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書記員制度在歷史上的沿革過程

早在我國西周時期,從發現的“ 朕 銘文”的判決上,就可推斷出專司記錄等文案事務的職業的產生。從漢、唐、宋等朝代的司法掾吏、參軍、佐吏等胥吏,到清朝吏、戶、禮、兵、刑、工六部的六房辦事,他都負責著與司法審判工作有關的事務,他們收受呈詞、登記掛號、安排堂審、錄寫堂供、繕定文稿、整理保管檔案,他們的職責類似與現今的書記員。
1911年辛亥革命后,結束了統治中國幾千年之久的封建君主政體,建立了中華民國,確立了較為完整的司法制度,并具體明確了有關書記員的規定。以至國民政府時期,對書記員司的設置、義務及任用資格等作了明確規定,至今這些規定仍在臺灣地區適用。如今我國現行的書記員管理體系,是從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初步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以至新中國成立,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頒布,逐步確立完善的。其后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程序法中又對書記員工作作了具體規定。從而在法律上把書記員的地位和工作任務確認下來。
在英、美、法、日等國的法院內設的書記人員稱作書記官,他們大都負責掌管編案、記錄、文牘、統計等工作。根據各國法律規定的不同,各國的書記官在職權上也不盡相同。如英國治安法院的書記官有權在審判庭上就法律問題向治安法官作提示,但他們不能干預審理及參加案件評議,英國各個郡法院的書記員除了負責保管、收發文件、審查起訴、排期開庭及受法官之命進行必要的調查等事項外,如當事人同意,還可審理不超過200英鎊訴訟標的的賠償案件。在美國的聯邦法院,書記官有成立專門的工作處,盡其最大能力確保案件有效率地運轉,并協助當事人遵循地區法院的管理規則和程序規則,并向需要者提供特定案件的信息。日本法院的書記官除了負責案件的記錄、制作和保管文書等工作外,還有義務協助法官對法令和判例進行調查。在日本法院除以法官構成的審判機關之外,還有書記官構成的機關,以處理審判權的附帶事務為其權限。這都是為保證法官能脫離雜務專心審判,同時又保證了訴訟程序的明確性。
書記官在管理上,也設立了書記官——主任書記官——次席書記官——首席書記官的職務序列,書記官的任用資格都是依據法院書記官任用考試規程而考試合格者或在法院的書記官研修所學完全部課程或最高法院指定全部研修課程結業者為任用原則。從此可看出,外國法院的書記官制度,在職責上有明確的工作范圍,在管理上有獨立地序列模式,在任用上有明確的資格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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