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勝訴比例很高,據上海市勞動爭議委員會公布的去年數據顯示,勞動者全部請求和部分請求得到支持的比例高達86%。這一方面反映出本市勞動者維權意識和維權素質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用人單位在依法管理、嚴格履行合同、重視勞動者權益保護上依然存在諸多問題。如何提升企業勝訴的幾率,跨越勞動爭議案件不勝的怪圈,是擺在企業管理者和人力資源部門面前的重要課題。本刊這期從“調崗調薪”角度,繼續探討這方面的問題。
案件回放1
2001年4月1日,王某受聘于一家信息科技公司,并與公司簽署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中約定“王某為公司的營銷總監”,王某的稅前工資是11537元。2002年9月份,因王某業績突然變差,公司以王某工作業績下滑為由,并根據勞動合同第5條第2款“公司有權根據其工作業績對其工作崗位進行變更,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規定,將王某崗位變更為普通的營銷人員,工資降為稅前5000元。王某認為公司調崗調薪不合理,且克扣其工資,于2001年11月7日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克扣的9月、10月工資與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公司以調崗調薪的決定完全符合王某與公司簽訂的《聘用合同》第5條第2款之約定,不同意王某補發工資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要求。王某便就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申訴。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發現,公司沒有對王某的工作業績進行記載和考核,對其業績大幅度下滑所出示的證據只能反映出該公司的業績情況,不能證實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業務情況,同時,公司一再強調依據勞動合同第5條第2款辦理的調崗調薪,但公司也沒有對王某的業績進行書面的考評結論,只是由公司經理以口頭形式作出變崗降薪決定和通知了公司財務部門和王某本人。據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王某的申訴請求。
案件回放2
W于2002年6月進山口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02年6月1日到2003年6月9日的勞動合同,約定W為質量保證工程師。合同期滿后,經雙方續簽到2005年6月9日止,約定W為質保科科長,每月工資4200元。2003年11月6日山口公司以W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對W作出免去質保科長兼質保工程師職務,調至技術部任設計員的決定。W對工作調動表示不服,多次口頭提出均沒有結果。11月13日W未到公司上班。當日,山口公司即作出解除W勞動合同的決定,并向W支付了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一個月的工資,以代替單方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11月25日W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撤銷山口公司的單方解除合同決定,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按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庭審中,山口公司提出W不能勝任質量保證工程師一職,也不能勝任新崗位,并出具了質量保證工程師必須持證上崗,而W無任職資格證書的依據。
仲裁裁決:對山口公司給W調整工作崗位是因其無必備資格證書的理由予以認可,故對W要求恢復履行原勞動合同的請求未予以支持。但認為山口公司單方解除W勞動合同的依據不足,故裁決恢復了雙方的勞動關系,山口公司向W支付申訴期間的工資,W向公司返還解除合同的補償金和一個月工資。
律師點評(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主任陸敬波)
以上是兩起比較典型的因用人單位隨意調崗調薪而引發的糾紛。工作崗位和工資待遇作為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一經確定對雙方當事人即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調整工作崗位或工資待遇的,都應當與對方協商一致,經雙方協商確定了新的崗位或工資標準的,才發生變更的法律效力。否則雙方均應繼續履行原合同約定的義務。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協商單方調整崗位或工資標準,可能不但不發生合同變更的法律效力,反而構成違約而引起違約責任。
由于勞動關系具有的隸屬性,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會基于自己對員工的管理權,單方對員工的崗位作出變動安排。在這種情況下,除非用人單位能夠證明該變更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否則仲裁機關或法院一般不支持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崗位進行隨意變更的做法。而對于哪種變更具有充分合理性,哪些不具有充分合理性,難以有統一的答案。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對于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有權調整其工作崗位。但對于勞動者能否勝任工作,卻是實踐中引起爭議較多的問題。在試用期中這個問題比較好解決,不能勝任工作的可以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合同。但根據規定,過了試用期用人單位再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合同的,則得不到法律支持。對于符合錄用條件而又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者,調整其工作崗位就要符合合理性原則。
上述兩個案件提醒用人單位在變更勞動合同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要求進行。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崗位和薪酬的約定要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在調崗調薪時,變動的程度要合理。同時,在作出調崗調薪決定時,一定要事實充分、證據確鑿。只有在掌握充足事實證據的情況下,所作的決定才不會留下敗訴的隱患。
