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現正義是法官的最終追求

我們知道法律的正義的價值只有通過法律實施才能真正體現出來,所以法律所表現出的正義是一種抽象的正義,而具體的正義(也就是看得見的正義)要通過法律適用而體現出來。對一個法官來說,其本身不但應當是正義的,而且還應當主動的去追求正義。馬克思曾經這樣說過,法官的責任就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理解來解釋法律。法官對于法律的誠摯理解的思想基礎,就在于對正義的追求。
而法官如何運用正義去合理公平的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實際上就是一個正確的進行法律適用的過程。所謂法律的適用是指將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案件以獲得判決的全過程。我們知道法律是由具體規范與原則性條文構成的一個規范體系。可立法畢竟是原則的和滯后的,其永遠無法涵蓋不斷發展變化的現實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面對這種情況,作為具體運用法律的法官必須深刻領悟立法的精神,探清立法的本意,正確的適用法律,這就象丹寧勛爵所說:“必須記住,無論一項法律什么時候被提出來考慮,人們都沒有能力預見到在實際生活中可能出現的多種多樣的情況。即使人們有這種預見能力,也不可能用沒有任何歧義的措詞把這些情況都包括進去……他必須對法律的文字進行補充,以便給立法機構的意圖以‘力量和生命’。”
在具體的操作中,法官根據具體的情況不同有不同的處理方法,然而不管什么樣的處理方法,都不能離開法律的規定,法律的精神,如果離開法律的規定和精神去談什么法律適用,將是本末倒置。但是,說不能離開法律的規定與法律的精神,并不意味著機械地照搬法律,執行法律。因為法律本身也是一個萬花筒,而司法實際上是一種要求高度智慧和高度技能的活動,而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法律的抽象規則往往只有在經法官解釋、推理乃至一定條件下的衡平之后,才能使既顯乎其外又隱乎其內的社會正義得以伸張。這就是說法官是在理解與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發現法律,創造法律,彌補著法律的漏洞,闡釋著法律的精神,從而達到司法公正,體現出司法正義的目的。這正如一位法學家所說的,法官所使用的判斷標準“并不是那種毫無控制的意志或主觀偏愛的產物,而是以整個法律與社會秩序提供給法官的原始資料為基礎的。這些原始資料淵源于傳統、社會習俗和時代的一般精神之中。在對判案過程中的意志要素起限制作用的客觀因素中,主要是那些業經牢固確立的文化價值規范、貫穿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顯而易見的情勢必要性以及占支配地位的公共政策方針。所有這些都會使法官有可能對其所做判決的預期結果加以考慮。”這些所說的用我們現在的話就是法官的法律適用應注意司法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可是目前我國的法官對此是較為欠缺的,一談依法辦案,就是機械地照搬法律;一談社會效果,就是離開法律的精神去創造法律。例如有這樣的一個案件,原被告雙方為被告方進行綠化建設而簽訂了樹木種植合同,樹木種植后被告以原告所種樹木不符合約定的胸徑和分岔數為由拒付樹款。承辦該案的法官認為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原告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性的違約,因此可以解除合同。所以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判決解除合同,恢復原狀,即要求原告在限期內將已種植的樹木挖走。本案且不談這位法官對原告方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性違約的認識及在被告沒有反訴的情況下,將合同予以解除的處理。但從要求原告恢復原狀的處理結果上看,就沒有考慮這種判決所產生經濟上的損失,而這種損失對合同雙方來說都是不想通過訴訟所想得到的,相反,如果在解除合同的條件下,考慮適用折價處理,則對雙方都是一個合理的可以接受的結果。本身法律就規定了折價處理的原則,只是看承辦法官在何時想到運用它。尤其是在婚姻家庭類的案件中,由于法律規定的較為原則,法官擁有較大的裁量權,所以出現的問題更多。如甲與乙是夫妻,兩個結怨較深,經多次調解仍不能和好,后甲訴訟到法院要求離婚。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只有一套兩間一廳一廚的住房,兩個人均可以在其父母家居住。在分割財產時,雙方互不相讓,均要房產。承辦法官干脆是將兩間臥室一人一間,而客廳與廚房是共同共有,結果是雙方矛盾不斷。其實本案完全可以對房產實行評估或競價的方式處理給一方所有,由另一方付出相應的費用,這樣完全避免矛盾。婚姻法所規定的共同財產一人一半是一個原則,而馮鞏所演的離婚后仍可以共同居住的電影僅僅是電影,在現實生活中是少之又少的。處理具體的案件時,還是要考慮判決的結果會是什么樣的,是否真正的公平與正義。可在有的案件中法官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似乎又有些離譜,如有這樣的一個房屋買賣的案件,甲的房屋先賣與乙,后又賣與丙,都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乙訴訟甲,要求甲交付房屋。承辦法官在審理該案件中發現了甲一房兩賣,就將丙通知來參加訴訟,丙參加了訴訟,自然也提出要求甲交付房屋。在這種情況下,該法官作出了讓甲交付現有的房屋給乙,同時交付給丙一套坐落位置、結構與面積類似于甲現有的房屋。這種判決對乙與丙看似公平的,卻對甲不公平,而且在實踐中相當有害,因為本沒有之物,如何讓人履行?這實際上已經脫離了法律的原則。對于一房兩賣,一方得到房屋,一方取得因對方違約而造成的損失,這是法律基于正義而設置的。我們不能超出法律之外去講公平與正義。這就需要認真地理解法律,從而真正地掌握法律。法律不只是作為一種條文或規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為一種原則和精神存在。一個合格的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條文的有無,而在于對法律精神的理解,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養,將法律精神融化于案件事實之中,進而發展法律。法律依據不只是法律條文。對法律的原則和精神的理解才是法官的生命。
因此博登海默曾這樣說過,通過實施法律達成社會控制從而實現正義,無疑是人類社會極具挑戰性、極為重要的問題之一,它是一個絕非不受理性論證方法支配的問題,“如果最有才智的人也因認為正義是一個好無意義的、空想的、非理性的概念而放棄探索法律中的正義與公正問題,那么人類就有退回到野蠻無知狀態的危險。在這種狀態中,非理性將壓倒理性,黑暗的偏見勢力就可能摧毀人道主義的理想并戰勝善良與仁慈的力量。”
所以一個法官能做到本身是正義的,是容易的。但其又能做到在公平的指引下,體現出正義,讓正義照亮社會則是不容易的。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說:我是像鮑西婭一樣的男人。而要做到像鮑西婭一樣的男人,除了機智勇敢、具有正義感和同情心外,還必須熟練的掌握法律。這就需要重溫1608年柯克在與詹姆斯一世的著名爭論,柯克說,法律是一門“人為理性”,一個人只有經過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掌握它。
總之,和諧司法實際上就是使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得到妥善協調,人民的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得到正確的處理。這個過程,實質上就是實現正義的過程。為了捍衛正義和法律的尊嚴,法官不但必須摒棄個人私欲,超脫世俗的壓力,做到“富貴不能淫,貧*不能移,威武不屈”,使自身是正義的。與此同時,還要刻苦鉆研,勤奮學習,不斷地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從而實現正義。
作為一名人民的法官,愛正義,就是愛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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