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1日吳蕓與飛燕公司訂立了試用期為三個月的試用期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銷售員,工資為每月底薪1200元加銷售提成若干。并口頭約定如果試用合格,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試用期三個月過后,飛燕公司卻遲遲不談轉正,吳蕓去問人事部,但也未得知是否試用合格。7月19日,人事部書面通知吳蕓,公司認為她做銷售不合適,已決定將她調到行政部任打字員,工資改為固定工資每月1600元。同時,要求她7月份完成銷售款項回收和交接工作,并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8月1日起到行政部報到上班。吳蕓拿到通知,即電話詢問律師:我應聘的是銷售員工作,從未想過做打字員,現在試用期已經過了,我還能拒絕公司的換崗嗎?
根據勞動法律的規定,試用期的期限應當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飛燕公司只簽試用期合同而不簽正式勞動合同的做法是不規范的。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像吳蕓這種情況,僅與公司簽訂了三個月的試用期合同,她的試用期合同就應視作期限為三個月的勞動合同。
6月30日合同期限屆滿,合同因雙方的義務履行完畢而終止,不再對任何一方有約束力。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應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
由于6月30日后因吳蕓與飛燕公司形成的是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飛燕公司在試用期結束后再提出換崗位,或不換崗位要求吳蕓繼續留任,都應視為向吳蕓提出了一個新的勞動合同要約,吳蕓有權選擇與飛燕簽訂勞動合同或另謀職業。吳蕓選擇簽訂合同的即對飛燕公司的要約作出承諾,雙方繼續保持勞動關系,簽訂新的勞動合同;吳蕓選擇離開的,飛燕公司也無權要求她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吳蕓拒絕飛燕公司的換崗要求是合法的,飛燕公司無權強制吳蕓接受換崗安排。當然,吳蕓也可以同意換崗,同時有權要求飛燕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法律的規定,試用期的期限應當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飛燕公司只簽試用期合同而不簽正式勞動合同的做法是不規范的。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像吳蕓這種情況,僅與公司簽訂了三個月的試用期合同,她的試用期合同就應視作期限為三個月的勞動合同。
6月30日合同期限屆滿,合同因雙方的義務履行完畢而終止,不再對任何一方有約束力。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應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
由于6月30日后因吳蕓與飛燕公司形成的是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飛燕公司在試用期結束后再提出換崗位,或不換崗位要求吳蕓繼續留任,都應視為向吳蕓提出了一個新的勞動合同要約,吳蕓有權選擇與飛燕簽訂勞動合同或另謀職業。吳蕓選擇簽訂合同的即對飛燕公司的要約作出承諾,雙方繼續保持勞動關系,簽訂新的勞動合同;吳蕓選擇離開的,飛燕公司也無權要求她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吳蕓拒絕飛燕公司的換崗要求是合法的,飛燕公司無權強制吳蕓接受換崗安排。當然,吳蕓也可以同意換崗,同時有權要求飛燕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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