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員職業化建構試論和諧社會視角下 書記員體制改革趨向

在和諧社會所包含的六大基本要素中,法治是首要要素之一。和諧社會其他內容的實現都直接或間接借助了法治的精神和力量。公平正義的實現,誠信友愛的形成,安定有序的保障,人與自然的調和,無不源自法治的促進和保障。故有學者提出,“現代和諧社會只能是立于法治基礎上的社會”。司法體制在法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書記員體制與法官體制一樣,共同構成司法體制,是法治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對新時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已作出部署,明確提出了要加強制度建設、保障社會公平正義,完善司法體制。而就書記員體制現狀而言,也存在不少“和諧”地方,有待于進一步修改和完善。因此,以和諧社會為視角來研究書記員體制改革趨向,探討書記員的職業化問題,使書記員體制改革更符合法治精神,這有著重要的現實和理論意義。
一、書記員職業化問題的提出
“書記員管理制度改革在整個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中具有牽一發而動全身的作用。”
自2003年7月中共中央組織部、國家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下發《人民法院書記員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書記員管理辦法》)后,人民法院書記員開始試行了單獨序列管理制度。這是法院人員分類管理改革的重要步驟,是人民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新突破,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司法體制改革中具有著重大的意義,全國各地法院都予以了高度重視,紛紛精心組織、認真落實、積極探索,在實踐中取了一定的成效。但書記員單列管理畢竟是一個新事物,由于對它的認識、了解和掌握需要一個過程,配套措施還不完善,在實踐出現了一些問題,如有的地方組織人事部門不理解,編制問題沒有解決;有的地方保障不到位,書記員沒有歸屬感,人員流失情況嚴重;有的地方管理機制未理順,書記員上有多個“婆家”,政工、書記員處(室)、立案庭、業務庭都可以發號施令,令其無可適從,等等。
筆者認為,對書記員單列管理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要治標更要治本。既要小心求證,在實踐中不斷總結、對書記員單列管理制度進一步完善;又要大膽假設,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制度的發展做科學的預測,從更長遠的角度規范書記員工作。對書記員單列管理在現實遇到的問題,究其根本,是在書記員工作中未真正確立起職業化理念。書記員單列管理制度雖然在書記員職業化道路上踏出了可喜的一大步,但離職業化體系的目標還有一段比較長的距離。
目前對書記員職業化問題文章很少,對其作一準確的論斷也為時尚早。但就此進行理論探討和現實分析是必要的,這可以更好地探究出社會主義司法體制的理想模式。
(一)書記員職業化定義
什么是書記員職業化?筆者認為,書記員職業化應主要包涵兩層含義:第一,國家按照書記員職業的特點,按照法律的程序、法定的條件來選拔能夠擔任書記員職務的人,而不能像原來什么人都可以成為書記員;第二,國家建立書記員的保障機制,這種保障機制包括書記員的職業地位、職業權利和職業保障等,使書記員能夠依法行使職權。通過法律等制度的保障,使書記員工作能夠成為一種比較理想的法律職業,序列單獨,遴選、晉升、獎勵、任免、保障等機制齊全規范,這就是書記員職業化應有之義。
(二)書記員職業化原因
為什么書記員要職業化?這與書記員職業特點密切相關。《人民法院組織法》、《書記員管理辦法》等規定,“書記員擔任法庭記錄工作并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書記員是審判工作的事務性輔助人員”,這是制度對書記員在法院體制中的定位。根據這一定位和司法實踐的情況,筆者認為,書記員職業是一個比較特殊的、比較重要的法律職業。書記員職業的特殊性,可以歸結為五個主要的方面:
