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主訴檢察官的職權范圍
】由于主訴制改革的實質是在檢察機關內部重新配置檢察權,適當界定主訴檢察官權力的性質和范圍必然是這項改革的一個基本點。高檢有關文件對此作了一個界定,然而,這種基本的劃分不可能全部解決檢察機關內部日常的權力互涉和互動問題。為了操作適當,對規范性文件所確定的職權范圍也應當理解其劃分根據,下面對確定主訴官職權范圍的一般原則作一探討。
筆者認為,可以將確定主訴檢察官職權范圍的主要依據概括為兩項原則。第一項是“法定原則”。所謂“法定原則”,是指主訴檢察官行使權力,應當有法律的依據,不能違反法律越權辦案。如法律規定應由檢察長或檢察院決定的事項不能僅由主訴檢察官決定。這一原則,筆者在二論主訴制一文分析主訴制法律依據時已作了一定闡述,此處不贅。這里著重分析第二項原則,即“相當原則”。
所謂“相當原則”,指主訴檢察官作出決定的權力應與該決定的性質和重要程度相適應。即使不違法,但對影響重大的業務事項,也不宜由主訴檢察官單獨決定。這一方面是因為目前仍然實行檢察長負責制以及由檢察院而非檢察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制度;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保證重大事項的處理質量,通過監督制約防止出現差誤。同時也是考慮到我國刑事司法受多種因素影響,對某些問題的處理不能不考慮方方面面因素,需要一種從社會政治角度分析問題的更為宏觀的視野。①因此有的問題由檢察長和檢委會來考慮和決定更為適當。
把握這種“相當性”,大致可以考慮四個因素:
一是考慮決定的性質,看其屬于程序性決定還是實體性處理。對于程序性事項,主要由主訴檢察官決定,如起訴、退回補充偵查等公訴權行使中的程序性措施。實體性處理,包括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等,意味著確認某人不構成犯罪或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屬于具有實體意義的程序決定,因其作為終局性、實體性和法律性的處置而具有“司法”的性質。目前體制和司法狀況下,這類事項不宜由主訴檢察官單獨決定,而應由其提出意見報院里決定。有的檢察院曾提出院里“管下不管上”的限權原則,即凡是根據偵查機關的意見提起公訴等,主訴檢察官可以直接決定;凡是要糾正原偵查機關認定,尤其是準備撤案或不起訴的,應當由檢察長及檢委會把關,這與劃分程序性和實體性問題并采用不同程序的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二是考慮問題的影響程度,看是重大決定還是一般決定。對于某些程序性問題,如果關系重大,也不宜由主訴檢察官單獨處理。如變更或撤回起訴、對法院判決抗訴等。案件起訴原則上由主訴檢察官獨立決定,然而,對某些影響十分重大的案件,為保證質量,防止起訴不當,檢察長也應注意把關(但應嚴格限制這類案件的數量,防止過分干預主訴檢察官的工作)。再如批準逮捕,雖屬程序性決定,但對公民權利及訴訟進程影響重大,即使實行捕訴統一,也不宜由主訴檢察官獨立決定,而應由檢察長行使批準權。
三是考慮問題復雜程度。對于復雜的業務問題,尤其是主訴檢察官感到處理起來有疑難的,可由院里把關。對疑難、復雜案件的起訴,允許主訴檢察官提交檢察長決定,特殊情況下,檢察長可以主動干預。
四是考慮事項本身的屬性,看是事實證據問題還是法律問題。按照事實和法律的兩分法,事實問題主要依*直接的證據審查建立內心確信,對法律問題,則可訴諸研究和討論。因此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的認定,原則上由辦理案件的主訴檢察官負責并承擔責任,對法律上的決定,在考慮前述諸因素的情況下可由檢察長和檢委會作出并對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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