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制度
http://www.dcyhziu.cn 2007/5/24 源自:中華職工學習網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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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法鑒定制度歷史發展與現狀
1、西方司法鑒定制度的起源與完善
鑒定活動是隨訴訟活動產生的。國家的司法職能出現以后,由于訴訟活動的開展,便有通過鑒定提供證據和審查證據的客觀要求。
西方國家的司法鑒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會初期。有史料證實,司法鑒定在16世紀就被納入法典。1532年,德國的《加洛林納法典》219條當中有40條涉及到對鑒定的規定。從18世紀到19世紀末期,西方國家由于資本主義的興起與發展,促進了司法制度的大變革,其中的刑事訴訟制度由糾問式向控告式轉變。許多國家(如英國、法國、德國等)相繼制定了適合于資本主義社會需要的較為完備的刑事訴訟法典,其中對于鑒定問題作了與過去有諸多不同的具體規定,如鑒定的申請權、鑒定決定權、鑒定主體資格、鑒定程序、鑒定結論的效力等均寫入了法典,體現了與資本主義司法制度相適應的特點。這是現代西方國家司法鑒定制度的雛形。20世紀以來,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自己的訴訟法典至少進行過3次以上的修訂增補,其中關于鑒定問題增補的條款與內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鑒定對象、鑒定機構、鑒定標準、鑒定活動方式、鑒定結論的評斷、鑒定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等適應現代法制需要的深層次問題上。反映出鑒定制度改革的時代特點及與司法制度發展的同步性、層次性。有的國家為了實施訴訟法中關于鑒定的規定,還制定了單行的鑒定法規或鑒定條例。如美國1937年制定的《統一鑒定證言法》等。
2、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發展現狀
根據史料證實,我國最古老的鑒定活動產生于距今兩千余年的奴隸社會。在周朝就有了為訴訟服務的傷害鑒定。封建社會鑒定手段較為普遍,鑒定的對象和范圍也較寬,并制定有許多法規。秦漢以后,法醫鑒定、筆跡鑒定、文書鑒定、痕跡鑒定逐漸興起與擴大。我國唐、末時期,鑒定制度發展到較為完備的程度:唐代將鑒定人“作虛假結論依罪受罰”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規定了鑒定官員的身份與職責、檢驗內容、檢驗記錄的格式等,說明鑒定管理制度有了雛形。
我國現代司法鑒定制度確立于本世紀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對鑒定問題作出規定,但這部法典末獲得批準。1907年清政府頒布了《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此中對鑒定作了較多的規定,僅鑒定人就有2條:“凡訴訟上有必須鑒定,始能得其事實真相者,得用鑒定人”(第74條);“鑒定人須由審判官選用,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凡有一定學識經驗及其技能者,均得為之”(第75條)。1928年國民黨政府頒布了《刑事訴訟法》,對鑒定作出了較具體的規定。
新中國建立以后,我國司法鑒定工作有很大發展,在處理各類訴訟案件中起了積極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檢法機關,根據當時的法規和各自辦案的需要,分別制定了部門鑒定工作細則,作為不成文的“習慣法”共同遵守。1979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鑒定作了原則性規定,1996年在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又對傷情和精神疾病的醫學鑒定作了增補。1989年和1991年正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民事鑒定和行政鑒定問題作了規定。
(二) 我國現行司法鑒定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建國以來,我國每年鑒定案件由最初幾萬件上升到近幾年來的近百萬件,司法鑒定在為處理各類案件提供線索、收集證據、審查核實證據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機關加強司法科技建設,把“科技強警”、“科技興檢”、“提高辦案的科技含量”作為業務發展戰略,具備了與其他業務建設相應的規模。但從法制建設角度來講,司法鑒定工作顯得滯后,同西方發達國家相比較,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存在多種弊端,主要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1、司法鑒定的法律制度較為滯后
從全局上看,我國至今沒有一部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法,對司法鑒定的法律規定分散于三大訴訟法中。由于沒有規范司法鑒定的統一法律,只有各部門規定的調整特定范圍的司法鑒定規則,存在的突出問題是:鑒定的標準和效力層次無統一規范,鑒定的程序和方法無統一規則,鑒定的受案范圍無統一標準;鑒定的執業分類無統一規定;鑒定的管理無統一的主管部門,鑒定的法律責任無統一的確認體系等等。于是,國家各司法機關因司法工作具體操作急需,相繼制定了一些調整司法鑒定規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術鑒定規則》、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法醫工作細則(試行)》,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還有最高檢、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精神疾病鑒定暫行規定》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等,這些規定雖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司法鑒定領域無法可依的困擾,對于本部門的司法鑒定起到了一定的規范作用、但總的來說難以解決根本問題。趨擴大的新情況。
2、司法鑒定的管理體制尚不健全
當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為保證偵查、檢察、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都建立了與本部門工作相適應的鑒定機構。由于公檢法機關都分別設置了鑒定機構而形成了各自為鑒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這種“自偵自鑒”、“自檢自鑒”和“自審自鑒”的管理體制雖有有利于訴訟的某些階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約和監督,行政干預和人情鑒定難以避免,違背了訴訟的原則,也降低了司法鑒定的權威性,損害了司法公正。在司 法鑒定各項制度的設置上存在種種不匹配和扭曲的現象,一方面規定鑒定人同司法人員一樣應實行回避制度,要求鑒定人中立于雙方當事人,以體現保持“中立鑒定人”的底蘊;另一方面又規定這些人員屬于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如列入司法機關人員編制、享有公職人員身份等,使鑒定人處于不能中立的結構中,致使鑒定人的定位和實際處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機關自身的責任問題,鑒定程序的公正性、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就難以保證。
