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工資時,企業竟將滯銷食品當作部分工資發給員工,并振振有詞地說:合同上就是這樣規定的!有關專家稱,這樣的合同條款并不具約束力。
2003年夏天,外來務工人員張某應聘到一家食品公司工作,并與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是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2004年1月5日,公司負責人通知張某,由于公司最近效益不好,所以沒有足夠的錢發工資,只能以公司滯銷的食品抵作部分工資,其余的工資必須等到春節過后,企業有了錢再補發。
張某覺得自己辛苦了半年,還不能順利地領到工資,心里十分不滿,就向企業討說法。可企業卻拿出當時與張某簽訂的勞動合同,聲稱他們完全是按合同辦事。原來,在張某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明白白地寫道:每月5日發工資,如果企業效益不佳,可以等值的食品抵作部分工資(抵作部分不超過當月工資的50%)。
看著合同,張某心里怎么也不是滋味,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經審理,仲裁委員會近日做出判決:該食品公司應支付張某兩個月的工資2000元,張某退還抵作工資的食品。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專家認為,勞動合同作為確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合同,內容必須合法,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法》第五十條明文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的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而本案中,食品公司為轉嫁市場風險,將滯銷的食品抵作部分工資的約定,違反了該法律規定,侵犯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屬于無效條款。
2003年夏天,外來務工人員張某應聘到一家食品公司工作,并與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是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2004年1月5日,公司負責人通知張某,由于公司最近效益不好,所以沒有足夠的錢發工資,只能以公司滯銷的食品抵作部分工資,其余的工資必須等到春節過后,企業有了錢再補發。
張某覺得自己辛苦了半年,還不能順利地領到工資,心里十分不滿,就向企業討說法。可企業卻拿出當時與張某簽訂的勞動合同,聲稱他們完全是按合同辦事。原來,在張某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明白白地寫道:每月5日發工資,如果企業效益不佳,可以等值的食品抵作部分工資(抵作部分不超過當月工資的50%)。
看著合同,張某心里怎么也不是滋味,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經審理,仲裁委員會近日做出判決:該食品公司應支付張某兩個月的工資2000元,張某退還抵作工資的食品。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專家認為,勞動合同作為確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合同,內容必須合法,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法》第五十條明文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的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而本案中,食品公司為轉嫁市場風險,將滯銷的食品抵作部分工資的約定,違反了該法律規定,侵犯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屬于無效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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