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律師:
您好,1997年8月13日姚某被我公司錄用,雙方簽訂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其工作崗位是財務部門出納員。1998年9月由公司出資送到某學院脫產學習財會專業3年,2001年10月畢業后返回公司仍從事原工作。從2003年5月開始,姚曾多次口頭提出調離問題,公司領導找姚談話,希望能繼續為本公司服務,應嚴格履行勞動合同。可是姚不聽勸阻,在沒有得到公司批準之前和未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擅自跳槽前往一家合資企業從事會計工作。請問:姚某為自己行為產生的后果應承擔哪些賠償責任?
某公司人力資源部
貴公司人力資源部:
姚某在沒有得到用人單位批準和辦理解除勞動合同及交接手續的前提下,不辭而別跳槽到第三方(合資企業)工作,并給該公司造成損失,其行為是錯誤的。《勞動法》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有必須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可見,勞動合同依法簽訂,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違反,否則就應承擔違約和賠償責任。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4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第5條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第三方(合資企業)在姚某沒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將姚某安排在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其行為是錯誤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連帶賠償責任的份額應不低于原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70。”
您好,1997年8月13日姚某被我公司錄用,雙方簽訂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其工作崗位是財務部門出納員。1998年9月由公司出資送到某學院脫產學習財會專業3年,2001年10月畢業后返回公司仍從事原工作。從2003年5月開始,姚曾多次口頭提出調離問題,公司領導找姚談話,希望能繼續為本公司服務,應嚴格履行勞動合同。可是姚不聽勸阻,在沒有得到公司批準之前和未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擅自跳槽前往一家合資企業從事會計工作。請問:姚某為自己行為產生的后果應承擔哪些賠償責任?
某公司人力資源部
貴公司人力資源部:
姚某在沒有得到用人單位批準和辦理解除勞動合同及交接手續的前提下,不辭而別跳槽到第三方(合資企業)工作,并給該公司造成損失,其行為是錯誤的。《勞動法》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有必須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可見,勞動合同依法簽訂,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違反,否則就應承擔違約和賠償責任。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4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第5條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第三方(合資企業)在姚某沒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將姚某安排在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其行為是錯誤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連帶賠償責任的份額應不低于原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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