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城一職工在某工廠已連續工作15年,當公司組織續簽勞動合同時,他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料遭到廠方的拒絕。日前,經勞動部門仲裁,該職工終于成功維權,獲得自由身。
陳某是這家工廠的產業工人。1987年他來到這家工廠工作,到2001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他已在這家工廠連續工作了15年。合同期滿前,雙方同意再續簽1年的勞動合同,11月25日,廠方向陳某下發了續簽勞動合同協商表。但是,11月27日當陳某向廠方遞交了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申請書時,廠方未予采納。
陳某認為,他自1987年到該單位工作,至合同期滿已經15年。根據《勞動法》的規定,雙方同意續簽勞動合同后,廠方必須為其辦理手續。而廠方認為,雖然陳某向工廠遞交了同意續簽的協商表,但未在規定的時間內(2002年1月11日前)將勞動合同交到勞資處,逾期視為作廢。因此廠方為陳某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合情合法,至此雙方已沒有任何勞動關系。
根據《勞動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則應當訂立。勞動仲裁庭裁決如下:廠方應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與陳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補發陳某自2002年元月至今的工資(按本人月工資計發)。
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有關人員介紹,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一種只明確合同的起始日期,而沒有明確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對那些為單位貢獻了黃金年齡的老職工來說,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給予合理的保障。但是,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它不是勞動者的“護身符”,也不是用人單位的“終身包袱”,在履行過程中,如果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當事人雙方有權終止合同。
陳某是這家工廠的產業工人。1987年他來到這家工廠工作,到2001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他已在這家工廠連續工作了15年。合同期滿前,雙方同意再續簽1年的勞動合同,11月25日,廠方向陳某下發了續簽勞動合同協商表。但是,11月27日當陳某向廠方遞交了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申請書時,廠方未予采納。
陳某認為,他自1987年到該單位工作,至合同期滿已經15年。根據《勞動法》的規定,雙方同意續簽勞動合同后,廠方必須為其辦理手續。而廠方認為,雖然陳某向工廠遞交了同意續簽的協商表,但未在規定的時間內(2002年1月11日前)將勞動合同交到勞資處,逾期視為作廢。因此廠方為陳某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合情合法,至此雙方已沒有任何勞動關系。
根據《勞動法》第20條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則應當訂立。勞動仲裁庭裁決如下:廠方應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與陳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補發陳某自2002年元月至今的工資(按本人月工資計發)。
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有關人員介紹,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一種只明確合同的起始日期,而沒有明確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對那些為單位貢獻了黃金年齡的老職工來說,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給予合理的保障。但是,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它不是勞動者的“護身符”,也不是用人單位的“終身包袱”,在履行過程中,如果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當事人雙方有權終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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