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期合同解除沒有先決條件
張先生與公司簽訂了一份半年期的勞動合同。半年后,公司因張先生工作出色,與張先生續簽了半年期合同;合同期滿后,公司未明確與張先生是否續簽合同,但仍安排張先生與以前一樣的工作,張先生也努力工作。一個月后,公司與張先生補簽了一份半年期的勞動合同。該份合同又期滿后,公司仍未明確與張先生是否續簽合同,張先生仍像前次一樣,繼續努力工作。二個月后,張先生見公司未有補簽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向公司主管人員提示補簽合同的事項。至此,公司主管人員才對張先生說:公司因近期經營狀況不佳,業務人員已經富余,公司想與張先生續簽一份車間操作工的勞動合同,否則只能終止合同,希望張先生諒解。
張先生認為,公司與自己約定每半年簽訂一次合同,公司在合同期滿后雖未續簽合同但仍維持原勞動關系,可視作與自己續簽了半年期合同或原合同期的延續;公司在新的合同期未滿時,通知變更合同和終止合同沒有依據。因此,不能接受公司突然要求自己做車間操作工的要求,拒續簽此合同,雙方于是發生爭議。
公司認為,雙方合同期滿雖未再續簽,但認可與張先生的勞動關系;現公司因經營不佳愿與張先生續簽其他崗位合同,張先生拒簽,公司只得與張先生終止勞動關系。
張先生吃了啞巴虧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該條規定表明,勞動合同的續訂條件是:期限屆滿和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這是勞動合同續訂的基本原則,符合這二項條件的,新的勞動合同成立。
實際生活中,未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情況經常發生,影響了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穩定。為規范勞動關系,《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27條規定:“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的,當事人的勞動合同關系成立”。根據該條規定,簽訂勞動合同是勞動關系當事人的法定義務,勞動關系當事人應當訂立而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只要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的,同樣作為勞動合同關系對待,受到勞動法律的保護。但是,該規定確定的當事人勞動合同關系只是“應當訂立而未訂立以及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這種情況,即只對已經履行部分的勞動關系狀況確定為勞動合同關系,但并未確定尚未履行的勞動關系狀況。
于是,對于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情況,在確定了已經履行部分的勞動關系狀況后,對于雙方勞動關系是否繼續延續,仍然存在一個勞動合同的續訂問題,仍然應當遵循“經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勞動合同續訂原則。那么,如發生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續訂合同達成一致,或不愿協商續訂合同情況時如何處理?《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應當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根據以上規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合同應訂未訂情況的,在按實際履行原則確定已經履行部分為勞動合同關系的基礎上,當事人雙方依法可以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當然,這里的依法終止,當事人雙方享有不同的權限,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用人單位則應當提前30日通知終止。
上面的爭議中,公司與張先生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既未及時續簽合同,也未及時終止合同,發生了勞動合同應訂未訂的情況,根據規定,公司對張先生已經工作的期間應確認為勞動合同關系;在雙方接下來進行的續簽合同的協商中,公司想與張先生續簽一份車間操作工的勞動合同,張先生對此予以拒絕,可視為當事人經協商不能就續訂合同達成一致,雙方之間并未確立新的勞動合同關系。在此情形下,公司可以依據法律規定通知張先生終止勞動關系,但應依照法定的通知權限,提前30天通知張先生終止勞動關系。
做好“搶答”
張先生與公司簽訂了一份半年期的勞動合同。半年后,公司因張先生工作出色,與張先生續簽了半年期合同;合同期滿后,公司未明確與張先生是否續簽合同,但仍安排張先生與以前一樣的工作,張先生也努力工作。一個月后,公司與張先生補簽了一份半年期的勞動合同。該份合同又期滿后,公司仍未明確與張先生是否續簽合同,張先生仍像前次一樣,繼續努力工作。二個月后,張先生見公司未有補簽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向公司主管人員提示補簽合同的事項。至此,公司主管人員才對張先生說:公司因近期經營狀況不佳,業務人員已經富余,公司想與張先生續簽一份車間操作工的勞動合同,否則只能終止合同,希望張先生諒解。
張先生認為,公司與自己約定每半年簽訂一次合同,公司在合同期滿后雖未續簽合同但仍維持原勞動關系,可視作與自己續簽了半年期合同或原合同期的延續;公司在新的合同期未滿時,通知變更合同和終止合同沒有依據。因此,不能接受公司突然要求自己做車間操作工的要求,拒續簽此合同,雙方于是發生爭議。
公司認為,雙方合同期滿雖未再續簽,但認可與張先生的勞動關系;現公司因經營不佳愿與張先生續簽其他崗位合同,張先生拒簽,公司只得與張先生終止勞動關系。
張先生吃了啞巴虧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該條規定表明,勞動合同的續訂條件是:期限屆滿和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這是勞動合同續訂的基本原則,符合這二項條件的,新的勞動合同成立。
實際生活中,未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情況經常發生,影響了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穩定。為規范勞動關系,《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27條規定:“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的,當事人的勞動合同關系成立”。根據該條規定,簽訂勞動合同是勞動關系當事人的法定義務,勞動關系當事人應當訂立而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只要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的,同樣作為勞動合同關系對待,受到勞動法律的保護。但是,該規定確定的當事人勞動合同關系只是“應當訂立而未訂立以及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這種情況,即只對已經履行部分的勞動關系狀況確定為勞動合同關系,但并未確定尚未履行的勞動關系狀況。
于是,對于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情況,在確定了已經履行部分的勞動關系狀況后,對于雙方勞動關系是否繼續延續,仍然存在一個勞動合同的續訂問題,仍然應當遵循“經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勞動合同續訂原則。那么,如發生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續訂合同達成一致,或不愿協商續訂合同情況時如何處理?《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應當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根據以上規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合同應訂未訂情況的,在按實際履行原則確定已經履行部分為勞動合同關系的基礎上,當事人雙方依法可以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當然,這里的依法終止,當事人雙方享有不同的權限,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用人單位則應當提前30日通知終止。
上面的爭議中,公司與張先生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既未及時續簽合同,也未及時終止合同,發生了勞動合同應訂未訂的情況,根據規定,公司對張先生已經工作的期間應確認為勞動合同關系;在雙方接下來進行的續簽合同的協商中,公司想與張先生續簽一份車間操作工的勞動合同,張先生對此予以拒絕,可視為當事人經協商不能就續訂合同達成一致,雙方之間并未確立新的勞動合同關系。在此情形下,公司可以依據法律規定通知張先生終止勞動關系,但應依照法定的通知權限,提前30天通知張先生終止勞動關系。
做好“搶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