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出臺技術合同司法解釋
隨著技術合同糾紛的日益增多,為解決我國技術合同審判實踐面臨的一些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2月23日公布了《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技術秘密必須具有商業價值。就該司法解釋的相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蔣志培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什么是技術成果和技術秘密?
技術成果是技術合同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到底什么是技術成果,都有哪些類型?為何要對其中的技術秘密作新解釋?
蔣志培說,技術成果是技術合同的重要標的。《解釋》在承繼了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關于技術成果的概念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技術成果的一般類型,規定“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解釋》還對技術秘密的構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實際上這是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確認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中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的要求統一規定為“具有商業價值”。這種規定更符合國際標準和慣例,有利于按照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承諾加強對包括技術秘密在內的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怎樣界定技術成果權屬?
單位與職工之間的技術成果權屬糾紛一直受到社會關注,那么,該如何界定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
蔣志培說,對于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解釋》根據合同法體現的合同自由原則,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其次,要界定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是否屬于“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解釋》規定,職工離職后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仍屬于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再次,要看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解釋》更加側重考慮技術成果的技術性貢獻因素,進一步弱化了物質貢獻因素,要求不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單位的物質條件,而且需要“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方可認定為職務技術成果。
如何確認以技術成果出資權屬?
近年來,因以技術成果出資而引發的權屬糾紛時有發生,對于此類權屬如何確認?
蔣志培說,《解釋》依據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慮到技術出資畢竟不同于資金和實物,并顧及交易習慣,原則上確認技術出資就是以技術的整體權利投入受資體,但也規定“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占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這主要是指出資額過分低于技術成果本身的價值。
《解釋》還規定,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財產,不可能實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體現當事人關于比例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
隨著技術合同糾紛的日益增多,為解決我國技術合同審判實踐面臨的一些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2月23日公布了《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技術秘密必須具有商業價值。就該司法解釋的相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蔣志培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什么是技術成果和技術秘密?
技術成果是技術合同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到底什么是技術成果,都有哪些類型?為何要對其中的技術秘密作新解釋?
蔣志培說,技術成果是技術合同的重要標的。《解釋》在承繼了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關于技術成果的概念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技術成果的一般類型,規定“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解釋》還對技術秘密的構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實際上這是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確認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中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的要求統一規定為“具有商業價值”。這種規定更符合國際標準和慣例,有利于按照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承諾加強對包括技術秘密在內的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怎樣界定技術成果權屬?
單位與職工之間的技術成果權屬糾紛一直受到社會關注,那么,該如何界定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
蔣志培說,對于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解釋》根據合同法體現的合同自由原則,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其次,要界定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是否屬于“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解釋》規定,職工離職后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仍屬于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再次,要看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解釋》更加側重考慮技術成果的技術性貢獻因素,進一步弱化了物質貢獻因素,要求不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單位的物質條件,而且需要“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方可認定為職務技術成果。
如何確認以技術成果出資權屬?
近年來,因以技術成果出資而引發的權屬糾紛時有發生,對于此類權屬如何確認?
蔣志培說,《解釋》依據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慮到技術出資畢竟不同于資金和實物,并顧及交易習慣,原則上確認技術出資就是以技術的整體權利投入受資體,但也規定“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占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這主要是指出資額過分低于技術成果本身的價值。
《解釋》還規定,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財產,不可能實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體現當事人關于比例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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