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申訴人曹某某系被訴人某水產公司的職工,1980年曹某某在小學就讀期間,因受交通方面的驚嚇,致使腦血管破裂,造成肌體殘疾。曹某某中專畢業后無法正常工作,其父多次求助自己所在的水產公司領導,要求幫助解決自己女兒的工作問題。曹父在公司工作期間表現一直不錯,又是一名老職工,經領導研究后決定,于1995年8月接收曹某某為水產公司的正式職工,8月14日水產公司與曹某某簽訂了五年期勞動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5日至2000年8月14日。當時水產公司認為曹某某病情嚴重、行動不便,無能力親自簽名,便由曹父作為監護人為其代簽。但后來在仲裁庭開庭審理時曹某某說她不知道代簽的事。自1995年8月15日始至2000年8月14日,某水產公司每年與曹某某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曹某某在家休養,不安排其工作,其每月享受生活費。該協議書也由曹某某之父代簽,曹某某稱其了解協議書一事。2000年7月14日,某水產公司書面通知與曹某某終止勞動合同。曹某某對此不服,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一、撤銷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續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二、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十萬元。
仲決結果:
一、撤銷某水產公司對申訴人曹某某所做的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雙方協商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二、駁回曹某某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
三、駁回曹某關于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十萬元的請求。
評析: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定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書中應明確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且甲方由用人單位加蓋法人行政章、委托代理人名章,乙方由勞動者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簽字。若勞動合同書中乙方非勞動者本人簽字,由別人代簽,此種代簽行為事先無委托,事后本人又不認可,此勞動合同應屬無效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重新協商一致簽訂勞動合同。若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其勞動合同書中乙方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字,否則該勞動合同也屬無效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應與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重新協商一致簽訂勞動合同。1995年8月15日某水產公司與曹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乙方由曹某某的父親代為簽字,對此曹某某稱事先無委托,事后她也不默認;而且,某水產公司也無充足的證據證明曹某某當時沒有行為能力簽訂勞動合同,因此該勞動合同應屬無效勞動合同。故對于曹某某要求某水產公司撤銷對其的終止勞動合同決定的仲裁請求,仲裁庭予以支持,某水產公司應當與曹某某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由于曹某某不符合法律規定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其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而定。故對其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主張不予支持。另外,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的受理范圍,故駁回曹某要求被訴人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十萬元的申訴請求。水產公司在本案中的教訓可以說是深刻的,公司的領導念及曹父作為老職工的“情份”,將一個有重病在身的人“請”進了公司,從案情介紹中我們可以看到,曹某某進入公司后,沒有給公司創造一分錢的利潤,公司一直在養著她。而養到最后的結果是公司成了她的被告,如果當時企業要求勞動合同必須要由當事人本人簽字,代簽的應當有當事人的書面委托,就不會產生今天的結果。可見,在管理企業時一定要依法,依照個人的“面子”是不可能管理好企業的。
申訴人曹某某系被訴人某水產公司的職工,1980年曹某某在小學就讀期間,因受交通方面的驚嚇,致使腦血管破裂,造成肌體殘疾。曹某某中專畢業后無法正常工作,其父多次求助自己所在的水產公司領導,要求幫助解決自己女兒的工作問題。曹父在公司工作期間表現一直不錯,又是一名老職工,經領導研究后決定,于1995年8月接收曹某某為水產公司的正式職工,8月14日水產公司與曹某某簽訂了五年期勞動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5日至2000年8月14日。當時水產公司認為曹某某病情嚴重、行動不便,無能力親自簽名,便由曹父作為監護人為其代簽。但后來在仲裁庭開庭審理時曹某某說她不知道代簽的事。自1995年8月15日始至2000年8月14日,某水產公司每年與曹某某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曹某某在家休養,不安排其工作,其每月享受生活費。該協議書也由曹某某之父代簽,曹某某稱其了解協議書一事。2000年7月14日,某水產公司書面通知與曹某某終止勞動合同。曹某某對此不服,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一、撤銷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續簽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二、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十萬元。
仲決結果:
一、撤銷某水產公司對申訴人曹某某所做的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雙方協商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二、駁回曹某某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
三、駁回曹某關于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十萬元的請求。
評析: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定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書中應明確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且甲方由用人單位加蓋法人行政章、委托代理人名章,乙方由勞動者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簽字。若勞動合同書中乙方非勞動者本人簽字,由別人代簽,此種代簽行為事先無委托,事后本人又不認可,此勞動合同應屬無效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重新協商一致簽訂勞動合同。若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其勞動合同書中乙方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字,否則該勞動合同也屬無效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應與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重新協商一致簽訂勞動合同。1995年8月15日某水產公司與曹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乙方由曹某某的父親代為簽字,對此曹某某稱事先無委托,事后她也不默認;而且,某水產公司也無充足的證據證明曹某某當時沒有行為能力簽訂勞動合同,因此該勞動合同應屬無效勞動合同。故對于曹某某要求某水產公司撤銷對其的終止勞動合同決定的仲裁請求,仲裁庭予以支持,某水產公司應當與曹某某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由于曹某某不符合法律規定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其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而定。故對其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主張不予支持。另外,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的受理范圍,故駁回曹某要求被訴人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十萬元的申訴請求。水產公司在本案中的教訓可以說是深刻的,公司的領導念及曹父作為老職工的“情份”,將一個有重病在身的人“請”進了公司,從案情介紹中我們可以看到,曹某某進入公司后,沒有給公司創造一分錢的利潤,公司一直在養著她。而養到最后的結果是公司成了她的被告,如果當時企業要求勞動合同必須要由當事人本人簽字,代簽的應當有當事人的書面委托,就不會產生今天的結果。可見,在管理企業時一定要依法,依照個人的“面子”是不可能管理好企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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