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人員薛某于1997年3月1日進入某公司工作,1997年9月1日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2000年8月終止勞動關系。不久,薛某查閱社會保險賬戶,發現公司從1997年9月起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薛某幾次與公司交涉未果,于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公司以開始6個月為試用期,沒有和薛某簽訂勞動合同,故不存在勞動關系為證據。經調查,薛某于1997年3月1日進入公司從事營銷工作,1997年9月辦理了招工錄用手續,并簽訂勞動合同。處理結果為公司應該為申訴人補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與職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是否應該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同時,勞動法第21條又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由此可見,被訴人把勞動合同與試用期分割開來的做法是有悖于法律的。所以,申訴人在試用期內已經與被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因此,被訴人以申訴人在試用期內不具有法律關系為由,不為申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公司以開始6個月為試用期,沒有和薛某簽訂勞動合同,故不存在勞動關系為證據。經調查,薛某于1997年3月1日進入公司從事營銷工作,1997年9月辦理了招工錄用手續,并簽訂勞動合同。處理結果為公司應該為申訴人補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與職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是否應該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同時,勞動法第21條又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由此可見,被訴人把勞動合同與試用期分割開來的做法是有悖于法律的。所以,申訴人在試用期內已經與被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因此,被訴人以申訴人在試用期內不具有法律關系為由,不為申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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