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是一家企業的人力資源部經理。前不久,我單位收到了一家公司的律師函,該函中說我企業的一名新進員工原系其單位職工,且該員工未向其公司提出任何辭職要求,便擅自離崗,造成其公司重大經濟損失,因此該公司向我企業提出經濟賠償并要求我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收到該律師函后,我們作了調查,發現該員工確實如律師函所言從該公司擅自離職后應聘進我公司的,且其離職使得該公司一項目處于癱瘓的地步,給該公司造成一定損失。我們在知道這些情況后,馬上將他辭退。可該公司仍要求我企業承擔賠償責任,我想咨詢一下,該員工在應聘時,我們還特意問過他,是否跟以前的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他說已經解除了一切勞動關系,我們才錄用了他。在整個事件中,我企業沒有什么過錯,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呢?
答復:只要用人單位招用了尚未與其他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且因此造成了經濟損失,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需要考慮該用人單位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也就是說,不管該用人單位在錄用時,是否明知這個勞動者與其他單位的勞動合同尚未解除的事實,都要承擔法律責任。對此勞動法有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996年勞動部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中,對此又進一步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應查驗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若用人單位違反這一規定,應當根據勞動部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經濟損失;……”
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驗明該職工是否與任何企業都不存在勞動關系,是用人單位的義務。本案中,雖然你企業后來與該員工解除了勞動合同,但這并不能掩蓋你企業已經侵害了另外公司的合法權益,且給該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這一事實,你企業應向該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答復:只要用人單位招用了尚未與其他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且因此造成了經濟損失,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需要考慮該用人單位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也就是說,不管該用人單位在錄用時,是否明知這個勞動者與其他單位的勞動合同尚未解除的事實,都要承擔法律責任。對此勞動法有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996年勞動部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中,對此又進一步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應查驗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若用人單位違反這一規定,應當根據勞動部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經濟損失;……”
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驗明該職工是否與任何企業都不存在勞動關系,是用人單位的義務。本案中,雖然你企業后來與該員工解除了勞動合同,但這并不能掩蓋你企業已經侵害了另外公司的合法權益,且給該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這一事實,你企業應向該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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