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還不夠整七個月,卻約定了試用期三個月,勞動者質疑這樣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并因此和用人單位發生了勞動糾紛。
劉女士是一家藥業公司聘用的外地勞動力,她在去年6月4日與該公司簽訂了一份《聘用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4年6月4日到2004年12月31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了試用期為三個月,并約定了工資待遇:底薪人民幣2000元,轉正后為人民幣2500元。可是在去年7月12日,公司通知要求劉女士停止工作。劉女士不再上班后,覺得當初《聘用合同》中三個月試用期的約定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便將藥業公司告上法院。
劉女士認為,藥業公司提前終止《聘用合同》應承擔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所以要求其支付一個月替代通知期工資25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500元。但藥業公司認為其是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不能同意劉女士的要求。法院審理后判決,藥業公司支付劉女士一個月替代通知期工資2500元,對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期不滿一年的,實際試用期應不超過一個月。
而劉女士和藥業公司之間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到一年,卻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違反了該規定,劉女士于工作一個月后被辭,此時試用期已經結束,藥業公司在試用期結束后與劉女士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三十天通知,未提前三十天的,應支付其一個月工資。對于經濟補償金,因劉女士在藥業公司僅工作了一個多月,不夠六個月,不符合支付該補償金的條件。
劉女士是一家藥業公司聘用的外地勞動力,她在去年6月4日與該公司簽訂了一份《聘用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4年6月4日到2004年12月31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了試用期為三個月,并約定了工資待遇:底薪人民幣2000元,轉正后為人民幣2500元。可是在去年7月12日,公司通知要求劉女士停止工作。劉女士不再上班后,覺得當初《聘用合同》中三個月試用期的約定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便將藥業公司告上法院。
劉女士認為,藥業公司提前終止《聘用合同》應承擔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所以要求其支付一個月替代通知期工資25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500元。但藥業公司認為其是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不能同意劉女士的要求。法院審理后判決,藥業公司支付劉女士一個月替代通知期工資2500元,對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期不滿一年的,實際試用期應不超過一個月。
而劉女士和藥業公司之間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到一年,卻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違反了該規定,劉女士于工作一個月后被辭,此時試用期已經結束,藥業公司在試用期結束后與劉女士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三十天通知,未提前三十天的,應支付其一個月工資。對于經濟補償金,因劉女士在藥業公司僅工作了一個多月,不夠六個月,不符合支付該補償金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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