案件回放1
2001年4月1日,王某受聘于一家信息科技公司,并與公司簽署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中約定“王某為公司的營銷總監”,王某的稅前工資是11537元。2002年9月份,因王某業績突然變差,公司以王某工作業績下滑為由,并根據勞動合同第5條第2款“公司有權根據其工作業績對其工作崗位進行變更,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規定,將王某崗位變更為普通的營銷人員,工資降為稅前5000元。王某認為公司調崗調薪不合理,且克扣其工資,于2001年11月7日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克扣的9月、10月工資與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公司以調崗調薪的決定完全符合王某與公司簽訂的《聘用合同》第5條第2款之約定,不同意王某補發工資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要求。王某便就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申訴。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發現,公司沒有對王某的工作業績進行記載和考核,對其業績大幅度下滑所出示的證據只能反映出該公司的業績情況,不能證實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業務情況,同時,公司一再強調依據勞動合同第5條第2款辦理的調崗調薪,但公司也沒有對王某的業績進行書面的考評結論,只是由公司經理以口頭形式作出變崗降薪決定和通知了公司財務部門和王某本人。據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王某的申訴請求。
案件回放2
W于2002年6月進山口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02年6月1日到2003年6月9日的勞動合同,約定W為質量保證工程師。合同期滿后,經雙方續簽到2005年6月9日止,約定W為質保科科長,每月工資4200元。2003年11月6日山口公司以W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對W作出免去質保科長兼質保工程師職務,調至技術部任設計員的決定。W對工作調動表示不服,多次口頭提出均沒有結果。11月13日W未到公司上班。當日,山口公司即作出解除W勞動合同的決定,并向W支付了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一個月的工資,以代替單方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11月25日W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撤銷山口公司的單方解除合同決定,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按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庭審中,山口公司提出W不能勝任質量保證工程師一職,也不能勝任新崗位,并出具了質量保證工程師必須持證上崗,而W無任職資格證書的依據。
仲裁裁決:對山口公司給W調整工作崗位是因其無必備資格證書的理由予以認可,故對W要求恢復履行原勞動合同的請求未予以支持。但認為山口公司單方解除W勞動合同的依據不足,故裁決恢復了雙方的勞動關系,山口公司向W支付申訴期間的工資,W向公司返還解除合同的補償金和一個月工資。
律師點評(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主任陸敬波)
以上是兩起比較典型的因用人單位隨意調崗調薪而引發的糾紛。工作崗位和工資待遇作為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一經確定對雙方當事人即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調整工作崗位或工資待遇的,都應當與對方協商一致,經雙方協商確定了新的崗位或工資標準的,才發生變更的法律效力。否則雙方均應繼續履行原合同約定的義務。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協商單方調整崗位或工資標準,可能不但不發生合同變更的法律效力,反而構成違約而引起違約責任。
由于勞動關系具有的隸屬性,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會基于自己對員工的管理權,單方對員工的崗位作出變動安排。在這種情況下,除非用人單位能夠證明該變更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否則仲裁機關或法院一般不支持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崗位進行隨意變更的做法。而對于哪種變更具有充分合理性,哪些不具有充分合理性,難以有統一的答案。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對于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有權調整其工作崗位。但對于勞動者能否勝任工作,卻是實踐中引起爭議較多的問題。在試用期中這個問題比較好解決,不能勝任工作的可以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合同。但根據規定,過了試用期用人單位再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合同的,則得不到法律支持。對于符合錄用條件而又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者,調整其工作崗位就要符合合理性原則。
上述兩個案件提醒用人單位在變更勞動合同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要求進行。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崗位和薪酬的約定要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在調崗調薪時,變動的程度要合理。同時,在作出調崗調薪決定時,一定要事實充分、證據確鑿。只有在掌握充足事實證據的情況下,所作的決定才不會留下敗訴的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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