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提示:在簽訂勞動合同或協議時要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
李某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明明和單位簽了無固定期勞動合同,憑什么單位就解除合同了呢?在申請仲裁被駁回后,她又起訴到法院,結果一審、二審都敗了訴,近期,她又申訴到了崇文區人民檢察院。
李某原是北京某廠職工。1998年8月,李某下崗,進入該廠再就業服務管理中心,雙方簽訂了《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書》。該協議中約定:“協議期限為兩年,從1998年8月20日起至2000年8月20日止,協議期滿仍未能實現再就業的,該廠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年9月,該廠與李某簽訂了自1998年3月23日起的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同時將雙方所簽訂的《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書》約定為該勞動合同的附件。后李某在進入該廠再就業服務管理中心的兩年期限內未能實現再就業,該廠遂于2000年10月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李某以為有了《勞動合同》和《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書》,兩年內自己若不能實現再就業,還可以在原單位繼續工作。她怎么也沒想到,最后卻是單位與自己解除合同,只能失業在家。因此,她不停地上訴要求有個說法。
審查此案的檢察官在認真審查了案情后,也對此案做出了不予建議抗訴的處理。檢察官認為,李某沒有正確認識《勞動合同》和《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書》之間的關系,沒有積極地尋找就業機會才導致現在的結果。
既然企業與勞動者簽訂了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為什么還能解除勞動合同呢?崇文檢察院檢察官指出,此案的關鍵是雙方所簽的《勞動合同》及《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均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是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該協議是勞動合同內容的一部分。因此雖然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的,但《再就業服務管理協議》卻約定了兩年的期限,兩年期滿,李某未能實現再就業,按協議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已出現,該廠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符合雙方所簽勞動合同第28條及該合同附件《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書》的約定,且符合《北京市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規定》第13條的規定。該廠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是按照該廠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該廠關于解決下崗職工勞動關系問題的實施方案》辦理的。該實施方案依據北京市勞動局,財政局,京勞就發[1998]128號文件及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京勞社資函[2000]72號文件的規定。《該廠關于解決下崗職工勞動關系問題的實施方案》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李某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后,該廠雖與其補辦簽訂勞動合同手續,但該補簽勞動合同并非是建立新的勞動關系,而是原勞動關系的延續。《北京市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下崗職工在再就業服務中心2年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企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第十三條規定“下崗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就業服務中心應與其解除《協議》,企業按《勞動法》及有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在再就業服務中心,實現再就業的;(二)期滿仍然未能實現再就業的;……”李某自進入該廠再就業服務中心兩年內未實現再就業,該廠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李某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明明和單位簽了無固定期勞動合同,憑什么單位就解除合同了呢?在申請仲裁被駁回后,她又起訴到法院,結果一審、二審都敗了訴,近期,她又申訴到了崇文區人民檢察院。
李某原是北京某廠職工。1998年8月,李某下崗,進入該廠再就業服務管理中心,雙方簽訂了《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書》。該協議中約定:“協議期限為兩年,從1998年8月20日起至2000年8月20日止,協議期滿仍未能實現再就業的,該廠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年9月,該廠與李某簽訂了自1998年3月23日起的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同時將雙方所簽訂的《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書》約定為該勞動合同的附件。后李某在進入該廠再就業服務管理中心的兩年期限內未能實現再就業,該廠遂于2000年10月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李某以為有了《勞動合同》和《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書》,兩年內自己若不能實現再就業,還可以在原單位繼續工作。她怎么也沒想到,最后卻是單位與自己解除合同,只能失業在家。因此,她不停地上訴要求有個說法。
審查此案的檢察官在認真審查了案情后,也對此案做出了不予建議抗訴的處理。檢察官認為,李某沒有正確認識《勞動合同》和《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書》之間的關系,沒有積極地尋找就業機會才導致現在的結果。
既然企業與勞動者簽訂了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為什么還能解除勞動合同呢?崇文檢察院檢察官指出,此案的關鍵是雙方所簽的《勞動合同》及《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均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是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該協議是勞動合同內容的一部分。因此雖然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的,但《再就業服務管理協議》卻約定了兩年的期限,兩年期滿,李某未能實現再就業,按協議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已出現,該廠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符合雙方所簽勞動合同第28條及該合同附件《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書》的約定,且符合《北京市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規定》第13條的規定。該廠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是按照該廠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該廠關于解決下崗職工勞動關系問題的實施方案》辦理的。該實施方案依據北京市勞動局,財政局,京勞就發[1998]128號文件及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京勞社資函[2000]72號文件的規定。《該廠關于解決下崗職工勞動關系問題的實施方案》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李某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后,該廠雖與其補辦簽訂勞動合同手續,但該補簽勞動合同并非是建立新的勞動關系,而是原勞動關系的延續。《北京市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下崗職工在再就業服務中心2年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企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第十三條規定“下崗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就業服務中心應與其解除《協議》,企業按《勞動法》及有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在再就業服務中心,實現再就業的;(二)期滿仍然未能實現再就業的;……”李某自進入該廠再就業服務中心兩年內未實現再就業,該廠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