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申訴人:王某,北京某合資公司女工;
被訴人:北京某合資公司。
1989年11月,王某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為期三年。1992年1月、1993年4月王某又兩次與該公司簽訂了“出國研修協議書”,根據協議書約定,王某應為該公司服務到1996年6月。然而,1994年9月1日,王某被公司經理通知已被“掛起”,公司以王某“不能適應公司的工作要求,沒有正常的工作效率及態度”為由讓其離崗留職公司內待業,期間每月發150元生活費,在待業期間,可不到公司上班,在外自謀職業,三個月后公司將不再負擔任何費用。
王某稱,自己兩次研修回國后努力完成各項工作,并無違反公司各項規章制度的行為。公司此舉違反《勞動合同》和國家有關法律。
而被訴方稱:1994年4月,公司開始整頓勞動紀律,對于不能按公司要求去做,屢教不改的員工要“掛起”或“內部待業”,因申訴人經常上班睡覺、聊天,看與工作無關的書報,并且不能按期保質地完成工作任務,所以除將王某“掛起”外,根據其與公司簽訂的“出國研修協議書”,王某還應向公司支付1.2萬元人民幣的賠償金。
王某不服,公司無端將自己“掛起”已屬無理,收取賠償金更無道理。1994年10月10日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訴,要求在1994年12月初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還要求公司支付自己解除合同前的工資和資金共8500元。
[處理結果]
1994年12月9日,北京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認為被訴人在答辯中所述的申訴人王某“在工作時間睡覺、聊天”、“不能按期保質完成工作”的說法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因而不予認可,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的規定,申訴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充分,故作出裁決:撤銷該公司對申訴人作出的“掛起”、“公司內待業”的決定;雙方自1994年9月解除勞動合同;被訴人支付申訴人5個月的生活補助費共4605.40元。
被訴人表示不服裁決,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申訴人:王某,北京某合資公司女工;
被訴人:北京某合資公司。
1989年11月,王某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為期三年。1992年1月、1993年4月王某又兩次與該公司簽訂了“出國研修協議書”,根據協議書約定,王某應為該公司服務到1996年6月。然而,1994年9月1日,王某被公司經理通知已被“掛起”,公司以王某“不能適應公司的工作要求,沒有正常的工作效率及態度”為由讓其離崗留職公司內待業,期間每月發150元生活費,在待業期間,可不到公司上班,在外自謀職業,三個月后公司將不再負擔任何費用。
王某稱,自己兩次研修回國后努力完成各項工作,并無違反公司各項規章制度的行為。公司此舉違反《勞動合同》和國家有關法律。
而被訴方稱:1994年4月,公司開始整頓勞動紀律,對于不能按公司要求去做,屢教不改的員工要“掛起”或“內部待業”,因申訴人經常上班睡覺、聊天,看與工作無關的書報,并且不能按期保質地完成工作任務,所以除將王某“掛起”外,根據其與公司簽訂的“出國研修協議書”,王某還應向公司支付1.2萬元人民幣的賠償金。
王某不服,公司無端將自己“掛起”已屬無理,收取賠償金更無道理。1994年10月10日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訴,要求在1994年12月初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還要求公司支付自己解除合同前的工資和資金共8500元。
[處理結果]
1994年12月9日,北京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認為被訴人在答辯中所述的申訴人王某“在工作時間睡覺、聊天”、“不能按期保質完成工作”的說法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因而不予認可,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的規定,申訴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充分,故作出裁決:撤銷該公司對申訴人作出的“掛起”、“公司內待業”的決定;雙方自1994年9月解除勞動合同;被訴人支付申訴人5個月的生活補助費共4605.40元。
被訴人表示不服裁決,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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