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不管人,管人單位不用人”的用工方式,自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就已存在。此類用人單位,一般是指勞動者實際從事勞動服務的單位,管人單位則比較復雜,在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存在著各式各樣的“管人單位”,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類型:①勞動服務公司類的“管人單位”。此類模式最早出現在勞動行政管理機構或企事業組織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中,由這些服務公司介紹勞動者到相關用人單位,并長期在用人單位勞動服務,勞動服務公司仍然保管這些勞動者的檔案,人則仍然視為檔案保管單位的人。②聯營體類“管人單位”。此類模式幾乎與勞動服務公司同時出現,聯辦單位之間約定勞動者由一方派遣,以另一方的名義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經濟聯合體中派遣勞動者的一方雖名為聯辦,實質上是變相的管人單位,而另一方則是實際的用人單位。③人才中心類“管人單位”。這些單位接收失業者、下崗職工的檔案,儲存勞動力資源,有機會就向用人單位派遣或推薦勞動者。因勞動者與管人單位或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系不明而引起的糾紛不斷訴至仲裁機構和法院,又由于管人單位向用人單位派遣、推薦、介紹勞動者的方式不同,法律的規定不明確,造成仲裁和審判實踐中處理很不一致。
如何確認勞動者勞動關系的歸屬,涉及到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與勞動者的切身利益,故應防止隨意性。筆者認為,應以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宜。理由如下:
1.從我國用工方式改革的實際情況看,單純的“管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實踐中,這種單位多數只具有就業介紹的性質,主要是一些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在勞動用工制度改革過程中,為保留過去那種固定工與臨時工的不同待遇而采取的一種權宜措施。一些新建立的“人才服務中心”、“就業服務中心”等,則是身兼就業介紹和不規范的勞務輸出兩職的機構。因此,這類單位不能成為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而僅僅是一種有名無實的“管人單位”。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我國勞動法確認勞動關系,采實質標準,即實際發生的勞動權利義務關系而不是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相應地,確認勞動關系的主體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并不是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因此,勞動法采用的實質標準可作如下理解:一是確認勞動關系,不以合同為惟一要件,當事人之間雖未訂立勞動合同,也可以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二是當事人之間雖訂有勞動合同,但因合同未實際履行,勞動者仍有可能與實際用人單位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3.認定管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否認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由于勞動者與實際用人單位之間有著直接的、實際的物質利益關系,而與管人單位之間并無這種關系,有的管人單位,名存實亡,如果認定管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否定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則勞動者的合法利益便無從保護。
如何確認勞動者勞動關系的歸屬,涉及到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與勞動者的切身利益,故應防止隨意性。筆者認為,應以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宜。理由如下:
1.從我國用工方式改革的實際情況看,單純的“管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實踐中,這種單位多數只具有就業介紹的性質,主要是一些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在勞動用工制度改革過程中,為保留過去那種固定工與臨時工的不同待遇而采取的一種權宜措施。一些新建立的“人才服務中心”、“就業服務中心”等,則是身兼就業介紹和不規范的勞務輸出兩職的機構。因此,這類單位不能成為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而僅僅是一種有名無實的“管人單位”。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我國勞動法確認勞動關系,采實質標準,即實際發生的勞動權利義務關系而不是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相應地,確認勞動關系的主體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并不是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因此,勞動法采用的實質標準可作如下理解:一是確認勞動關系,不以合同為惟一要件,當事人之間雖未訂立勞動合同,也可以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二是當事人之間雖訂有勞動合同,但因合同未實際履行,勞動者仍有可能與實際用人單位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3.認定管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否認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由于勞動者與實際用人單位之間有著直接的、實際的物質利益關系,而與管人單位之間并無這種關系,有的管人單位,名存實亡,如果認定管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否定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則勞動者的合法利益便無從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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