1、西方司法鑒定制度的起源與完善
鑒定活動是隨訴訟活動產生的。國家的司法職能出現以后,由于訴訟活動的開展,便有通過鑒定提供證據和審查證據的客觀要求。
西方國家的司法鑒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會初期。有史料證實,司法鑒定在16世紀就被納入法典。1532年,德國的《加洛林納法典》219條當中有40條涉及到對鑒定的規定。從18世紀到19世紀末期,西方國家由于資本主義的興起與發展,促進了司法制度的大變革,其中的刑事訴訟制度由糾問式向控告式轉變。許多國家(如英國、法國、德國等)相繼制定了適合于資本主義社會需要的較為完備的刑事訴訟法典,其中對于鑒定問題作了與過去有諸多不同的具體規定,如鑒定的申請權、鑒定決定權、鑒定主體資格、鑒定程序、鑒定結論的效力等均寫入了法典,體現了與資本主義司法制度相適應的特點。這是現代西方國家司法鑒定制度的雛形。20世紀以來,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自己的訴訟法典至少進行過3次以上的修訂增補,其中關于鑒定問題增補的條款與內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鑒定對象、鑒定機構、鑒定標準、鑒定活動方式、鑒定結論的評斷、鑒定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等適應現代法制需要的深層次問題上。反映出鑒定制度改革的時代特點及與司法制度發展的同步性、層次性。有的國家為了實施訴訟法中關于鑒定的規定,還制定了單行的鑒定法規或鑒定條例。如美國1937年制定的《統一鑒定證言法》等。
2、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發展現狀
根據史料證實,我國最古老的鑒定活動產生于距今兩千余年的奴隸社會。在周朝就有了為訴訟服務的傷害鑒定。封建社會鑒定手段較為普遍,鑒定的對象和范圍也較寬,并制定有許多法規。秦漢以后,法醫鑒定、筆跡鑒定、文書鑒定、痕跡鑒定逐漸興起與擴大。我國唐、末時期,鑒定制度發展到較為完備的程度:唐代將鑒定人“作虛假結論依罪受罰”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規定了鑒定官員的身份與職責、檢驗內容、檢驗記錄的格式等,說明鑒定管理制度有了雛形。
我國現代司法鑒定制度確立于本世紀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對鑒定問題作出規定,但這部法典末獲得批準。1907年清政府頒布了《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此中對鑒定作了較多的規定,僅鑒定人就有2條:“凡訴訟上有必須鑒定,始能得其事實真相者,得用鑒定人”(第74條);“鑒定人須由審判官選用,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凡有一定學識經驗及其技能者,均得為之”(第75條)。1928年國民黨政府頒布了《刑事訴訟法》,對鑒定作出了較具體的規定。
新中國建立以后,我國司法鑒定工作有很大發展,在處理各類訴訟案件中起了積極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檢法機關,根據當時的法規和各自辦案的需要,分別制定了部門鑒定工作細則,作為不成文的“習慣法”共同遵守。1979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鑒定作了原則性規定,1996年在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又對傷情和精神疾病的醫學鑒定作了增補。1989年和1991年正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民事鑒定和行政鑒定問題作了規定。
(二) 我國現行司法鑒定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建國以來,我國每年鑒定案件由最初幾萬件上升到近幾年來的近百萬件,司法鑒定在為處理各類案件提供線索、收集證據、審查核實證據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機關加強司法科技建設,把“科技強警”、“科技興檢”、“提高辦案的科技含量”作為業務發展戰略,具備了與其他業務建設相應的規模。但從法制建設角度來講,司法鑒定工作顯得滯后,同西方發達國家相比較,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存在多種弊端,主要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1、司法鑒定的法律制度較為滯后
從全局上看,我國至今沒有一部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法,對司法鑒定的法律規定分散于三大訴訟法中。由于沒有規范司法鑒定的統一法律,只有各部門規定的調整特定范圍的司法鑒定規則,存在的突出問題是:鑒定的標準和效力層次無統一規范,鑒定的程序和方法無統一規則,鑒定的受案范圍無統一標準;鑒定的執業分類無統一規定;鑒定的管理無統一的主管部門,鑒定的法律責任無統一的確認體系等等。于是,國家各司法機關因司法工作具體操作急需,相繼制定了一些調整司法鑒定規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術鑒定規則》、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法醫工作細則(試行)》,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還有最高檢、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精神疾病鑒定暫行規定》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等,這些規定雖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司法鑒定領域無法可依的困擾,對于本部門的司法鑒定起到了一定的規范作用、但總的來說難以解決根本問題。趨擴大的新情況。
2、司法鑒定的管理體制尚不健全
當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為保證偵查、檢察、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都建立了與本部門工作相適應的鑒定機構。由于公檢法機關都分別設置了鑒定機構而形成了各自為鑒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這種“自偵自鑒”、“自檢自鑒”和“自審自鑒”的管理體制雖有有利于訴訟的某些階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約和監督,行政干預和人情鑒定難以避免,違背了訴訟的原則,也降低了司法鑒定的權威性,損害了司法公正。在司 法鑒定各項制度的設置上存在種種不匹配和扭曲的現象,一方面規定鑒定人同司法人員一樣應實行回避制度,要求鑒定人中立于雙方當事人,以體現保持“中立鑒定人”的底蘊;另一方面又規定這些人員屬于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如列入司法機關人員編制、享有公職人員身份等,使鑒定人處于不能中立的結構中,致使鑒定人的定位和實際處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機關自身的責任問題,鑒定程序的公正性、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就難以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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