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范某,男,46歲,某市建筑總公司高級建筑師。
被訴人:某市建筑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市建筑總公司總經理。
案由
1995年2月21日,范某與被訴人原訂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提出調到深圳工作,被訴人提出必須夫妻“同進同出”;2月28日雙方再續訂合同,期限14年。后因工作安排鬧矛盾,范某申訴要求終止續訂的勞動合同,并提出被訴人不得報復在同廠工作的妻子,不能因此提前解除與她的勞動合同。
調查過程
經查明,1995年2月21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后,范某不愿再續簽合同,于是請調外地工作。但是單位總經理劉某拿出一份“夫妻同進同出”文件指出:范某請調不續訂合同,則提前終止其妻子的勞動合同,要走一起走,要留一起留。而且如不調走范某還必須續簽合同14年,否則,按文件執行停止工作,退出住房,一切后果自負。
分析意見
仲裁庭認為,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訂立。勞動合同應當依法訂立才具有法律約束力。第十八條亦明確規定采取欺詐、威脅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18條規定,"威脅”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本案被訴人法定代表人通過以解除申訴人妻子勞動合同,退出住房等為要挾,并聲稱后果自負,強行迫使申訴人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思的表示行為,使用的是一種典型的威脅手段,應予以制止。
調查結果
1.續訂合同系采用威脅手段訂立,確認為無效;
2.用人單位與申訴人勞動關系不能影響其與申訴人妻子原確立的勞動關系。
經驗教訓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權利義務的協議,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原則。任何用人單位不得采取迫使勞動者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勞動合同,即使訂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訴人:某市建筑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市建筑總公司總經理。
案由
1995年2月21日,范某與被訴人原訂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提出調到深圳工作,被訴人提出必須夫妻“同進同出”;2月28日雙方再續訂合同,期限14年。后因工作安排鬧矛盾,范某申訴要求終止續訂的勞動合同,并提出被訴人不得報復在同廠工作的妻子,不能因此提前解除與她的勞動合同。
調查過程
經查明,1995年2月21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后,范某不愿再續簽合同,于是請調外地工作。但是單位總經理劉某拿出一份“夫妻同進同出”文件指出:范某請調不續訂合同,則提前終止其妻子的勞動合同,要走一起走,要留一起留。而且如不調走范某還必須續簽合同14年,否則,按文件執行停止工作,退出住房,一切后果自負。
分析意見
仲裁庭認為,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訂立。勞動合同應當依法訂立才具有法律約束力。第十八條亦明確規定采取欺詐、威脅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18條規定,"威脅”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本案被訴人法定代表人通過以解除申訴人妻子勞動合同,退出住房等為要挾,并聲稱后果自負,強行迫使申訴人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思的表示行為,使用的是一種典型的威脅手段,應予以制止。
調查結果
1.續訂合同系采用威脅手段訂立,確認為無效;
2.用人單位與申訴人勞動關系不能影響其與申訴人妻子原確立的勞動關系。
經驗教訓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權利義務的協議,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守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原則。任何用人單位不得采取迫使勞動者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勞動合同,即使訂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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