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周先生與某制造公司簽訂有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周先生擔任該公司的技術主管。合同履行將近一年時,制造公司制定了一項開發新產品的計劃。為了落實產品開發中某項技術的應用,制造公司計劃對周先生進行應用技術的培訓。為此,公司領導與周先生商議:公司出資派周先生出國進行技術培訓,培訓費用約五十萬元,公司要求周先生培訓回來后為公司服務十年,否則周先生應當按未服務年限賠償培訓費。周先生經考慮后表示同意,于是,雙方按商議內容簽訂了關于培訓和服務期的協議。
此后,周先生按協議出國進行了培訓,培訓結束后也回到公司繼續工作履行服務期。不久,雙方勞動合同即將期限屆滿,由于周先生的服務期還有多年,制造公司通知周先生續訂勞動合同,于是,雙方對新的勞動合同文本進行了協商。協商中,周先生表示自己承擔了重要的技術研發工作,要求公司升任自己為技術部門經理,并相應增加工資和待遇;公司則認為產品開發工作成果尚未確定,周先生此時提出增加工資和待遇的要求一時難以滿足,因此希望周先生目前仍應做好本職工作,并表示等新產品開發成功后再予考慮。經過幾次協商,雙方仍各持己見,以致未能續簽勞動合同。制造公司認為周先生的服務期尚未結束,就發出了要求周先生在合同期限屆滿后繼續工作的通知。周先生則認為雙方不能就續簽合同達成協議,原合同就應期滿終止,于是,周先生就在原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之后離開了公司。雙方于是發生爭議。
雙方理由:
周先生認為,自己雖然與公司簽訂了服務期協議,但雙方間存在的勞動合同期限仍然有效;自己非常愿意繼續為公司服務,但新合同續簽不成的責任在公司;現雙方原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又經協商無法續簽新合同,那么按照法律規定在勞動合同期滿時正常終止并無不當。
制造公司認為,服務期與勞動合同期限是兩個不同的期限,勞動合同雖然期滿但周先生的服務期未滿,周先生不能一走了之;雙方雖然未能續簽新的勞動合同,但公司并未放棄要求周先生繼續服務的權利,因此周先生應當回來繼續工作,否則應對未服務期限進行賠償。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在沒有全部履行完約定的服務期但又續簽合同不成,可否在合同期限屆滿時終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期限是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的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有幾種情形,其中的一項就是“勞動合同期滿”。以上規定表明,如果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那么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服務期是勞動者因接受用人單位給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諾必須為用人單位服務的期限。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根據“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以上規定表明:用人單位在出資培訓勞動者的前提下與勞動者作出的服務期約定,對勞動者產生法律約束力。
根據以上規定,勞動合同期限與服務期限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勞動合同期限是雙向約定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限,服務期是勞動者接受了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的其他特殊待遇后單向承諾的服務期限。
那么,當這兩個期限不一致時如何處理?
根據“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限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對服務期的履行方式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以上規定表明,當勞動合同期限和服務期限不一致且服務期限長于勞動合同期限時,用人單位在合同期限屆滿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這個規定實際上也表明了即使在服務期限內,當事人也應簽訂勞動合同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周先生與某制造公司簽訂有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周先生擔任該公司的技術主管。合同履行將近一年時,制造公司制定了一項開發新產品的計劃。為了落實產品開發中某項技術的應用,制造公司計劃對周先生進行應用技術的培訓。為此,公司領導與周先生商議:公司出資派周先生出國進行技術培訓,培訓費用約五十萬元,公司要求周先生培訓回來后為公司服務十年,否則周先生應當按未服務年限賠償培訓費。周先生經考慮后表示同意,于是,雙方按商議內容簽訂了關于培訓和服務期的協議。
此后,周先生按協議出國進行了培訓,培訓結束后也回到公司繼續工作履行服務期。不久,雙方勞動合同即將期限屆滿,由于周先生的服務期還有多年,制造公司通知周先生續訂勞動合同,于是,雙方對新的勞動合同文本進行了協商。協商中,周先生表示自己承擔了重要的技術研發工作,要求公司升任自己為技術部門經理,并相應增加工資和待遇;公司則認為產品開發工作成果尚未確定,周先生此時提出增加工資和待遇的要求一時難以滿足,因此希望周先生目前仍應做好本職工作,并表示等新產品開發成功后再予考慮。經過幾次協商,雙方仍各持己見,以致未能續簽勞動合同。制造公司認為周先生的服務期尚未結束,就發出了要求周先生在合同期限屆滿后繼續工作的通知。周先生則認為雙方不能就續簽合同達成協議,原合同就應期滿終止,于是,周先生就在原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之后離開了公司。雙方于是發生爭議。
雙方理由:
周先生認為,自己雖然與公司簽訂了服務期協議,但雙方間存在的勞動合同期限仍然有效;自己非常愿意繼續為公司服務,但新合同續簽不成的責任在公司;現雙方原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又經協商無法續簽新合同,那么按照法律規定在勞動合同期滿時正常終止并無不當。
制造公司認為,服務期與勞動合同期限是兩個不同的期限,勞動合同雖然期滿但周先生的服務期未滿,周先生不能一走了之;雙方雖然未能續簽新的勞動合同,但公司并未放棄要求周先生繼續服務的權利,因此周先生應當回來繼續工作,否則應對未服務期限進行賠償。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在沒有全部履行完約定的服務期但又續簽合同不成,可否在合同期限屆滿時終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期限是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的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有幾種情形,其中的一項就是“勞動合同期滿”。以上規定表明,如果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那么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服務期是勞動者因接受用人單位給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諾必須為用人單位服務的期限。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根據“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以上規定表明:用人單位在出資培訓勞動者的前提下與勞動者作出的服務期約定,對勞動者產生法律約束力。
根據以上規定,勞動合同期限與服務期限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勞動合同期限是雙向約定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限,服務期是勞動者接受了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的其他特殊待遇后單向承諾的服務期限。
那么,當這兩個期限不一致時如何處理?
根據“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限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對服務期的履行方式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以上規定表明,當勞動合同期限和服務期限不一致且服務期限長于勞動合同期限時,用人單位在合同期限屆滿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這個規定實際上也表明了即使在服務期限內,當事人也應簽訂勞動合同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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