭議問題的焦點是李某與金海灣公司及上海京庚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首先應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加以認定,以將勞動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區別開來,正確及時合法處理勞動爭議,以維護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關系是由勞動法規調整,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者有償勞動的事實形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
勞動關系不同于其他法律關系,其在當事人、內容和屬性上有如下特點:
1、勞動關系的當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勞動者是勞動力的所有者,可以使用其腦力和體力的勞動能力,以從事物質制造或其他工作任務的一般人;用人單位是生產資料的所有者、經營者、管理者,是支配和使用生產資料的、有償使用勞動者勞動力的法人組織。
李某與朋友共3人合伙在北京開辦了一家甲有限責任公司。李某既是該公司最大的股東,又是其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2002年3月,上海乙公司與李某相識,且知道李某在甲公司的任職情況,雙方開始就合作事宜進行磋商。2002年7月22日,在李某辭去甲公司總經理職務的情況下,乙公司書面委派李某為乙公司北京分公司負責人,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約定李某月工資為稅后1萬元。2003年1月23日,乙公司通知其北京分公司,授權某理財顧問公司對北京分公司進行撤銷清算。隨后乙公司以李某在履行與總公司的承諾中有不清楚的地方為由,決定暫時不發放其任何工資,等清賬結果出來后再另行通知。2003年2月28日,乙公司以部分善后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為由,決定李某延期離職至工作交接完畢。有關證據表明,2003年3月15日清算結束,李某正式被解除勞動關系。因多次追索工資及經濟補償金,京庚公司不給,李某便于2003年5月申請仲裁。此案經市一中院于2003年12月26日一審結案,于2004年4月9日由市高院最終審理結案。
審理結果:
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認定,李某與上海乙公司有事實勞動關系,乙公司有拖欠工資和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行為,裁決乙公司支付李某工資及其25的經濟補償金;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其50的額外經濟補償。
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認定,李某在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同時,與上海京庚公司又建立事實勞動關系屬違法行為。故根據公平原則,判決乙公司支付李某被拖欠的工資,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級法院與第一中級法院的認定事實相同,也判決乙公司支付李某工資,只是具體數額有所不同,其他請求未予支持。
研討問題:
1.李某與甲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勞動關系,還是資產所有關系?
2.李某與上海乙公司的勞動關系是否合法?
評析:
從這起案例看,李某與兩個朋友共同在北京開辦了甲有限責任公司,李某是最大的股東,因此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總經理。甲公司由于股東人數很少,規模也很小,所以只設有股東會,既沒有董事會,也沒有監事會。在這種情況下,李某作為總經理應當與股東會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系。也就是說,三位股東作為用人單位的代表簽字,李某作為受聘的總經理簽字,雙方訂立勞動合同。雖然他們實際上并沒有履行這些程序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可以認定雙方是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然而,2002年7月22日,在李某辭去甲公司總經理職務的情況下,乙公司書面委任李某為乙公司北京分公司負責人,雙方雖未訂立勞動合同,但口頭約定李某月工資為稅后1萬元,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此時,由于李某只是甲公司的股東,擔任法定代表人,不再從事甲公司的經營活動,所以李某與甲公司的勞動關系已經結束,雙方只存在資產所有的關系。因此,李某與乙公司的事實勞動關系是完全合法的。我以為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認定是正確的,乙公司應當支付李某被拖欠的工資及其25的經濟補償金;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及其50的額外經濟補償。
本案所爭議問題的焦點是李某與金海灣公司及上海京庚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首先應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加以認定,以將勞動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區別開來,正確及時合法處理勞動爭議,以維護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關系是由勞動法規調整,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者有償勞動的事實形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
勞動關系不同于其他法律關系,其在當事人、內容和屬性上有如下特點:
1、勞動關系的當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勞動者是勞動力的所有者,可以使用其腦力和體力的勞動能力,以從事物質制造或其他工作任務的一般人;用人單位是生產資料的所有者、經營者、管理者,是支配和使用生產資料的、有償使用勞動者勞動力的法人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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