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增強和完善城市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建設管理,包括城市建設專業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城市園林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市政設施運營安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以及城市建設監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城市建設管理遵循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節約資源、因地制宜、公眾參與、建管并重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公眾對城市建設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參與、建議、批評和監督的權利。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管理的領導,將城市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城市建設管理經費,提高城市建設管理水平。
第六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州(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城市規劃、市政公用、園林綠化等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建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監管、交通、水利、林業、公安、工商、衛生、旅游、郵政、通信、電力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管理
第七條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氣、供熱、供電、節水、排水及污水處理、公共客運、消防、郵政、通信、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垃圾處理和關系公共安全的各類專業規劃。
編制城市建設專業規劃,應當從城市風格、風貌,道路、建筑、景觀、公共設施建設等方面,突出當地傳統文化和民族特色,體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
編制城市建設專業規劃應當向社會和有關部門征求意見,經城建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后,由城建和有關主管部門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由負責報批的部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省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在30日內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
經批準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審批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專業規劃,按照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的要求建設城市道路、橋梁、廣場、供水、供氣、供電、供熱、綠地、停車場、公共客運、應急場所、節水、排水及污水處理、環境衛生及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設施。
城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設單位應當加強社區的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商業金融、市政公用、辦公場所等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經城建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統一建設。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自行建設的專用道路、管線等,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連接時,應當符合城市建設專業規劃并經城建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市政公用事業
第十二條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由城建主管部門按照權限組織有關部門審批,其中使用國家級、省級財政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由省建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管理,嚴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證城市道路設施完好和交通暢通、安全。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經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限期完工,恢復原狀。
確需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因特殊情況需占用城市道路時間超過半年的,由上一級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會公告。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設地下公共管溝等設施,尚不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統籌規劃、逐步實施。已建成公共管溝等設施的,相應管線應當進入公共管溝。
第十四條城市實行統一供水,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用水、節水計劃和相關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單項用水定額。
城市供水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表。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因供水不能滿足需要,確需取用地下水補給的,應當聽取城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期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綜合性服務樓、高層住宅;
(二)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筑區;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設項目;
(五)其他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項目。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總概算;未納入同期建設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條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工程,城建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業主單位建設配套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六條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水質達到再生水回用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市政工程質量的監督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州(市)、縣(市、區)城建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無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可以委托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市政工程質量的檢測應當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定的市政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承擔。
第十八條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城建主管部門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城市燃氣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城建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當采用國家推廣的節水、節能等工藝、設備、器具。
進入市場營銷的城市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并加貼合格標志后,方可銷售。
省建設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節水、節能設備、產品的目錄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氣、耗水、耗能高的設備、產品目錄。
第二十一條城建主管部門應當配套完善公共客運設施,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的管理。城市公共客運的運營時間、線路、站點的確定和變更應當公示,征求市民意見,由州(市)、縣(市、區)城建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單位方可承擔市政公用設施的檢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連接、改裝、拆除供水、供氣、排水等公用管線、公共管溝、亮化照明電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抽水水泵;
(三)擅自將自建的供水、供氣、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設施與城市相應的設施連接;
(四)擅自停止運行再生水利用設施;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以及廢棄物;
(六)擅自在已實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將雨水、污水系統混接;
(七)損壞城市道路、橋梁、供水、供氣、排水、公共管溝、城市公共客運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
(八)損壞、偷盜窨井蓋;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廣場、綠地、應急場所和壓占地下管線。
第二十四條鼓勵社會投資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社會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可以實行有償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資金的監督和管理。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四章城市園林綠化
第二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創建生態園林城市。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的綠化,保護城市園林綠化設施。
第二十七條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經當地城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實施。其中,政府投資總面積達2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其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條件限制綠化面積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城市市區建設項目,經有審查權的城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應當實施異地綠化。
第二十八條城市綠化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二十九條從事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企業,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證書,并接受年度復審。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省外企業,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實施園林綠化的企業和單位選用《云南省城市綠化樹種名錄》中具有地方特色、適應當地自然條件的樹種,并按規定的鄉土樹種用苗比例進行城市綠化。
城市古樹名木應當統一掛牌,依法保護。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養綠地、樹木。
第三十一條禁止侵占城市公園、風景林地、水體、公共綠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禁止毀損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換城市樹木。確需砍伐或者更換的,應當經縣級城建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二條城市建成區內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具體責任區和責任人由縣級城建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確定。
第三十三條鼓勵社會減少垃圾產生量,對垃圾進行綜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在規定的時間內封閉運輸到垃圾處理場,由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公共水域和公共衛生間等公共場所的垃圾、糞便,由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負責收集、清運、處理;其他場所的垃圾、糞便等,由業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清運,也可以委托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清運、處理,實行有償服務。
有毒、有害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任意堆放、傾倒、處置。
第三十四條運載砂石、渣土和粉塵物等的車輛應當嚴密封閉,防止運輸物品沿途拋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地點進行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區域或者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牌、標語牌、宣傳欄、招牌、指示牌、實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側、綠化樹木和市政公用設施等上面釘、掛、貼、刻、寫、畫等;
(三)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廣告;
(四)在公共區域亂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雜物,隨地大小便,放任寵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兩側和景觀區域內以及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外、門窗外、屋頂外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上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六)運輸車輛沿途潑灑渣土、粉塵、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八)擅自占道經營。
第六章市政公用設施運營安全
第三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工程應當同時配備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安全設施,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水、供氣、排水及污水處理等單位的水質、燃氣質量、管網壓力等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并由城建主管部門核準的具有資質的檢測單位定期檢測,確保安全。
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結果進行審核后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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