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背景
張某于1999年2月8日進入廣東機械廠,并與該廠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自1999年2月10日起至2004年2月10日止。合同約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每年300元累計計算。2003年7月28日,張某提出照顧生病父親,向廠方提出書面辭職書,并聲明按合同約定賠償廠方300元違約金,廠方不同意。張某于8月30日要求該廠辦理解除合同手續,并離開工廠。20天以后,張某回廠辦理解除合同手續時,該廠以張某提出辭職未經批準擅自離崗曠工為由,對其作出除名決定。另外,機械廠直至2001年才為張某購買養老保險。張某為此向本報投訴。
帶著張某的問題,記者走訪了省總工會法律顧問室主任劉國斌律師(以下簡稱劉)。以下是記者與劉律師的對話。
律師面對面
記者:該廠對張某的除名決定是否合法?
劉:機械廠對張某的除名決定顯然是不合法的。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職工予以除名有兩個條件:一、職工經常無正當理由曠工;二、經批評教育無效。而張某沒有這兩方面的原因。
記者:張某提出與機械廠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有什么相關規定?
劉:張某提出與機械廠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另外,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二條對《勞動法》第三十一條作了明確的解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超過30日,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可見,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無需征得用人單位同意。
記者:用人單位是否必須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是如何規定的?
劉: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養老保險繳費的比例,企業一般不得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而個人繳納基本保險費的比例,現在一般為本人繳費工資的8%。
記者:就張某的情況能否追討2001年之前該廠沒有購買的養老保險?
劉:張某可以向公司提出購買2001年之前的養老保險。因為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就開始加大養老保險的覆蓋范圍,強制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養老保險,所以張某可以向該機械廠提出購買2001年之前的養老保險。
張某于1999年2月8日進入廣東機械廠,并與該廠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自1999年2月10日起至2004年2月10日止。合同約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每年300元累計計算。2003年7月28日,張某提出照顧生病父親,向廠方提出書面辭職書,并聲明按合同約定賠償廠方300元違約金,廠方不同意。張某于8月30日要求該廠辦理解除合同手續,并離開工廠。20天以后,張某回廠辦理解除合同手續時,該廠以張某提出辭職未經批準擅自離崗曠工為由,對其作出除名決定。另外,機械廠直至2001年才為張某購買養老保險。張某為此向本報投訴。
帶著張某的問題,記者走訪了省總工會法律顧問室主任劉國斌律師(以下簡稱劉)。以下是記者與劉律師的對話。
律師面對面
記者:該廠對張某的除名決定是否合法?
劉:機械廠對張某的除名決定顯然是不合法的。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職工予以除名有兩個條件:一、職工經常無正當理由曠工;二、經批評教育無效。而張某沒有這兩方面的原因。
記者:張某提出與機械廠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有什么相關規定?
劉:張某提出與機械廠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另外,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二條對《勞動法》第三十一條作了明確的解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超過30日,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可見,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無需征得用人單位同意。
記者:用人單位是否必須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是如何規定的?
劉: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養老保險繳費的比例,企業一般不得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而個人繳納基本保險費的比例,現在一般為本人繳費工資的8%。
記者:就張某的情況能否追討2001年之前該廠沒有購買的養老保險?
劉:張某可以向公司提出購買2001年之前的養老保險。因為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就開始加大養老保險的覆蓋范圍,強制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養老保險,所以張某可以向該機械廠提出購買2001年之前的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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