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樂到某廠應聘成功后,與該廠簽訂了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前3個月為試用期。可誰知,剛上了一星期班的張樂,在下班的回家路上不慎摔斷了腿。張樂住院期間廠子以合同試用期內張樂出現意外身體狀況已經不符合工廠的要求為由,決定解除與他的勞動合同,并拒絕為他負擔醫療費用。
在這個案例里我們注意到一個關鍵詞--醫療期。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那么針對張樂這樣的試用員工在法律是怎樣規定的呢?
律師提示:
法律中規定醫療期并不是以試用期為否定條件,而是以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時間的長短來決定其應享受的醫療期待遇。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因此,無論是否在試用期內,只要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至少應當享受3個月的醫療期待遇。并根據《勞動法》第29條的規定,在張樂享受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當地還沒有實行醫療社會統籌,企業還應負擔職工的部分醫療費,同時,在張樂治病的醫療期間內,還應按照國家規定支付病假工資。
相關法規:
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5年以下的為3個月。
《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勞動者在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在這個案例里我們注意到一個關鍵詞--醫療期。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那么針對張樂這樣的試用員工在法律是怎樣規定的呢?
律師提示:
法律中規定醫療期并不是以試用期為否定條件,而是以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時間的長短來決定其應享受的醫療期待遇。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因此,無論是否在試用期內,只要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至少應當享受3個月的醫療期待遇。并根據《勞動法》第29條的規定,在張樂享受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當地還沒有實行醫療社會統籌,企業還應負擔職工的部分醫療費,同時,在張樂治病的醫療期間內,還應按照國家規定支付病假工資。
相關法規:
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5年以下的為3個月。
《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勞動者在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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