第一、職權具有司法性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書記員, 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并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從這一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書記員是一種法律職務,其職務來源于法律的規定。同時,書記員是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其職務行為也是一種審判活動,是一種行使審判權的行為。而審判權是國家司法權當中最重要的權力,它以國家名義行使,具有國家權威性;同時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法院的裁判一旦生效就必須執行,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得抗拒,具有國家強制性。這種權力和立法權、行政權共同構筑成國家的權力,其權力的特殊性就決定了書記員應當要走職業化的道路。
第二、職責具有相對獨立性
審判權具有打擊犯罪、懲治犯罪、調解社會矛盾和社會關系、制約行政權、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等功能,其對于社會的自我完善和發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審判活動中,書記員承擔了部分的審判職能,在審判人員的主導下共同行使了審判權力。從法律地位、工作性質、崗位職責等方面看,書記員不同于審判人員及其他同在審判機關中從事司法行政事務的法醫、法警、財務、司機、秘書等工作人員。其職責主要是庭前、庭中、庭后等事務性工作,例如,辦理庭前準備工作,檢查出庭情況,案件記錄工作,整理訴訟材料等。這些工作基本是書記員以自己的名義或是與審判員共同名義,獨立完成的,工作完成后績效也是自行承擔,具有很強的獨立性。
第三、業務具有技術性
書記員所從事的工作決定其必須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和相關的業務知識與技能。書記員是國家司法工作者,主要工作是司法事務工作,首先必須具備相當的法律知識背景,熟悉法律程序,精通訴訟文書的制作,具備良好的法律技能。其次,書記員應當具備較強的公文寫作的技能。司法裁判文書對外代表國家的權威,有的甚至涉及當事人的身家性命,例如“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是關系到刑事被告人“生”與“死”的關鍵記號語。[7]再次,書記員應當具備熟練的計算機操作技能。隨著時代的進步,手抄筆寫的方式已遠遠落后于審判形勢的發展,案件的記錄、文書的制作、案件信息的錄入等都與計算機操作緊密相連了。不掌握計算機知識,不熟悉計算機操作,是難以勝任新時期的書記員工作的。除了以上技能,要履行好職責,書記員還應當具備速記、速錄等其他相關的技能,這些技能的需求表明了書記員是技術性很強的工作,非人人皆可勝任,使書記員工作與其他職業工作區別開來。
第四、職位具有穩定性
書記員工作是一項十分嚴肅、專業水平較強的司法技術性工作,書記員素質的高低與審判工作質量密切相關,書記員隊伍的不穩定必然影響審判質量的提高。在舊的晉升模式下,書記員崗位具有臨時性和過渡性,熟悉業務的書記員晉升為法官,剩下的書記員既經驗不足,又不能安心本職工作,難以潛心鉆研業務,使得書記員隊伍的專業素質無法得到提高,致使審判工作受到影響。因此,書記員的職業應當具有穩定性,實行書記員職業化,以對法官職業化形成有效補充,讓那些有志于并適合于書記員工作的人安心書記員工作,充分發揮其工作積極性, 使其穩定思想,安心工作,鉆研業務,提高水平,確保書記員隊伍的素質,使審判資源得到優化配置。
第五、職業素質具有特殊性
由前四個特性產生第五個特性,就是對書記員職業素質的要求比較特殊,書記員這種職業要求書記員要有良好的知識結構,要有豐富的法律知識,要有豐富的法律工作經歷,要有良好的政治和道德素質,還要有符合法律要求的職業思維習慣等。審判任務的不斷加重,書記員的素質對審判工作的影響和制約作用越來越明顯,要求也越來越高。對書記員的職業素質予以充分的重視,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提高,這是適應審判工作新形勢、新任務的迫切需要。
從上述五個特殊性來看,書記員職業是一個比較特殊的、比較重要的職業,它有著自己的職業專長和專業特點,是一般人難以從事并做好的職業,這種職業的特殊性就要求書記員要走職業化道路。
二、職業化基礎研究
(一)我國書記員制度歷史沿革
在我國, 從封建社會的“吏”到近現代的“書記官”, 其職業色彩也越來越明顯。在漫長的封建社會里,先后出現了“主吏椽”、“押司”、“押錄”等衙門書“吏”。“吏”作為官府中主管文書工作的文職人員,是沒有官品的, 其職責主要是收受呈詞、安排堂審、繕寫文稿、錄寫堂供等, 和近現代的司法機關中的書記員相類似。[8]辛亥革命后, 中國借鑒日本、德國、法國這些大陸法系國家的經驗, 建立了較完整的司法制度, 例如國民黨政府所頒布的《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作了這樣的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置書記官長一人, 書記官若干人, 掌理記錄、編案、文犢、統計及其他事務”。這是中國第一次在法律上規定書記官的地位、等級和法定職責,就書記官職業化角度來看,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
