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這意味著在合同期之外還會出現一個服務期,而且這種期限往往是不相同的,如何看待這種期限呢?如果合同期短于服務期,合同期已到,服務期又未滿,員工能跳槽嗎,會產生什么后果?
根據上海市勞動局《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滬勞保關發(2002)13號)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約定的服務期限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對服務期的履行方式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作為企業出資的對價,服務期是員工的義務,同時是用人單位的權利,因此員工無權不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員工繼續履行服務期的,員工不能拒絕履行。但另一方面,用人單位則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如果用人單位決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不再與員工續約,則員工的服務期義務因用人單位的棄權而免除。因此在服務期問題上,可以說用人單位是享有主動權的,但用人單位一旦棄權,就無權再向員工追究服務期的賠償責任了。
在司法實踐中,還有另外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與員工在勞動合同期之外約定的服務期,應推定為勞動合同的期限,該約定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不僅員工須遵守服務期約定,用人單位也不得隨意棄權。
不論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觀點還是司法實踐的看法,都認同這樣一點,服務期是有約束力的,員工不得違反。如果違反,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上海市勞動局《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滬勞保關發(2002)13號)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約定的服務期限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對服務期的履行方式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作為企業出資的對價,服務期是員工的義務,同時是用人單位的權利,因此員工無權不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員工繼續履行服務期的,員工不能拒絕履行。但另一方面,用人單位則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如果用人單位決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不再與員工續約,則員工的服務期義務因用人單位的棄權而免除。因此在服務期問題上,可以說用人單位是享有主動權的,但用人單位一旦棄權,就無權再向員工追究服務期的賠償責任了。
在司法實踐中,還有另外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與員工在勞動合同期之外約定的服務期,應推定為勞動合同的期限,該約定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不僅員工須遵守服務期約定,用人單位也不得隨意棄權。
不論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觀點還是司法實踐的看法,都認同這樣一點,服務期是有約束力的,員工不得違反。如果違反,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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