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對用人單位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作出了新的規定:第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第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但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http://www.1635.cn/?w=保險',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保險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如果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以書http://www.1635.cn/?w=保險',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保險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眼下有不少用人單位在與職工解除合同時,缺乏這方http://www.1635.cn/?w=保險',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保險的意識,隨意性比較大,總認為企業有這種權利,什么時候通知你解除勞動關系,什么時候就可要求職工辦理離職手續;更有甚者當天通知解除合同,當天即給職工辦理離職手續,不顧及職工是否愿意或者接受,剝奪了職工應有的勞動權利。
所以新《條例》就此專門作了新的規定,一方http://www.1635.cn/?w=保險',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保險是為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規范企業辦理解除合同的程序。現在有不少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時比較注重考慮實體方面的內容,而往往忽視程序方面的內容,一旦職工告到勞動仲裁,企業因此而遭敗訴。所以,只要企業沒有按照《條例》的規定,在法定情形下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時,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企業就應當對職工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支付一個月的工資,并且為職工繳納社會http://www.1635.cn/?w=保險',window,'dialogWidth=1024px;dialogHeight=600px;');">保險費。這就告誡用人單位在上述情況下,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按照《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做到提前三十日且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才不會因此而承擔義務。
眼下有不少用人單位在與職工解除合同時,缺乏這方
所以新《條例》就此專門作了新的規定,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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