解放戰爭時期, 很多革命根據地法院組織中都有書記員管理體制的規定。1939年《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第五章對書記室作了專門規定, 規定了書記員的職責、序列等,明確書記室在書記長指揮監督下, 執行規定的職務。1941年《晉冀魯豫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也有類似規定。
建國后,書記員制度逐步進入了規范化運作的正軌。但書記員通常是作為審判人員的后備力量培養,書記員工作是法院的“入門”工作。書記員與審判人員同屬國家行政干部序列, 一直沿用著由書記員到助理審判員的晉升模式。當然,在《書記員管理辦法》出臺前,有不少法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和探索,例如寶安模式、海口模式、上海模式、大連模式等,[9]對這一管理模式所突破。
(二)中國內地之外代表性書記員制度考察
書記員職業化,應當著眼于中國的實際,并借鑒域外有益的經驗, 順應時代潮流。
1945年《國際法院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院應委派書記官長,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職員。”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書記官長之俸給,經法院之提議由大會定之。”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庭應任命書記官長,并可為任命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員作出規定。”同樣,其他國際性或區域性法院、法庭都規定了書記官是其當然組成人員,有職業保障,并履行相應職責。
在英美法系國家,書記員(官)是作為一種職業出現的。美國法院的書記員(Law Clerk)不是法院的永久工作人員,而是被法官雇傭作為個人助手。其必須有法學職業博士(J?D),通常任期為一至二年。與法庭記錄員(Court Reporter)、法官秘書的工作不同,美國書記員并不負責記錄和行政事務,開庭時,審判庭上也沒有書記員的位置。其日常工作是協助法官,主要包括研究卷宗材料的法律要點、研究法律與判例、準備法官開庭備忘錄、草擬演講稿、草擬法律意見、編輯校對法官的判決和裁定、查證判決所引的注解等。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美國法院的書記員是法官助手。[10]英國的治安法院書記員,有權在法庭上就法律問題向治安法官作提示,但不得干預審理和評議。香港特別行政區各法院書記員(也稱書記官)的職責和管理方式與其他英美法系國家法院的書記員大同小異,主要職責也是從事協助法官審理案件的事務性工作,并扮演溝通法官與當事人聯系的重要角色,在庭審中負責傳遞證據、訴訟文書等工作。
在大陸法系國家,書記員(官)通常是一種專業性職業。如日本法院的書記員稱為書記官,屬于國家公務員。其一般是從裁判所的事務官中通過考試遴選的, 遴選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合格者要到東京的裁判所書記官研修所進行為期一年或兩年的研修, 完成裁判所書記官的研修課程的人才有資格擔任書記官。[11]其主要任務有以下幾個方面: 案件記錄;制作、保管訴訟文書;提供各種法令和判例;依法官之命令行使法官的職權;民事調解與爭點整理等。[12] 書記官與裁判官在職務上有明確的分工,其在實際履行職務時是以自己名義進行的, 不是裁判官的下手或輔助人員。[13]日本各級裁判所書記官中均設置相應的管理職位, 在最高裁判所的大法庭設置“大法庭首席書記官”, 在小法庭設置“小法庭書記官”、“訴訟首席書記官”。書記官的職級為: 訴訟庭管理官——書記官——主任書記官——次席書記官——首席書記官。各級法庭的書記官同級, 是終身職。他可以書記官身份到事務局任職, 最高可任事務局長。[14]在臺灣地區,其《法院組織法》置專章對各級法院書記官的職務、職等、職數、義務及任用資格等方面進行具體的規定。職責為負責記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事務。各級法院及分院各置書記官長1人,書記官若干人,書記官長、書記官分簡任、薦任和委任三種形式,但任用資格要求較嚴。
總的來說,國外法院的書記員(官)一般按照單獨序列專業化管理,通常在內部設立專門管理機構來管理。書記員(官)和速記員、文員有明確的分工,其工作有明顯的獨立性、專業性和不可替代性。有的國家,如澳大利亞和日本,考慮到書記員的培養不易和隊伍的穩定,還實行了書記員終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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