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于1998年到某公司工作,1999年該公司與羅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依據該協議,中原公司以6萬余元的售價將二居室住房一套出售給羅某,2000年,房屋部門向羅某核發了房屋產權證。2003年1月,羅某提前30日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要求羅某依據公司內部規定補交購房款后方能辦理相應離職手續。為此雙方產生爭議,公司拒不為羅某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拒不為其轉移檔案。羅某申請了勞動仲裁。
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此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亦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羅某已按法律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故其向公司提出辭職合法有效。依據上海市的有關規定,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并由用人單位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及參加社會保險證明,在7日內辦理有關退工手續。另依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之規定,企業職工調動、辭職、解除勞動合同或被開除、辭退等,應由職工所在單位在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轉交其新的工作單位或其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組織人事)部門。根據以上規定,公司應在羅某辭職后的30日內轉移羅某的包括社會保險在內的勞動關系及檔案關系,因公司未及時轉移相應的勞動關系導致羅某不能另行就業之損失,應由公司承擔,故公司應為羅某補繳在此期間的社會保險。至于公司與羅某之間關于住房的糾紛,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是否受理企業與職工因住房出售等問題發生爭議的復函》之相關規定:“由于國家沒有在福利方面對企業建職工住房做出政策法規性規定,因此,職工與企業因住房出售等問題發生的爭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受理范圍。”故而雙方就住房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范圍,公司對此應另行解決。故仲裁庭裁定公司為羅某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為其轉移檔案,補繳在此期間的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以種種理由拒不為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已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其中以要求勞動者騰房或補交房款最為常見。此外用人單位扣留職工檔案亦成為滯留勞動者的一種手段。上述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以此種方式造成勞動者無法另行就業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此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亦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羅某已按法律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故其向公司提出辭職合法有效。依據上海市的有關規定,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并由用人單位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及參加社會保險證明,在7日內辦理有關退工手續。另依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之規定,企業職工調動、辭職、解除勞動合同或被開除、辭退等,應由職工所在單位在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轉交其新的工作單位或其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組織人事)部門。根據以上規定,公司應在羅某辭職后的30日內轉移羅某的包括社會保險在內的勞動關系及檔案關系,因公司未及時轉移相應的勞動關系導致羅某不能另行就業之損失,應由公司承擔,故公司應為羅某補繳在此期間的社會保險。至于公司與羅某之間關于住房的糾紛,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是否受理企業與職工因住房出售等問題發生爭議的復函》之相關規定:“由于國家沒有在福利方面對企業建職工住房做出政策法規性規定,因此,職工與企業因住房出售等問題發生的爭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受理范圍。”故而雙方就住房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范圍,公司對此應另行解決。故仲裁庭裁定公司為羅某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為其轉移檔案,補繳在此期間的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以種種理由拒不為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已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其中以要求勞動者騰房或補交房款最為常見。此外用人單位扣留職工檔案亦成為滯留勞動者的一種手段。上述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以此種方式造成勞動者無法另行就業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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