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5年1月,秦某被某無線電廠招用,雙方簽訂了為期四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在合同期內若受甲方出資培訓,因個人原因辭職或自行離職,按培訓費50賠償,培訓結束后工作滿一年的減免培訓費20。當年2月,秦某被派往國外參加技術培訓兩個月。1995年9月秦某提出辭職,被批準后雙方協議秦某賠償培訓費21000元,并簽了書面協議。10月7日秦某一次付清了培訓費后,該廠為其辦理了辭職手續。事后秦某反悔,稱培訓是企業的義務,賠償培訓費非本人意愿,要求該廠退還,并以此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經調查,裁決對秦某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維持原協議。
評析:這是一起職工與企業因履行勞動合同中賠償培訓費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裁決對秦某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維持雙方原協議是正確的。其理由可以歸納為兩點:
第一,秦某被無線電廠派往國外參加技術培訓,不是《勞動法》中所講的一般意義的職業培訓,即不屬于企業對職工進行的普遍性的職業培訓,而是專門的技術培訓。無線電廠派秦某單獨出國培訓,而且花費較多的培訓費,是為了讓秦某更好地學習和掌握先進技術,為該廠服務。而秦某在培訓后不把所學技術用于該廠的生產,而是辭職另找單位,顯然是不妥的。一般而言,企業對職工負有職工培訓的義務,但它也是以職工為企業盡義務為前提條件的,秦某片面地要求企業盡義務,而自己去不盡義務是沒有道理的。
第二,秦某與該廠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明確約定,且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愿,屬有效條款。《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者不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勞動部1995年5月10日頒發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應賠償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秦某在被派出國培訓后工作未滿一年即提出辭職,企業一方無任何責任,純屬秦某個人的“跳槽”行為。秦某違約,企業讓其賠償培訓費是既合法又合理的。
本案告訴人們,勞動合同中當事人協商確定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是互為條件的,一方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那種只想享受權利而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是要承擔責任的。
1995年1月,秦某被某無線電廠招用,雙方簽訂了為期四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在合同期內若受甲方出資培訓,因個人原因辭職或自行離職,按培訓費50賠償,培訓結束后工作滿一年的減免培訓費20。當年2月,秦某被派往國外參加技術培訓兩個月。1995年9月秦某提出辭職,被批準后雙方協議秦某賠償培訓費21000元,并簽了書面協議。10月7日秦某一次付清了培訓費后,該廠為其辦理了辭職手續。事后秦某反悔,稱培訓是企業的義務,賠償培訓費非本人意愿,要求該廠退還,并以此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經調查,裁決對秦某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維持原協議。
評析:這是一起職工與企業因履行勞動合同中賠償培訓費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裁決對秦某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維持雙方原協議是正確的。其理由可以歸納為兩點:
第一,秦某被無線電廠派往國外參加技術培訓,不是《勞動法》中所講的一般意義的職業培訓,即不屬于企業對職工進行的普遍性的職業培訓,而是專門的技術培訓。無線電廠派秦某單獨出國培訓,而且花費較多的培訓費,是為了讓秦某更好地學習和掌握先進技術,為該廠服務。而秦某在培訓后不把所學技術用于該廠的生產,而是辭職另找單位,顯然是不妥的。一般而言,企業對職工負有職工培訓的義務,但它也是以職工為企業盡義務為前提條件的,秦某片面地要求企業盡義務,而自己去不盡義務是沒有道理的。
第二,秦某與該廠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明確約定,且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愿,屬有效條款。《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者不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勞動部1995年5月10日頒發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應賠償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秦某在被派出國培訓后工作未滿一年即提出辭職,企業一方無任何責任,純屬秦某個人的“跳槽”行為。秦某違約,企業讓其賠償培訓費是既合法又合理的。
本案告訴人們,勞動合同中當事人協商確定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是互為條件的,一方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那種只想享受權利而不履行義務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是要承擔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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