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只能在三種情況下約定試用期,即: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員工、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員、用人單位給予員工其他特殊待遇。除這三種情況外,用人單位都不可以約定服務期。下面我們想具體談談這三種情況的適用。
一、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請將“出資”兩字劃出來,這一點非常重要,每一個用人單位招用員工都必然花費一些成本,但這里的出資僅指現實的付出貨幣,這筆貨幣可能是用人單位雇傭員工時需向政府或其他機構繳納的各項費用,如在某些地方招用外地員工需要支付很多費用,如辦理戶口、辦理檔案或其他錄用手續費等,也可能是為吸引人才而向員工支付的一筆安家費,還可能是其他一些費用。但如雇傭員工時只是耗費了人力成本或管理成本,并沒有實際金錢支出,則不應視為“出資”。
二、由用人單位出資培訓,這里的“出資”兩字也請劃出來。在這里,出資也是僅指現實的貨幣支付。例如由用人單位付學費,送員工到某一學校進修某門課程、某一學位,或者培訓某種技能。不包括用人單位內部組織的各種培訓活動,既包括用人單位內部人員負責的培訓,也包括由用人單位組織,由用人單位聘請用人單位以外的人進行的面對用人單位多數員工或部分員工的培訓。因為在這些培訓活動中,用人單位并未就某一員工個別技能或知識的提高而直接向外部付出貨幣,屬于用人單位內部正常的管理性支出,所以不屬于出資培訓范圍。
三、用人單位為員工提供了其他特殊待遇。例如為員工提供住房、提供手提電腦等等。這里強調的是“特殊”,如果某一待遇是單位同一級別的員工都能享受到的,就不是特殊待遇,例如某一單位給經理級的員工每人配一臺筆記本電腦,就不是特殊待遇,不能就此約定服務期。
為什么只有在上述三種情況下才可以約定服務期呢?因為在一般的情況下,員工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報酬,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平衡的。但在上述三種情況下,用人單位為員工支付了超出工資的待遇,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法律允許用人單位約定一定的服務期。
一、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請將“出資”兩字劃出來,這一點非常重要,每一個用人單位招用員工都必然花費一些成本,但這里的出資僅指現實的付出貨幣,這筆貨幣可能是用人單位雇傭員工時需向政府或其他機構繳納的各項費用,如在某些地方招用外地員工需要支付很多費用,如辦理戶口、辦理檔案或其他錄用手續費等,也可能是為吸引人才而向員工支付的一筆安家費,還可能是其他一些費用。但如雇傭員工時只是耗費了人力成本或管理成本,并沒有實際金錢支出,則不應視為“出資”。
二、由用人單位出資培訓,這里的“出資”兩字也請劃出來。在這里,出資也是僅指現實的貨幣支付。例如由用人單位付學費,送員工到某一學校進修某門課程、某一學位,或者培訓某種技能。不包括用人單位內部組織的各種培訓活動,既包括用人單位內部人員負責的培訓,也包括由用人單位組織,由用人單位聘請用人單位以外的人進行的面對用人單位多數員工或部分員工的培訓。因為在這些培訓活動中,用人單位并未就某一員工個別技能或知識的提高而直接向外部付出貨幣,屬于用人單位內部正常的管理性支出,所以不屬于出資培訓范圍。
三、用人單位為員工提供了其他特殊待遇。例如為員工提供住房、提供手提電腦等等。這里強調的是“特殊”,如果某一待遇是單位同一級別的員工都能享受到的,就不是特殊待遇,例如某一單位給經理級的員工每人配一臺筆記本電腦,就不是特殊待遇,不能就此約定服務期。
為什么只有在上述三種情況下才可以約定服務期呢?因為在一般的情況下,員工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報酬,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平衡的。但在上述三種情況下,用人單位為員工支付了超出工資的待遇,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法律允許用人單位約定一定的服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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