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
張某系某公司職工,于2000年3月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為3年。2002年3月公司新換的負責人以張某不適合工作為由,要求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張某不同意。后公司百般刁難,張某無奈提出如果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他本人就簽字同意。但公司堅持由張某自己提出辭職,并許諾將給予張某生活補助,還可以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獲得經濟補償金。于是張某在2002年9月提出辭職,但公司并未履行給予生活補助和經濟補償金的承諾,并對該約定予以否認。張某無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件評析: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勞動合同簽訂后,經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則單位必須要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而對于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合同的情況,則沒有相應規定。
本案關鍵點在于張某提交“辭職報告”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公司希望并促使解除勞動合同,并采取刁難和欺騙的方法誘使勞動者提出“辭職”,顯然是在規避法律規定,從而避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本案中,勞動者在被強迫和欺騙情況下作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是真實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應由公司承擔。
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對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數額進行了規定:“經過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張某工作了2年零6個月,對于2年以外的6個月按一年計算,據此公司應支付張某相當于三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張某系某公司職工,于2000年3月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為3年。2002年3月公司新換的負責人以張某不適合工作為由,要求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張某不同意。后公司百般刁難,張某無奈提出如果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他本人就簽字同意。但公司堅持由張某自己提出辭職,并許諾將給予張某生活補助,還可以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獲得經濟補償金。于是張某在2002年9月提出辭職,但公司并未履行給予生活補助和經濟補償金的承諾,并對該約定予以否認。張某無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件評析: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勞動合同簽訂后,經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則單位必須要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而對于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合同的情況,則沒有相應規定。
本案關鍵點在于張某提交“辭職報告”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公司希望并促使解除勞動合同,并采取刁難和欺騙的方法誘使勞動者提出“辭職”,顯然是在規避法律規定,從而避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本案中,勞動者在被強迫和欺騙情況下作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是真實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應由公司承擔。
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對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數額進行了規定:“經過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張某工作了2年零6個月,對于2年以外的6個月按一年計算,據此公司應支付張某相當于三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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